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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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四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訂定之。 |
配合船舶法(以下簡稱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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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中華民國船舶,除下列船舶外,應依本規則規定勘劃載重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小船。 三、自用遊艇。 四、從事潛水航行之船舶。 五、專供漁撈作業之漁船。 六、其他經航政機關核定無勘劃載重線必要之船舶。 | 第二條 中華民國船舶,除左列船舶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勘劃載重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小船。 三、非從事貿易之遊艇。 四、從事潛水航行之船舶。 五、專供漁撈作業之漁船。 六、其他經交通部核定無勘劃載重線必要之船舶。 |
一、本法第六十條已明定自用遊艇免勘劃載重線,爰配合修正第三款。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配合實務管理需要,第六款「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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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船舶載重線之勘劃與載重線證書之發給,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應依載重線國際公約、議定書及其修正案規定,並由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為之;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由航政機關為之。但載重線勘劃之技術事項,必要時得商請驗船機構予以協助。 | 第四條 船舶載重線之勘劃與船舶載重線證書之發給,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由交通部依船舶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委託本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為之;航行本國沿海及內水航線之船舶,由航政主管機關為之。但載重線勘劃之技術事項,必要時得商請驗船機構予以協助。 |
一、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本國沿海及內水航線」則修正為「國內航線」。
二、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其載重線勘劃與證書發給,應符合載重線國際公約(ILLC)、議定書及其修正案規定,爰增列相關文字。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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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船舶載重線之勘劃,船舶所有人應檢同必要圖說及申請書,向前條規定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 | 第五條 船舶載重線之勘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檢同必要圖說及申請書,向前條規定之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之。 |
配合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勘劃載重線或換領證書僅限由「船舶所有人」為之,爰刪除「或船長」文字。另配合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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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於接受船舶所有人申請船舶載重線之勘劃後,應即指派檢驗人員上船檢查,經檢查合格計算乾舷後勘劃載重線,並發給載重線證書。 | 第六條 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於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船長申請船舶載重線之勘劃後,應即指派檢驗人員上船查驗,經查驗合格計算乾舷後勘劃載重線,並發給載重線證書。 |
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查驗」則修正為「檢查」。另配合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勘劃載重線或換領證書僅限由「船舶所有人」為之,爰刪除「或船長」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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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規則規定載重線之勘劃,未能適用於特種船舶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依其結構特性而認可其載重線位置。 前項驗船機構所作成之認可,應將理由連同該船圖說及乾舷計算書等,送航政機關核定。 | 第七條 本規則規定載重線之勘劃,未能適用於特種船舶時,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得依其結構特性而核定其載重線位置,但應將核定之理由連同該船圖說暨乾舷計算書等,送交通部核備。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另配合實務作業情況,有關載重線勘劃未能適用於特種船舶時其載重線位置之認可,修正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辦理,惟屬驗船機構作成之認可,應另送「航政機關核定」,爰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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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非自用遊艇,其載重線之勘劃未盡能適用本規則規定時,得以勘劃最高吃水尺度取代。 | 第八條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船舶,其載重線之勘劃未盡能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時,得由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予以特別之考慮。 |
一、非屬遊艇之船舶,不適用船長二十四公尺之分類管理機制,故有關載重線勘劃未盡能適用本規則規定之情形,應回歸第二條規定報經航政機關核定。又自用遊艇無須勘劃載重線,爰修正本條適用對象為「非自用遊艇」。
二、現行條文所定「予以特別之考慮」未盡明確,且易造成行政裁量無一致性標準,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修正為「得以勘劃最高吃水尺度取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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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查認可之各項有關船舶穩度、結構計算資料應留置船上,以供該船調整裝載及壓載時參考使用。 | 第十一條 船舶除因其長度、設計或類別之持殊情況,經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不必要者外,所有新建船舶各項核准之有關資料應提供給該船船長。備該船船長調整裝載及壓載時之參考,以避免該船舶之船體承受超額之應力。 |
