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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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下列支援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一、評量支援服務:學生篩選、鑑定評量及評估安置適切性等。 二、教學支援服務: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教具、輔導及學習評量等。 三、行政支援服務:提供專業人力、特殊教育諮詢或資訊、特殊教育知能研習、評量工具、輔具、相關設備或社區資源等。 | 第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下列支援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一、評量支援服務:學生篩選、鑑定評量及評估安置適切性等。 二、教學支援服務: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教具、輔導及學習評量等。 三、行政支援服務:提供專業人力、特殊教育諮詢或資訊、特殊教育知能研習、評量工具、輔具、相關設備或社區資源等。 |
配合特殊教育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施行,第二十四條新增提供經許可在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之規定,爰序文增訂各級主管機關亦應提供在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支援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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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結合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及專業人員,提供前條所定各項支援服務。 前條所定各項支援服務得依下列規定申請提供: 一、由學校依相關規定申請所需之服務。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其所需之各項支援服務,應於申請辦理實驗教育計畫中載明。 |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結合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及專業人員,提供前條所定各項支援服務。 前條所定各項支援服務得依下列規定申請提供: 一、由學校依相關規定申請所需之服務。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之身心障礙學生,由其法定代理人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所需之服務,並於實驗教育計畫中載明。但學生已成年者,由本人提出。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二款明定參與身心障礙學生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所需各項支援服務,應於申請辦理實驗教育時所檢附之實驗教育計畫中載明,以利主管機關整體審議與調配特殊教育資源,並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權益。另有關申請程序之規定,則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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