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依本法設立之護理機構,均應依本辦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
依護理人員法設立之護理機構,皆應列為護理機構評鑑之對象。 |
| 第三條 護理機構應至少每三年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一次。
護理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接受當年之評鑑:
一、護理機構開業日至當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滿一年。
二、評鑑合格效期已屆最後一年。
三、前一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
四、私立護理機構歇業後,由他人於原址重新申准設立及取得開業執照。
五、護理機構經評鑑後遷移、擴充、增建或改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基地、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等範圍或規模有變更。
前項第四款私立護理機構重新申准設立且取得開業執照已逾當年五月三十一日者,應於次年接受評鑑。 |
一、依據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明定當年度護理機構評鑑對象之條件。
二、明定護理機構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之週期。
三、考量護理機構於開業時已接受檢查,且檢查應符法規要求,基於護理機構管理之責及減少機構同一年同時接受評鑑與督導考核之負擔,並減少機構準備程序及公文書作業,基於評鑑起始日為當年六月一日,爰對於護理機構開業日至當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滿一年者,始接受護理機構評鑑,如該年未接受護理機構評鑑者,次年應接受護理機構評鑑。
四、護理機構已屆評鑑合格效期最後一年,為使評鑑效期於次年延續,故列為評鑑對象之條件。
五、為避免機構規避接受評鑑(如私立機構因故歇業由他人於原址重新開業者),故不適用護理機構開業日至當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滿一年之規定,均應參加當年護理機構評鑑,且如已逾當年五月三十一日,次年應接受護理機構評鑑。
六、考量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如遇有遷移、擴充、增建或改建之情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已變更原評鑑規模、範圍(例如基地、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等)者,應重新評鑑,且原評鑑處分失效。
七、另針對機構開業日至當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未滿一年者,及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且尚非屬已屆最後一年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評鑑。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一、訂定評鑑項目之內容。
二、訂定評鑑作業程序。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
四、進行評鑑實地訪查,並作成評鑑紀錄。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
六、評鑑結果經核定後,公告其結果、有效期間、類別及其他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評鑑,得聘任專家、學者等組成評鑑工作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評鑑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性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構、團體為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作業程序,應於評鑑實地訪查起始日三個月前公告。 |
一、依據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結果(包括等第類別)、有效期間等事項之公告。
二、依據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提升行政效率,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時,可以自辦或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
三、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時,其辦理評鑑工作應遵循原則及其內容;又應於評鑑實地訪查起始日三個月前公告作業程序,以利接受評鑑之護理機構配合之。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實地訪查時,得聘任醫護、管理及環境安全等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為評鑑委員。
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所知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
一、考量護理機構評鑑作業之執行及專業性,得聘請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擔任評鑑委員,分領域進行評鑑,及出席評鑑相關會議。
二、參照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要求參與護理機構評鑑人員之利益迴避原則及保密義務。 |
| 第六條 護理機構評鑑之項目如下:
一、行政管理:行政制度、人員配置、工作人員權益、教育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照護服務:專業服務、感染管制、生活照顧、膳食服務及其他相關事 項。
三、環境設施:環境維護、安全維護、衛生防護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權益保障:權益規範、契約訂定、收費基準、申訴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創新改革:創新措施、改善成效及其他相關事項。
護理機構非屬收住式者,其評鑑得不包括前項第二款膳食服務及第三款與第五款所定項目。
第一項評鑑項目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評鑑實地訪查前一年公告之。 |
依據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之項目。又,於評鑑實地訪查前一年公告,以利機構妥為準備,並作為接受護理機構評鑑機構之依循。 |
| 第七條 護理機構評鑑結果,其評等分為優等、甲等、乙等、丙等及丁等。
前項評鑑結果之類別列乙等以上者為合格;列丙等或丁等者為不合格。 |
依據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定明護理機構評鑑結果之合格類別及評等。 |
| 第八條 護理機構對評鑑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復。
護理機構不服前項評鑑申復之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一、為確保受評護理機構之權益,定明申復機制。
二、護理機構如不服對評鑑申復結果處分,得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
| 第九條 評鑑合格效期為三年。
護理機構因前一年度評鑑不合格於當年接受評鑑,其評鑑結果為合格者,僅得評定為乙等,且合格效期為二年。連續二年評鑑不合格,始經評鑑合格者,僅得評定為乙等,其合格效期為一年。 |
一、護理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評鑑合格(優等、甲等及乙等)者,其資格有效期間為三年。
二、為確保機構照護品質,除規範護理機構評鑑不合格者應於次年重新評鑑之外,通過評過後其評鑑評等僅得列為合格(乙等),非重新核給三年合格效期,其合格效期應併隨遞減。 |
| 第十條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有不符合機構設置標準、發生重大違規事件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導考核結果為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評鑑處分。
護理機構接受評鑑所提供之文件或資料,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原評鑑處分。 |
一、參照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如有違反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評鑑處分。
二、護理機構為接受評鑑,如有提供資料不實資料等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原評鑑處分。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且於合格效期內者,應於合格效期已屆最後一年接受評鑑。
精神護理之家評鑑,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依原規定辦理,不受第三條及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
一、考量本辦法施行前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護理機構評鑑之機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持原評鑑合格效期,並應於效期最後一年接受評鑑,爰訂定過渡條款。
二、考量精神護理之家自一百零三年起使用新一輪評鑑作業程序及基準,其沿用至一百零五年,基於評鑑公平及一致性,現行評鑑對象、基準、方式及評定等第皆需沿用至一百零五年,爰訂定過渡條款。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考量本辦法實施後,護理機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皆納入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使機構能妥善因應及準備,給予緩衝期限,爰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