一、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船舶建造或改造時其相關穩度及結構計算資料為必備資訊,爰刪除船舶除因其長度、設計與類別之特殊情況,經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不必要者可不備相關資料之除外規定。另該等資料應留置船上,供調整裝載及壓載時參考使用,以避免該船舶之船體承受超額之應力,爰刪除提供該船「船長」參照等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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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刪除) | 第十二條 船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航行: 一、依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船舶而未勘劃者。 二、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者。 三、依規定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者。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四十九條已明定相關管理規定,且本條尚無涉載重線勘劃實務,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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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刪除) | 第十三條 依國際載重線公約或船籍國法律之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外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該船船長應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該船舶之載重線證書或豁免證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該港航政主管機關得令其暫時停止航行,並通知該船籍國領事: 一、未能送驗船舶載重線證書或載重線豁免證書,或證書業已失效者。 二、船舶載重超過證書所規定之限制者。 三、載重線之位置與證書所載不符者。 四、依規定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者。 前項停止航行情事,如該船長不服時,得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或申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複查。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五十條已明定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發航相關規定,且本條尚無涉載重線勘劃實務,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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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一 (刪除) | 第十三條之一 船舶法及本規則有關船舶載重線勘劃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二條已明定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無須另行委託,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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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規則所稱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指在本國外海、沿海及離島各港口間,或在本國江河與沿海口岸間,或在本國內陸水道中航行之船舶。 | 第十五條 本規則所稱航行本國沿海及內水之船舶,指在本國沿海及離島各港口間,或在本國江河與沿海口岸間,或在本國內陸水道中航行之船舶。 |
依據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本國沿海及內水航線」修正為「國內航線」,並修正其定義,以納入航行於本國「外海」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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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規則所稱甲型船舶,指船舶之設計僅供載運散裝液體貨物,其通至貨艙之暴露甲板上僅開設有較小之進出開口,並係以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製作附有墊圈之水密艙口蓋蓋合者。 前項甲型船舶應具有下列基本特性: 一、暴露甲板之高度完整性。 二、在裝載後貨艙具較低之浸水率。 三、船長滿一百五十公尺以上之甲型船舶,其設計於裝載至夏期載重線情形下尚有空艙艙位者,除其機器艙間應視為一浸水率設為百分之八十五之可浸水艙間外,當該等空艙之一以假設百分之九十五浸水率受海水浸入後,應能使船體繼續漂浮於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依下列規定而認可之平衡狀態下: (一)浸水後之最後水線應在任何尚可繼續浸水開口下緣之下方。 (二)不平衡浸水所產生之傾側角未超過十五度。但甲板任何部分並未沒入水中,則該傾側角可至十七度。 (三)浸水狀態下之定傾高為正值。 | 第十六條 本規則所稱甲型船舶,指船舶之設計僅供載運散裝液體貨物,其通至貨艙之暴露甲板上僅開設有較小之進出開口,並係以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製作附有墊圈之水密艙口蓋蓋合者。 前項甲型船舶必須具有左列之基本特性: 一、暴露甲板之高度完整性。 二、在裝載後貨艙具較低之浸水率。 三、船長滿一五○公尺以上之甲型船舶,如其設計於裝載至夏期載重線情形下尚有空艙艙位者,除其機器艙間應視為一浸水率設為百分之八十五之可浸水艙間外,當該等空艙之一以假設百分之九十五浸水率受海水浸入後,應能使船體繼續漂浮於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依左列規定而認可之平衡狀態下: (一)浸水後之最後水線應在任何尚可繼續浸水開口下緣之下方。 (二)不平衡浸水所產生之傾側角未超過十五度。但甲板任何部分並未沒入水中,則該傾側角可至十七度。 (三)浸水狀態下之定傾高為正值。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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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節 檢查 | 第三節 查驗 |
依據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查驗」修正為「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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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對申請勘劃船舶載重線之船舶,應徹底檢查其結構、設備、佈置、材料及船材尺寸等,以確保均能符合本規則規定。 | 第三十四條 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對申請勘劃船舶載重線之船舶,應徹底查驗其結構、設備、佈置、材料及船材尺寸等以確保均能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
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查驗」則修正為「檢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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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船舶載重線經勘劃後,船舶所有人應於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重行申請特別檢查,以確保船舶之結構、設備、佈置、材料及船材尺寸均符合本規則規定。 | 第三十五條 船舶載重線經勘劃後,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於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重行申請特別查驗,以確保船舶之結構、設備、佈置、材料及船材尺寸均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
