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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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相關法規核發之電業籌備創設備案文件影本。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影本。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址使用說明。 (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五)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 (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但由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認定者,不在此限。 五、生質能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六、廢棄物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及廢棄物燃料來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申請人申請時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申請人,如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者,得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六目文件。 |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相關法規核發之電業籌備創設備案文件影本。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影本。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址使用說明。 (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五)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 (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但由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認定者,不在此限。 五、生質能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六、廢棄物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及廢棄物燃料來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申請人申請時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或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申請人,如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者,得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六目文件。 |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達簡政便民之目的及提升行政審查效率,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應檢附文件增列為得補正事項,爰修正第二項。
三、考量補正之目的係為使申請人將未備齊申請文件予以重新檢視齊備以利行政審查,是如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補正,申請人雖有補正卻仍補正不全者,自應與未補正之情形同視,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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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設備登記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 二、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者,應符合該標準並取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但設備所適用之標準於國內未有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取得認可者,得以製造廠出具之測試報告替代。 七、依電業法相關規定有關承裝及施作之竣工試驗報告;如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一百瓩以上,符合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者,應另檢附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與監造之證明文件及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試驗報告。 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使用執照影本。但依法令得免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免建造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意備查函影本。 九、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無售電需求者,免附)及其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人如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者,得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文件。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於三十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就設備登記之審查,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會同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設置情形經現場查驗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不符者,得令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 | 第十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設備登記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 二、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者,應符合該標準並取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但設備所適用之標準於國內未有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取得認可者,得以製造廠出具之測試報告替代。 七、依電業法相關規定有關承裝及施作之竣工試驗報告;如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一百瓩以上,符合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者,應另檢附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與監造之證明文件及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試驗報告。 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之使用執照影本。但依法得免申請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免建造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竣工備查函影本。 九、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無售電需求者,免附)及其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如依本條例其他規定申請示範獎勵,經查驗通過並撥付獎勵金額者,得以核准撥款函影本替代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如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者,得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文件。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於三十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就設備登記之審查,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會同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設置情形經現場查驗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不符者,得令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 |
一、第一項第八款配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人應檢具設備登記函影本後,始得請領獎勵補助金額,為避免法規競合衝突之情形,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二項。為保障無售電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之權益,避免該設備遭誤認違章雜項工作物而報請拆除,是申請人應有檢具第一項第八款文件之必要,爰予以修正俾利相關查證作業。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修正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六條修正說明三。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修正移列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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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之購售電契約中,應約定併聯、運轉、更換設備及查核相關事項。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設備登記文件後,應保存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發給之電能躉購電費證明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維護)資料,以供查核。但無售電需求者得免備電能躉購電費證明。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得會同有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至現場查核。 | 第十七條 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之購售電契約中,應約定併聯、運轉、更換設備及查核相關事項。 |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
二、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之查核,爰於本辦法新增相關查核方式,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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