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提供金融機構處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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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提供金融機構處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第二條 當地主管機關提供金融機構查核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與金融機構對該資料之申請、取得、處理及利用,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規範當地主管機關提供金融機構申請查核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時,與金融機構對於該資料之申請、取得、處理及利用,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七項所稱必要資料,指下列資料: 一、事業單位勞工保險投保人數。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以下簡稱勞退舊制)之勞工人數。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以下簡稱勞退新制)之勞工人數。 四、預估六個月工資數額。 五、預估適用勞退舊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 六、預估適用勞退新、舊制勞工之資遣費數額。 七、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狀況及餘額。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訂定當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提供金融機構查核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內容及範圍。
第四條 當地主管機關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提供前條之必要資料。 訂定當地主管機關取得必要資料之程序。
第五條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必要資料時,應檢具事業單位同意書及申請書,並釋明用途,向事業單位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金融機構之申請後,應於受理當日起三日內完成提供;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七日。 一、第一項訂定金融機構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必要資料之程序及應備書件,並明定請求提供之對象為事業單位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訂定當地主管機關處理申請之期限。
第六條 當地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查詢、取得、處理及利用之必要資料,僅得作為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前項金融機構查詢之必要資料於其使用目的達成後,應即銷毀。 一、第一項訂定當地主管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取得、使用必要資料之特定用途。 二、第二項訂定必要資料於其辦理核貸業務參考之使用目的完成後之銷毀等規定。
第七條 第五條第一項同意書及申請書,當地主管機關應保存五年。 當地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查詢資料之紀錄應予保存及稽核,並定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調閱相關資料進行抽查。 一、第一項訂定收具事業單位書面同意書及申請書之單位,應保存書件期限。 二、第二項訂定當地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查詢之內容、時間及件數等紀錄應予保存及稽核,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查調。
第八條 當地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於查詢、取得、處理及利用之必要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守資訊安全相關規範,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作業,確保必要資料之安全。 當地主管機關、金融機構查詢、取得、處理及利用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時,應遵守資訊安全相關規範,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作業,防範外部不法入侵及資料外洩。
第九條 當地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於查詢、取得、處理及利用之必要資料,應予保密。 當地主管機關、金融機構查詢、取得、處理及利用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後,須遵守保密規範。
第十條 當地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於必要資料之查詢、取得、處理及保管方式等,應建立內部規範,依業務性質設定各級人員之存取權限,定期檢視其妥適性,相關機制並應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當地主管機關、金融機構查詢、取得、處理及保管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必要資料,應建立內控機制之安全稽核規範。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定必要資料之提供,主管機關得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由銀行法所定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以下簡稱徵信事業)辦理之。 第八條至前條規定,於徵信事業準用之。 一、現行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客戶之債信資料時,係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主管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授權訂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辦理,有關資料處理、內部控制及保密規定已有明確規範。為因應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七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時得查核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資料,基於簡政便民及提升行政效率之考量,爰明定主管機關得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由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辦理金融機構申請提供必要資料之依據。 二、明定徵信事業應準用規定。
第十二條 當地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及徵信事業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致事業單位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取得資料之當地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及徵信事業違反法令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同意書及申請書格式訂定規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