依據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載重線勘劃僅限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請,爰刪除「或船長」之文字。另配合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查驗」修正為「檢查」,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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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船舶載重線定期檢查應按該船載重線證書所載勘劃或特別檢查日期每屆滿一年之後前後三個月內施行,檢查時應注意下列各款: 一、刻劃於船上之載重線標記,是否與證書上所載相符。 二、船身及船艛,有無變更或影響乾舷之計算。 三、各開口處之防護裝置、欄杆、排水口以及船員室出入口之設施。 四、依第十一條規定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查認可之各項有關船舶穩度、結構計算資料。 | 第三十六條 船舶載重線定期查驗應按該船載重線證書所載勘劃或特別查驗日期每屆滿一年之後前後三個月內施行一次,查驗時應注意左列各款: 一、查驗刻劃於船上之載重線標記,是否與證書上所載相符。 二、查驗船身及船艛,有無變更或影響乾舷之計算。 三、查驗各開口處之防護裝置、欄杆、排水口以及船員室出入口之設施。 四、查驗依第十一條規定應提供給船長之各項有關資料。 |
依據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查驗」修正為「檢查」,並配合第十一條之修正,修正第四款所訂之資料,餘酌作文字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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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所規定船舶各種裝置、用具或型式、特殊佈置,因船舶構造、設計特殊未盡能適用時,得採用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具有同等效力之代替品或其他佈置替代。 |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所規定船舶各種裝置、用具或其型式、特殊佈置,得採用其他代替品或其他佈置,但該代替品或其他佈置應經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具有同等效力,並報請交通部核備者。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另配合實務作業情況,有關各種船舶裝置、用具等採用具有同等效力者替代,修正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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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本規則所規定船舶之結構、設備、佈置、材料或船材尺寸於接受檢查後,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外,不得有所變更。 | 第三十八條 本規則所規定船舶之結構、設備、佈置、材料或船材尺寸於接受查驗後,除經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外,不得有所變更。 |
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查驗」則修正為「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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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按本規則所勘劃乾舷之相當吃水下,該船船體結構之強度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 第四十條 按本規則所勘劃乾舷之相當吃水下,該船船體結構之強度應經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
配合實務作業情況及本法第二條規定,將「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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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合格之船舶,應於船舶舯部左右兩舷之外板上,將甲板線、載重線圈或載重方框,及各項載重線劃明。 前項載重方框及載重線圈,依附圖一至附圖三規定。 | 第四十一條 經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查驗合格之船舶,應於船舶舯部左右兩舷之外板上,將甲板線、載重線圈或載重方框,及各項載重線劃明之。 前項載重方框及載重線圈,依附圖一至附圖三之規定。 |
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查驗」則修正為「檢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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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航行國內航線船舶之載重方框,係一正方形,位於船舯部甲板線之垂直下方,其外對角線之長為三百毫米、寬為二十五毫米,與一長四百五十毫米、寬二十五毫米之水平橫線組合而成,該方框之兩對角線一為垂直,一為水平,該水平橫線上緣之中點與載重線方框對角線之交點相合。自此橫線上緣至甲板線上緣之垂直距離即為所勘劃之夏期乾舷值。(詳附圖三) | 第四十四條 航行本國沿海及內水船舶之載重方框,係一正方形,位於船舯部甲板線之垂直下方,其外對角線之長為三○○公釐、寬為二五公釐,與一長四五○公釐、寬二五公釐之水平橫線組合而成,該方框之兩對角線一為垂直,一為水平,該水平橫線上緣之中點與載重線方框對角線之交點相合。自此橫線上緣至甲板線上緣之垂直距離即為所勘劃之夏期乾舷值。(詳圖三) |
依據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本國沿海及內水」修正為「國內航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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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航行國內航線船舶載重線之勘劃,均以水平橫線標示之,該等橫線長二百三十毫米、寬二十五毫米,劃於載重方框中心向艏五百四十毫米處,寬為二十五毫米之垂直線前,並與該垂直線成直角。但淡水載重線應劃於該垂直線之後。 各載重線之名稱及符號規定如下:(詳附圖三) 一、夏期載重線,為上緣經過載重方框中心之一橫線,以「夏」標示。 二、熱帶載重線之上緣,以「熱」標示。 三、淡水載重線之上緣,以「淡」標示。 | 第四十六條 航行本國沿海及內水船舶載重線之勘劃,均以水平橫線標示之,該等橫線長二三○公釐、寬二五公釐,劃於載重方框中心向艏五四○公釐處,寬為二五公釐之垂直線前,並與該垂直線成直角。但淡水載重線應劃於該垂直線之後。 各載重線之名稱及符號規定如左:(詳圖三) 一、夏期載重線,為上緣經過載重方框中心之一橫線,以「夏」標示之。 二、熱帶載重線之上緣,以「熱」標示之。 三、淡水載重線之上緣,以「淡」標示之。 |
依據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本國沿海及內水」修正為「國內航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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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船舶依本規則勘劃木材載重線時,除一般載重線外,應另增劃木材載重線,亦以水平橫線標示,該等橫線長為二百三十毫米、寬二十五毫米,劃於載重線圈或載重方框中心向船艉五百四十毫米處寬為二十五毫米之一垂直線後。但淡水載重線應劃於該垂直線前,並與該垂直線成直角,各載重線之名稱及符號規定如下:(詳附圖四) 一、夏期木材載重線之上緣,航行國際間者,以LS標示;航行國內航線者,以「夏木」標示。 二、冬期木材載重線之上緣,以LW標示。 三、冬期北大西洋木材載重線之上緣,以LWNA標示。 四、熱帶木材載重線之上緣,航行國際間者,以LT標示;航行國內航線者,以「熱木」標示。 五、夏期淡水木材載重線之上緣,航行國際間者,以LF標示;航行國內航線者,以「淡木」標示。 六、熱帶淡水木材載重線之上緣,以LTF標示。 | 第四十七條 船舶依本規則勘劃木材載重線時,除一般載重線外,應另增劃木材載重線,亦以水平橫線標示之,該等橫線長為二三○公釐、寬二五公釐,劃於載重線圈或載重方框中心向船艉五四○公釐處寬為二五公釐之一垂直線後。但淡水載重線應劃於該垂直線前,並與該垂直線成直角,各載重線之名稱及符號規定如左:(詳圖四) 一、夏期木材載重線之上緣,航行國際間者,以LS標示之;航行本國沿海及內水者,以「夏木」標示之。 二、冬期木材載重線之上緣,以LW標示之。 三、冬期北大西洋木材載重線之上緣,以LWNA標示之。 四、熱帶木材載重線之上緣,航行國際間者,以LT標示之;航行本國沿海及內水者,以「熱木」標示之。 五、夏期淡水木材載重線之上緣,航行國際間者,以LF標示之;航行本國沿海及內水者,以「淡木」標示之。 六、熱帶淡水木材載重線之上緣,以LTF標示之。 |
