函,為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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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政策、計畫之研訂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事項;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諮詢。 四、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轉管轄權至中央主管機關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有關直轄市及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之國際合作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第三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政策、計畫之研訂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有關直轄市及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之國際合作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一、明定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及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辦理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諮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爰修正第三款。 二、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之案件,包含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案件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轉管轄權之案件,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必須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機關之規定,爰修正第四款。
第四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移轉管轄權至直轄市主管機關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第四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轄區內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一、明定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為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爰修正第三款。 二、由直轄市主管機關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之案件,包含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案件及由中央主管機關移轉管轄權之案件,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必須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機關之規定,爰修正第四款。
第五條 本法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規章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移轉管轄權至縣(市)主管機關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八、其他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第五條 本法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規章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有關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轄區內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八、其他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一、明定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為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爰修正第三款。 二、由縣(市)主管機關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之案件,包含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案件及由中央主管機關移轉管轄權之案件,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必須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機關之規定,爰修正第四款。
第五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組織規程,應包含委員利益迴避原則,除本法所定迴避要求外,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開發單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委員會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更為公正客觀,明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應包含委員利益迴避原則,除本法之規定外,應至少納入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自行迴避及第三十三條申請迴避之規定,以資遵循,爰增訂第一項。 三、開發單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易受外界質疑無法公正審查,因此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避免外界質疑,爰增訂第二項。 四、明定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一條之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開發單位所送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後,應釐清非屬主管機關所主管法規之爭點,並針對開發行為之政策提出說明及建議,併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評估書初稿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退回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範之環境影響評估流程詳見附圖。
一、本條新增。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最終核定開發行為許可之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僅為最終核定過程前之審查程序之一,因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開發行為所涉及之法規、政策,應有所規劃,俾利未來核發許可。 三、惟目前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僅扮演類似郵差之角色,將環境影響評估書件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為強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功能,要求應先釐清非屬主管機關所主管法規之爭點,並針對開發行為之政策提出說明及建議,併同環境影響評估書件送主管機關進行審查,使得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能獲得開發行為更多之相關資訊,並僅針對其審查權責範圍之議題進行審查,爰增訂第一項。 四、為避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釐清非屬主管機關所主管法規之爭點及針對開發行為之政策提出說明及建議,即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或評估書初稿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以致因爭議而延誤審查,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退回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爰增訂第二項。 五、為更明確顯示環境影響評估流程,以附圖表示,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一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個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時,主管機關應合併審查。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或開發基地跨越二個直轄市、縣(市)以上之開發行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不屬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或主管機關分工之認定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後,受理審查中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管轄權有變更者,原管轄主管機關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但經開發單位及有管轄權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主管機關繼續辦理至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或評估書認可後,後續監督及變更再移送有管轄權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定之。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委託下級主管機關辦理。
一、依據現行條文規定,主管機關之分工係依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而變動,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變動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亦隨之變動,使得外界無法快速而清楚明瞭分工原則,甚至對法令有不同之解釋,進而造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主管機關之改變,對行政程序產生困擾。 二、為使主管機關可考量開發行為特性,訂定合理且明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層級,不再依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避免因社會各界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知不同,進而滋生對開發案件之環境影響評估審議層級之困擾與爭執;另上、下級改為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修正第一項。 三、二個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時,規定其審查機關之分工,爰增訂第二項。 四、明定不屬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或主管機關認定有爭議時之處理方式,爰增訂第三項。 五、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及其但書規定,因此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權變更之處理方式,爰增訂第四項。
第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開發行為所依據設立之專業法規或組織法規定之。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如有爭議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本法必須辦理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公聽會、現勘,另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所載內容之追蹤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辦理,因此將本法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明確定義,爰增訂第一項。 三、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之處理方式,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就環境影響說明書或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評估書初稿進行審查時,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內容、委員會開會資訊、會議紀錄及審查結論公布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以下簡稱指定網站)。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內容及開會資訊,應於會議舉行七日前公布;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三十日內公布;審查結論應於公告後七日內公布。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就環境影響說明書或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評估書初稿作成審查結論後,應將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會議紀錄公開於網際網路。 前項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應將審查結論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一、為使民眾於主管機關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議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得知開會資訊,踐行公共參與的程序,爰修正第一項。 二、規定主管機關將會議資訊、會議紀錄及審查結論公布之期限,遵守相關程序。另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將審查結論公布於中央主管機關網站,為簡化行政流程,刪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應將審查結論副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第十五條之一 (刪除) 第十五條之一 開發單位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後,主管機關應將該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公開於網際網路,徵詢相關機關、團體或人民意見。
一、本條刪除。 二、併入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
第十九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二所列開發行為,並經委員會審查認定。 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 (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開發單位於委員會作成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前,得以書面提出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第十九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 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為符合本法第八條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意旨,爰修正第一項。 二、除維持現行以審查方式判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外,增加以列表方式判定,讓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一致性之最低判斷標準,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 三、明定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但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時,仍可經由委員會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四、除上述表列、審查外,增列開發單位得以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以履行更完整之公民參與程序,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附近之下列處所: 一、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 二、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鄉(鎮、市、區)公所。 三、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 四、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 開發單位應擇定前項五處以上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之處所,並力求各處所平均分布於開發環境區域內。 開發單位於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三十日。 第二十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細則所稱之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附近之下列處所: 一、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 二、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鄉(鎮、市、區)公所。 三、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 四、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 開發單位應擇定前項 五處以上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之處所,並力求各處所平均分佈於開發環境區域內。
