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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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證券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或從事業務。 證券商為廣告之製作及傳播,不得有誇大或偏頗之情事。 前項證券商廣告之製作及傳播,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自律規範,函報本會備查。 | 第五條 證券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及合理利潤等,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業務。 證券商為廣告之製作及傳播,不得有誇大或偏頗之情事。 第一項證券商經營業務之合理收費應考量事項,及前項證券商廣告之製作及傳播,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自律規範,函報本會備查。 |
一、為健全證券市場發展與保護投資人權益,第一項規範證券商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經營業務與收取費用,並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等因素;營運成本包括經紀經手費支出、自營經手費支出、承銷作業手續費支出、結算交割服務費支出、資金成本、員工福利費用、折舊及攤銷費用、稅捐、投資人保護費用、集保服務費、金融監督費用及其他與營運相關之費用。又審酌證券商實際經營業務,亦得考量市場競爭因素,爰修正第一項,增訂證券商合理收費應考量因素包括客戶整體貢獻度;另證券商除招攬業務外,從事業務自亦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為之,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產生聯合行為之適法性疑慮,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證券商經營業務之合理收費應考量事項授權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自律規範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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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海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海外地區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事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證券商應於事前向本會申報。 | 第五十三條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海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海外地區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事項,證券商應於事前向本會申報。 |
為利證券商海外布局,使證券商投資之外國事業與當地業者競爭,爰新增第二項除外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另有規定者,該外國事業發生重大事件無須事前向金管會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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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證券商投資之海外子公司轉投資其他機構,或海外子公司轉投資之機構再轉投資其他機構,如與其所轉投資之機構達具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前項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項,應於實際投資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商依第一項轉投資海外事業,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暨第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應檢具之海外事業管理辦法,得於實際投資後十日內併前項相關證明文件申報本會備查。 | 第五十四條 證券商投資之海外子公司轉投資其他機構,或海外子公司轉投資之機構再轉投資其他機構,如與其所轉投資之機構達具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前項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項,應於實際投資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報本會備查。 |
證券商依第一項轉投資海外事業,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暨第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應檢具之海外事業管理辦法,得於實際投資後十日內併前項相關證明文件申報本會備查。
為利證券商海外布局,使證券商投資之海外子公司與當地業者競爭,爰新增第一項除外規定,金管會另有規定者,該海外子公司再轉投資其他機構無須先報經金管會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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