依據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本國沿海及內水」修正為「國內航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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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刪除) | 第五十六條 船舶載重線證書之種類,規定如左: 一、中華民國船舶國際載重線證書。(其書式如附件一)。 二、本國沿海及內水航行之中華民國船舶載重線證書。(其書式如附件二)。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證書種類及格式移列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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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航行國際航線船舶經驗船機構檢查合格者,由該機構依本規則所規定之證書格式,發給國際載重線證書(如附件一)。 | 第五十七條 航行國際間之船舶經驗船機構查驗合格者,由該機構依本規則所規定之證書格式,發給國際載重線證書。 |
將第五十六條所訂國際載重線證書格式移列至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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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航行國內航線船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者,由該機關依本規則所規定之證書格式,發給中華民國船舶載重線證書(如附件二)。 | 第五十八條 航行本國沿海及內水船舶經航政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者,由該機關依本規則所規定之證書格式,發給本國沿海及內水船舶之載重線證書。 |
一、依據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本國沿海及內水」修正為「國內航線」。
二、將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船舶載重線證書」規定移至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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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船舶因船齡、現狀、特性、構造、佈置或型式等僅限於某區域或某一航線航行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應將其限制條件,於載重線證書上詳加註明。 | 第五十九條 船舶如因船齡、現狀、特性、構造、佈置或型式等僅限於某區域或某一航線航行時,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應將其限制條件,於證書上詳加註明。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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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船舶所有人因船舶之現狀,認為在經濟上或技術上,難以將該船檢修而維持使用至五年時,得申請五年以下一年以上之載重線證書。 船舶所有人於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應申請特別檢查,換發新證。 | 第六十一條 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船舶所有人如因船舶之現狀,認為在經濟上或技術上,難以將該船檢修而維持使用至五年時,得申請五年以下一年以上之載重線證書。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於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應申請特別查驗,換發新證。 |
一、依據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勘劃載重線或換領證書僅限由「船舶所有人」為之,爰刪除「或船長」文字。
二、另配合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查驗」修正為「檢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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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航行國際間之船舶經依本規則規定勘劃載重線者,因急待發航,載重線證書不及請領到船時,船舶所有人得申請短期載重線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不超過五個月為限。 | 第六十二條 航行國際間之船舶經依本規則之規定勘劃載重線者,如因急待發航,船舶載重線證書不及請領到船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申請由擔任查驗該船載重線之檢驗人員,簽發短期船舶載重線證書。但其有效期間以不超過五個月為限。 |
一、依據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勘劃載重線或換領證書僅限由「船舶所有人」為之,爰刪除「或船長」文字。
二、短期載重線證書由檢查該船之驗船師簽發已規範於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爰刪除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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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由驗船機構簽發載重線證書者,應蓋用該機構之印信,並經其主管人員及總驗船師等之簽署。但短期載重線證書,得由擔任檢查該船之驗船師簽發。 前項證書之正本,應留存於船上,副本二份分送航政機關及船舶所有人備查。 | 第六十三條 由驗船機構簽發船舶載重線證書者,應蓋用該機構之印信,並經其主管人員暨總驗船師等之簽署;但短期船舶載重線證書,得由擔任查驗該船之驗船師簽發之。 前項證書之正本,交被勘劃之船舶收存,副本兩份分送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及船舶所有人備查。 |
一、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將「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查驗」則修正為「檢查」。
二、載重線證書應留存於船上,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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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檢驗人員在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內,每年定期檢查以後,認為該船載重線證書仍可繼續有效時,應在證書上予以簽署,並加註檢查日期及地點。 前項檢查完成後,檢驗人員應即將檢查報告,分送該船所有人及航政機關備查。 | 第六十四條 檢驗人員在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內,每年定期查驗以後,認為該船載重線證書仍可繼續有效時,應在證書上予以簽署,並加註查驗日期及地點。 前項查驗完成後,檢驗人員應即將查驗報告,分送該船所有人及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備查。 |