一、明定適當地點之條文,以資明確,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環境影響說明書資訊公開,開發單位於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時,除現行紙本陳列方式外,增列公布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使得民眾方便查閱,爰增訂第三項。
第二十二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舉行公開說明會,應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於十日前刊載於新聞紙及公布於指定網站,並於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 一、有關機關。 二、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 三、當地民意機關。 四、當地村(里)長。 前項公開說明會之地點,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為之。 開發單位於第一項公開說明會後四十五日內,應作成紀錄函送第一項機關或人員,並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三十日。 第二十二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舉行公開說明會,應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於十日前刊載於新聞紙,並於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 一、有關機關。 二、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 三、當地民意機關。 四、當地村(里)長。 前項公開說明會之地點,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為之。 開發單位於第一項公開說明會後四十五日內,應作成紀錄函送第一項機關或人員。
一、為使民眾便於查詢公開說明會相關資訊,要求開發單位應將相關訊息公布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爰修正第一項。 二、開發單位作成公開說明會紀錄應公布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爰修正第三項。
第二十二條之一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條所提出之範疇界定資料,主管機關應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十四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以書面表達意見,並轉交開發單位處理。 主管機關舉辦範疇界定會議七日前,應公布於指定網站,邀集委員會委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並由主管機關指定委員會委員擔任主席。 主管機關完成界定評估範疇後三十日內,應將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確認之事項,公布於指定網站。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規範範疇界定會議辦理方式,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開發單位提出之範疇界定資料公布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供民眾、團體及機關以書面表達意見等資訊公開之義務,用以確保民眾知的權利,有助於強化審查程序的民主參與,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民眾於舉辦範疇界定會議前得知開會資訊,主管機關應於會議七日前公布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並規定範疇界定會議邀集的對象及會議的主持方式,爰增訂第二項。 四、主管機關完成界定評估範疇後應公布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爰增訂第三項。
第二十六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舉行公聽會時,應於十日前通知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並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公聽會舉行翌日。 公聽會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行之。 第一項當地居民之通知,得委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議紀錄作成後三十日內,公布於指定網站。 第二十六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舉行公聽會時,應於十日前通知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 公聽會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行之。 前項當地居民之通知,得委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知。
一、為使民眾得知公聽會相關資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項次修正文字內容,爰修正第三項。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公聽會會議紀錄後應公布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爰增訂第四項。
第三十二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重新將替代方案送主管機關審查者,應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程序辦理。 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之替代方案者,開發單位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原審查主管機關審查,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工之限制。 第三十二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者,應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程序辦理。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加重新將替代方案送主管機關審查者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 二、開發行為被認定不應開發後,開發單位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之替代方案時,應由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主管機關繼續審查,更能客觀判定是否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爰增訂第二項。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二個以上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者,主管機關應合併審查或認可。主管機關權責不同時,由最高層級之主管機關為之。
一、本條刪除。 二、併入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正。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指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開發基地內非環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二、不立即改善有發生災害之虞或屬災害復原重建。 三、其他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之變更。 四、施工期間於基地可開發範圍內設置之臨時性施工設施。 五、依據環境保護法規之修正,執行公告之檢驗或監測方法。 六、在原有開發基地範圍內,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 七、提升環境保護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係指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開發單位負責人異動,較為頻繁,為簡化行政流程,排除原有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異動須申請變更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 二、基於本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係審核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者,對於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非屬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爰增訂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三十八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 二、既有設備提昇產能或改變製程而污染總量未增加。 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 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第三十七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內容。 二、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三、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變更內容對照表,應敘明開發行為現況、申請變更內容及理由。
明定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之變更,如無須依第三十八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但變更內容如對環境影響輕微之各種情形,則適用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辦理,爰修正本條。
第三十七條之一 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提出備查之內容如下: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申請備查理由及內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依前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三、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 四、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理由及內容。 五、變更內容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適用情形之具體說明。 六、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差異分析。 七、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依前條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符合前條之情形、申請變更理由及內容。 三、開發行為現況。 四、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 五、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說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備查應敘明事項,爰增訂第一項。 三、明定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敘明事項,爰增訂第二項。 四、明定變更內容對照表應敘明事項,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八條之一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所稱開發許可包括許可證、同意、核定等形式之許可,其認定由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開發許可,起始日依下列順序認定: 一、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之日。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送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之日。 三、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日。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如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 一、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日期最先者;如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核發許可程序者,依有核發許可之日期最先者。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送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之日期最先者;如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函送,依有函送之日期最先者。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開發許可之形態及認定機關,爰增訂第一項。 三、明定本法第十六條之一所稱「許可」之日期認定順序,爰增訂第二項。 四、明定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方式,爰增訂第三項。
第四十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三、開發行為現況。 四、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 五、結論及建議。 六、參考文獻。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因應對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依據前項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判定之結論或主管機關逕行認定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內容,提出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修正及預定改善完成期限。 三、執行修正後之環境保護對策所需經費。 四、參考文獻。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四十條 本法第十八條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除同條第二項規定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 二、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三、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 四、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 五、結論及建議。 六、執行環境保護所需之經費。 七、參考文獻。
一、主管機關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目的,係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執行情形,比對檢討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之預測結果。如有發現不良影響,應命開發單位提出因應對策,而非在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提出環境保護對策及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方能符合本法第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及配合後續罰則之相關條文執行。 二、明確規範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應記載事項,爰修正第一項。 三、明確規範因應對策應記載事項,爰增訂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之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認定標準、細目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等相關法規提出建議修正時,應邀集有關機關及多元民間團體舉辦公開研商會,將共識意見彙整為草案,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並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規之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經常涉及社會各界不同意見且爭議不斷,因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修正建議時,必須先邀集有關機關及多元民間團體研商獲致共識後,方能提出,以免徒增社會各界衝突,爰為本條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二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部分修正條文需要緩衝期間籌設規劃執行細節,因此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