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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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 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十二、高乘載車道: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十六、中央分隔帶:指隔離雙向行車之中間界區。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高乘載車道,其可行駛之車種或最低乘載人數,由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快速公路與主、次要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行駛通過主、次要道路之車輛,不受本規則規範。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 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十二、高乘載車道: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十六、中央分隔帶:指隔離雙向行車之中間界區。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高乘載車道,其可行駛之車種或最低乘載人數,由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快速公路與次要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行駛通過次要道路之車輛,不受本規則規範。
一、為符合實際狀況並與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定義一致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快速公路釋義。 二、配合第一項第二款釋義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調整。
第十四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三、輪胎胎紋深度: (一)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二)大型重型機車:任一點不足一公釐。 第十四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 (一)四輪以上汽車:一.六公釐。 (二)大型重型機車:一公釐。
一、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明定汽車輪胎胎紋深度檢驗標準,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之規定,爰修正第三款第一目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其輪胎胎紋深度不得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二、第三款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九、市區雙層公車。 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護衛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緊急任務之機車與依第二條之一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或經核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第十九條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九、市區雙層公車。 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國賓車隊護衛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緊急任務之機車與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或經核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一、實務上擔任護衛及開導任務之憲警並非僅限於國賓車隊,尚有其他警衛任務之情形,爰刪除第二項國賓車隊文字。 二、修正大型重型機車排除本規則不得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依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