依據本法第二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將「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查驗」則修正為「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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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檢查人員於船舶完成特別檢查合格後,經確認該船之結構、設備、佈置、材料或船材尺寸,未曾變動並不致影響其原乾舷者,得在該船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新證未能即時換發到船時,將原證書予以簽證延長。但延長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個月。 | 第六十五條 檢驗人員於船舶完成特別查驗合格後,經確認該船之結構、設備、佈置、材料、或船材尺寸,未曾變動並不致影響其原乾舷者,得在該船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新證未能即時換發到船時,將原證書予以簽證延長之。但延長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個月。 |
依據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查驗」修正為「檢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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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船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航政機關得要求船舶所有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載重線證書: 一、船身或船艛結構有所變動,影響載重線計算。 二、各開口處之防護裝置、欄杆、排水口以及船員室出入口之設施等,未予適當保養以保持其有效之情況。 三、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施行檢查,或已檢查不合格。 四、結構強度已低至不安全之程度。 五、船身受損有礙安全。 | 第六十六條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中華民國船舶載重線證書應予以廢止: 一、船身或船艛結構有所變動,影響載重線計算者。 二、船舶各開口處之防護裝置、欄杆、排水口以及船員室出入口之設施等,未予適當保養以保持其有效之情況者。 三、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施行查驗,或已查驗而不合格者。 四、船舶結構之強度已低至船舶不安全之程度者。 五、船身受損有礙船舶之安全者。 |
依據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查驗」修正為「檢查」,並增列航政機關得視違規情節要求船舶所有人限期改善或逕自廢止其船舶載重線證書,以符實務,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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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航行兩國或兩國以上鄰近港口間之船舶,各該港口所屬之政府均認為此等港口間之航程係屬遮蔽水域性質或屬於其他情況,使從事於該航程之船舶依照本規則規定勘劃載重線為不合情理或不切實際者,船舶所有人得就此航程為條件,申請驗船機構報經航政機關准免適用本規則部分規定。 | 第六十七條 航行兩國或兩國以上鄰近港口間之船舶,如各該港口所屬之政府均認為此等港口間之航程係屬遮蔽水域性質或屬於其他情況,使從事於該航程之船舶依照本規則之規定勘劃載重線為不合情理或不切實際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就此航程為條件,申請驗船機構報經交通部准免適用本規則之部分規定。 |
一、依據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勘劃載重線或換領證書僅限由「船舶所有人」為之,爰刪除「或船長」文字。
二、因應實務管理需求將報經「交通部」准免修正為「航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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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其航程係屬遮蔽水域性質或屬其他情況,使從事於該航程之船舶,依照本規則規定勘劃載重線為不合情理或不切實際者,船舶所有人得就此航程為條件,申請航政機關准免適用本規則部分規定,並應於載重線證書上註明。 | 第六十八條 航行沿海及內水間之船舶,如其航程係屬遮蔽水域性質或屬其他情況,使從事於該航程之船舶,依照本規則之規定勘劃載重線為不合情理或不切實際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就此航程為條件,申請航政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准免適用本規則之部分規定,並應於證書上註明之。 |
一、依據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本國沿海及內水航線」修正為「國內航線」。另符合本條得准免本規則部分規定情形,修正為向「航政機關」申請,以符合實務。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勘劃載重線或換領證書僅限由「船舶所有人」為之,爰刪除「或船長」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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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具有特殊設計或新型特徵之船舶,依本規則規定將嚴重妨礙此項設計或特徵之研究與發展時,得由船舶所有人申請航政機關就其整體性之安全組成專案小組審議。 航行國內航線者,航政機關得依前項審議結果准予按所申請之豁免事項豁免,並於載重線證書上註明。 航行國際間並取得駛往港口所屬政府之同意接受者,其驗船機構得依第一項審議結果報經航政機關准予按所申請之豁免事項,發給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書(如附件三)。 | 第六十九條 具有新型特徵之船舶,其整體性之安全,如經交通部認為已能適合其所擬從事之營運,但依本規則之規定,將嚴重妨礙此項特徵之研究與發展時,航行沿海及內水間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申請航政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准按所申請之豁免事項豁免,並於證書上註明之。航行國際間之新型特徵船舶,如取得駛往港口所屬政府之同意接受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申請驗船機構報經交通部准予按所申請之豁免事項,發給中華民國船舶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書。(格式如附件三)。 |
一、配合實務作業情況,增列「具有特殊設計」得依照本條申請豁免之規定,以適用如國際海事組織第二二八五號通函有關「降低乾舷挖泥船之建造及操作準則(DR-68)」建造之新式挖泥船等情形。另基於安全性考量,將「其整體性之安全,如經交通部認為已能適合其所擬從事之營運」等語,修正為由「航政機關就其整體性之安全組成專案小組審議」,俾建立周全客觀之安全審議制度。
二、航行國內航線與航行國際間之船舶依專案審議結果豁免相關事項之程序,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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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需在特殊情況下從事一次國際航程者,船舶所有人應向驗船機構申請,經認為該船從事該項航程安全無礙者,得報請航政機關准予發給一航次之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書。 | 第七十條 非經常航行國際間之船舶,如需在特殊情況下從事一次國際航程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驗船機構申請,經認為該船從事該項航程安全無礙者,得報請交通部准予發給一航次之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書。 |
一、有關「非經常航行國際間之船舶」修正為「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使條文文義更茲明確。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勘劃載重線或換領證書僅限由「船舶所有人」為之,爰刪除「或船長」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實務管理需求將報經「交通部」准免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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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因情況特殊,航行內水船舶需從事一次沿海或外海航程,或航行沿海船舶需從事一次外海航程者,船舶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經認為該船從事該項航程安全無礙者,得由航政機關准予航行一航次,並於載重線證書上註明。 | 第七十一條 非經常航行沿海之內水船舶,如需在特殊情況下從事一次沿海航程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經認為該船從事該項航程安全無礙者,得報請交通部准予航行一航次,並於證書上註明之。 |
一、本條新增納入航行內水或沿海船舶需從事一次外海之情況,得由航政機關准免之規定,以符實務管理之需。
二、依據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勘劃載重線或換領證書僅限由「船舶所有人」為之,爰刪除「或船長」文字。並參照實務作業,將核准機關由「交通部」修正「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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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發給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書,其證書之換發或廢止,由驗船機構報請航政機關為之。 | 第七十二條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發給中華民國船舶載重線豁免證書,其證書之換發或廢止,由驗船機構報請交通部為之。 |
因應實務管理需求,將中華民國船舶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書之換發或廢止,修正為報請「航政機關」為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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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條 自乾舷甲板以下艙間或自乾舷甲板上設有符合第七十四條規定門扉之船艛內與甲板室內導出而貫穿船殼之排水口,應依下列規定裝置人員易於接近操作之有效設施,以防海水內流: 一、在正常情況下,每一排出口應裝置自動止回閥一個,且此閥應能在乾舷甲板以上部位關閉者。 二、自排出管之舷內端至夏期載重線之垂直距離大於船長百分之一時,該排出管得裝置無關閉設施之自動止回閥二具。但靠裡端之閥應裝於航行時能隨時易於接近檢查之處。 三、前款之垂直距離大於船長百分之二,並經驗船機構認可時,該排出管得僅裝一具無關閉設施之自動止回閥。但操作此閥之設施應裝於人員易於接近之地點,並應裝有標示該閥啟閉之指示裝置。 當船舶向任一舷傾側五度,而其乾舷甲板不致沒入水中時,得由可供載貨之圍蔽船艛裝設貫穿船殼之排水口;否則其排洩水應依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方法導入船內。 | 第九十六條 自乾舷甲板以下艙間或自乾舷甲板上設有符合第七十四條規定門扉之船艛內與甲板室內導出而貫穿船殼之排水口,應依左列規定裝置人員易於接近操作之有效設施,以防海水內流: 一、在正常情況下,每一排出口應裝置自動止回閥一個,且此閥應能在乾舷甲板以上部位關閉者。 二、若自排出管之舷內端至夏期載重線之垂直距離大於船長百分之一時,該排出管得裝置無關閉設施之自動止回閥兩具。但靠裡端之閥應裝於航行時能隨時易於接近檢查之處。 三、若前款之垂直距離大於船長百分之二,並經驗船機構認可時,該排出管得僅裝一具無關閉設施之自動止回閥。但操作此閥之設施應裝於人員易於接近之地點,並應裝有標示該閥啟閉之指示裝置。 當船舶向任一舷傾側五度,而其乾舷甲板不致沒入水中時,得由可供載貨之圍蔽船艛裝設貫穿船殼之排水口;否則其排洩水應依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方法導入船內。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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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條 舷牆在乾舷甲板或船艛甲板上之暴露部分形成井圍時,應具有充分設施以迅速排洩甲板上之積水,除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外,如乾舷甲板上井圍內之舷弧為標準弧或大於標準舷弧,則每一井圍每一舷邊之洩水口之最小面積A應依下列公式計算之;至於船艛甲板上每一井圍之洩水口,其最小面積應為依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一半: 一、井圍內舷牆長度等於或小於二十公尺時: A=0.7+0.0035×l 二、井圍內舷牆長度大於二十公尺時: A=0.07×l l:為舷牆長度,其單位為公尺;且不論在任何情況下,l之值如大於零點七L時,仍以零點七L計算之。 A:為洩水口之最小面積,其單位為平方公尺。 前項面積尚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增減之: 一、如舷牆平均高度大於一點二公尺時,應依其高度,每增加零點一公尺,每公尺長之井圍應再增加洩水口面積零點零零四平方公尺。 二、如舷牆平均高度小於零點九公尺時,應依其高度,每減少零點一公尺,每公尺長之井圍應減少洩水口面積零點零零四平方公尺。 三、無舷弧之船舶,上述計算之面積應增加百分之五十;若其舷弧高較標準為小時,洩水口面積增加之百分數應依比例計算之。 | 第一百零二條 舷牆在乾舷甲板或船艛甲板上之暴露部分形成井圍時,應具有充分設施以迅速排洩甲板上之積水,除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外,如乾舷甲板上井圍內之舷弧為標準弧或大於標準舷弧,則每一井圍每一舷邊之洩水口之最小面積A應依左列公式計算之;至於船艛甲板上每一井圍之洩水口,其最小面積應為依左列公式計算所得之一半: 一、井圍內舷牆長度等於或小於二○公尺時: A=0.7+0.0035L 二、井圍內舷牆長度大於二○公尺時: A=0.07L L為舷牆長度,其單位為公尺;且不論在任何情況下,L之值如大於○.七L時,仍以○.七L計算之。 A 為洩水口之最小面積,其單位為平方公尺。 前項面積尚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增減之: 一、如舷牆平均高度大於一.二公尺時,應依其高度,每增加○.一公尺,每公尺長之井圍應再增加洩水口面積○.○○四平方公尺。 二、如舷牆平均高度小於○.九公尺時,應依其高度,每減少○.一公尺,每公尺長之井圍應減少洩水口面積○.○○四平方公尺。 三、無舷弧之船舶,上述計算之面積應增加百分之五十;若其舷弧高較標準為小時,洩水口面積增加之百分數應依比例計算之。 |
參照實務,修正本條文字及計算式符號,並參照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l"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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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條 船舶如未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設置箱艙,或其分立船艛間貨艙口兩側有連續或視同連續之艙口緣圍使之相聯者,其洩水口之最小面積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艙口或箱艙寬與船寬之比為零點四以下者,其洩水口面積與舷牆總面積之比為零點二。 二、艙口或箱艙寬與船寬之比為零點七五以上者,其洩水口面積與舷牆總面積之比為零點一。 三、艙口或箱艙寬與船寬之比介於零點七五至零點四之間者,其洩水口面積與舷牆總面積之比值依前二款以線性內插法計算。 | 第一百零三條 船舶如未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設置箱艙,或其分立船艛間貨艙口兩側有連續或視同連續之艙口緣圍使之相聯者,其洩水口之最小面積應依左表之規定計算之: (備註: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七)17584頁) |
增列各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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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六條 乙型船舶在第一位置上未設有鋼質箱形或鋼質附有墊圈及扣門裝置之氣候密艙口蓋者,其乾舷之勘劃應以附表二為基準,並依附表三所列數值增加。 船長介於表列船長之間者,其乾舷增值依比例求之。 船長超過二百公尺之船舶,其乾舷增加值由驗船機構決定。 | 第一百十六條 乙型船舶在第一位置上未設有鋼質箱形或鋼質附有墊圈及扣門裝置之氣候密艙口蓋者,其乾舷之勘劃應以附表二為基準,並依左表所列數值增加之。 船長介於表列船長之間者,其乾舷增值依比例求之。 船長超過二○○公尺之船舶,其乾舷增加值由驗船機構決定之。 (備註:左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七)17589頁) |
增列附表三,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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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九條 船舶之肥瘠係數大於零點六八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基本乾舷,經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應再乘以下式之值: (Cb+0.68)/1.36 Cb:為船舶肥瘠係數。 | 第一百十九條 船舶之肥瘠係數大於○.六八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基本乾舷,經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應再乘以左式之值: Cb+0.68/1.36 Cb 為船舶肥瘠係數。 |
補列公式括號,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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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三條 船艛之標準高度,依附表四規定。 | 第一百二十三條 船艛之標準高度,依左表之規定: (備註:左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七)17592頁) |
增列附表四,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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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九條 船艛及箱艙之有效長度如與船長L相等時,船舶乾舷得自基本乾舷內修減之數,規定如附表五。 | 第一百二十九條 船艛及箱艙之有效長度如與船長L相等時,船舶乾舷得自基本乾舷內修減之數,規定如左表: (備註:左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七)17595頁) |
增列附表五,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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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條 船艛及箱艙有效長度之總和少於船長L時,其乾舷修減數應為前條規定之修減數,乘以附表六規定之修減百分率。 | 第一百三十條 船艛及箱艙有效長度之總和少於船長L時,其乾舷修減數應為前條規定之修減數,乘以左列二款規定之修減百分率: |
增列附表序號,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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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二條 標準舷弧曲線各點之標高,依附表七規定。 | 第一百三十二條 標準舷弧曲線各點之標高,依左表之規定,其單位為公釐: (備註:左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七)17598頁) |
增列附表七,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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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四條 運載木材甲板貨物之船舶,除應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運載甲板貨物船舶之規定外,其裝置於木材甲板貨物兩旁用以保障船員安全之欄杆或扶繩,其垂直間距不得大於三百五十毫米,其總高度應至少高出木材甲板貨物一公尺以上,儲放於該處之木材貨物,應力求平坦以作通路之用。 除前項規定外,在最靠近船舶中心線處,應增設一條能調整拉緊之扶手鋼索。 前二項之裝置,得以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裝置替代。 | 第一百五十四條 運載木材甲板貨物之船舶,除應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運載甲板貨物船舶之規定外,其裝置於木材甲板貨物兩旁用以保障船員安全之欄杆或扶繩,其垂直間距不得大於三五○公釐,其總高度應至少高出木材甲板貨物一公尺以上,儲放於該處之木材貨物,應力求平坦以作通路之用。 除前項規定外,在最靠近船舶中心線處,應增設一條能調整拉緊之扶手鋼索。 前二項之裝置,得以經航政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裝置替代之。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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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七條 船舶所有情況及佈置狀況,經驗船機構檢查認為均符合本章規定已適於載運木材甲板貨物時,其夏期木材乾舷計算,除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船艛有效總長對乾舷之修減百分率應以附表八代替外,其他計算仍與第四章所規定者相同。 | 第一百五十七條 船舶所有情況及佈置狀況,經驗船機構查驗認為均符合本章規定已適於載運木材甲板貨物時,其夏期木材乾舷之計算,除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船艛有效總長對乾舷之修減百分率應以左表代替外,其他計算仍與本規則第四章所規定者相同。 (備 註:左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七)17614頁) |
一、依據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查驗」修正為「檢查」。
二、刪除備註相關文字,增列附表八,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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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勘劃艙區載重線之客船,其最小乾舷不得小於因主要載客情況所需之最小乾舷,並應於客船安全證書上載明艙區載重線。 前項所稱之主要載客情況,係客船之若干艙間可兼供載貨及載客之用。但在計算其艙區載重線時,僅考慮該艙間專用於旅客之情況者。 | 第一百六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勘劃艙區載重線之客船,其最小乾舷不得小於因主要載客情況所需之最小乾舷,並應於載重線證書上載明艙區載重線。 前項所稱之主要載客情況,係客船之若干艙間可兼供載貨及載客之用。但在計算其艙區載重線時,僅考慮該艙間專用於旅客之情況者。 |
客船艙區劃分載重線實務上登載於「客船安全證書」而非「載重線證書」,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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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四條 在內水航行之客船,除應依照第六章各條規定勘劃載重線外,並應依照客船之構造、穩度及艙區劃分規定勘劃艙區載重線。 前項客船因噸位、型式、性能或其航線,依規定有不切實際或難以實施時,航政機關得酌予放寬。 | 第一百六十四條 在內水航行之客船,除應依照第六章各條之規定勘劃載重線外,並應依照客船之構造、穩度、及有艙區劃分之規定勘劃艙區載重線。 前項客船如因噸位、型式、性能或其航線,依規定有不切實際或難以實施時航政主管機關得酌予放寬之。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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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二條 客船之若干艙間,兼供載貨或載客之用時,其艙區載重線之位置,視其營運方式而有差異,除航行國內航線船舶得以夏期載重線標示外,如該船以主要載客情況所勘劃之艙區載重線則應標以P1,其餘視兼用之情況,標以P2、P3等。但於本規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發布前已勘劃艙區載重線者,得標以C1、C2或C3。 各該載重線之位置及其適用情況,應於客船安全證書上載明。 | 第一百七十二條 客船之若干艙間,兼供載貨或載客之用時,其艙區載重線之位置,視其營運方式而有差異,如該船以主要載客情況所勘劃之艙區載重線則應標以C1,其餘視兼用之情況,標以C2,C3等。 各該載重線之位置及其適用情況,應於證書上載明之。 |
一、依據船舶艙區劃分規則第二條第十款規定,最深艙區劃分吃水對應夏季載重線吃水,為符合實務,爰增訂國內航線客船之艙區載重線得以夏期載重線標示之規定。另參考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第Π─1章規則十八規定,將艙區載重線標示由「C1、C2或C3」改為「P1、P2或P3」。但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勘劃艙區載重線之客船,得適用原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二、載重線之位置及其適用情況,應於「客船安全證書」上載明,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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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航行國內航線船舶載重線 | 第六章 航行沿海及內水船舶載重線 |
依據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沿海及內水」修正為「國內航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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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三條 航行本國外海、沿海或風浪險惡離島間之船舶,其載重線之勘劃,應依航行國際間船舶規定辦理。 航行本國沿海遮蔽水域之船舶,航政機關得按其型式、構造及用途,酌予放寬前項規定,但不得低於本章規定。 | 第一百七十三條 航行本國沿海或風浪險惡離島間之船舶,其載重線之勘劃,應按照航行國際間船舶之規定辦理。 航行本國沿海遮蔽水域之船舶,航政主管機關得按其型式、構造及用途,酌予放寬前項規定,但不得低於本章之規定。 |
一、依據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本規則適用航行「國內航線」船舶,爰修正第一項,以納入該等航線航行於本國「外海」之情形。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規定,將第二項「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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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四條 航行本國內水之船舶,其載重線之勘劃,依本章規定,在其航程內,水流平緩無風浪危險者,航政機關得按其型式、構造及用途,將本章各條規定,酌予放寬,並依其強度勘劃載重線。但在任何情況下,其最小乾舷不得小於五十毫米。 敞口式船舶,無法適用本章規定者,航政機關得按其實際情形核定。 | 第一百七十四條 航行本國內水之船舶,其載重線之勘劃,依本章之規定,如在其航程內,水流平緩無風浪危險者,航政主管機關得按其型式、構造及用途,將本章各條規定,酌予放寬,並依其強度勘劃載重線。但在任何情況下,其最小乾舷不得小於五○公釐。 敞口式船舶,無法適用本章之規定者,航政主管機關得按其實際情形,予以核定。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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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五條 航行本國沿海蔽遮水域及內水之船舶,其舯部舷側甲板線、載重方框及載重標誌,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敞口式之船舶,其甲板線之位置,由航政機關核定。 僅在內水中航行之船舶,其舯部舷側載重標誌為甲板線及載重方框,該方框橫線之上緣,即為核定該船之最高載重線,無地帶及季節性之區分。 | 第一百七十五條 航行本國沿海蔽遮水域及內水之船舶,其舯部舷側甲板線、載重方框及載重標誌,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敞口式之船舶,其甲板線之位置,由航政主管機關核定之。 僅在內水中航行之船舶,其舯部舷側載重標誌為甲板線及載重方框,該方框橫線之上緣,即為核定該船之最高載重線,無地帶及季節性之區分。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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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九條 裝用木蓋之艙口,其艙口橫樑及艙口縱桁之間距及用料之大小,應經航政機關核定。艙口橫樑及艙口縱桁承座,應依第八十條規定辦理。 | 第一百七十九條 裝用木蓋之艙口,其艙口橫樑及艙口縱桁之間距及用料之大小,應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定之。艙口橫樑及艙口縱桁承座,應依第八十條規定辦理。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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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六條 壓載及其他艙櫃之通氣管,通至乾舷甲板或船艛甲板以上時,其外露部分應構造堅強,自管口水可浸入艙櫃之點起至甲板之高度,在乾舷甲板上時,至少應為六百毫米,在船艛甲板上時,至少應為三百毫米。 前項規定之高度,妨礙船上作業,而各管口裝有永久固著之有效關閉裝置時,航政機關得酌准減低。 | 第一百八十六條 壓載及其他艙櫃之通氣管,通至乾舷甲板或船艛甲板以上時,其外露部分應構造堅強,自管口水可浸入艙櫃之點起至甲板之高度,在乾舷甲板上時,至少應為六○○公釐,在船艛甲板上時,至少應為三○○公釐。 前項規定之高度,如妨礙船上作業,而各管口裝有永久固著之有效關閉裝置時,航政主管機關得酌准減低其高度。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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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條 航行本國沿海遮蔽水域及內水之甲型船舶,符合本章有關各條規定時,其基本最小夏期乾舷得依附表九規定。 | 第一百九十條 航行本國沿海遮蔽水域及內水之甲型船舶,符合本章有關各條之規定時,其基本最小夏期乾舷得依附表三之規定。 |
因應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增列附表,附表配合次序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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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一條 航行本國沿海遮蔽水域及內水之乙型船舶,符合本章有關各條規定時,其基本最小夏期乾舷得依附表十規定。 | 第一百九十一條 航行本國沿海遮蔽水域及內水之乙型船舶,符合本章有關各條之規定時,其基本最小夏期乾舷得依附表四之規定。 (備註:附表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七)17622頁) |
因應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增列附表,附表配合次序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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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二條 航行本國沿海遮蔽水域及內水之乙型船舶,其乾舷豁減值得比照第一百十四條及第一百十五條規定,依附表九及附表十所列相當船長基本乾舷值之差額規定豁減。 | 第一百九十二條 航行本國沿海遮蔽水域及內水之乙型船舶,其乾舷豁減值得比照第一百十四條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依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相當船長基本乾舷值之差額規定豁減之。 |
因應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增列附表,附表配合次序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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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三條 航行本國沿海遮蔽水域及內水之乙型船舶,在第一位置上未設有鋼質箱形或鋼質附有墊圈及扣閂裝置之氣候密艙口蓋者,其乾舷之勘劃得以附表十為基準,並依附表三所列數值增加之。 | 第一百九十三條 航行本國沿海遮蔽水域及內水之乙型船舶,在第一位置上設有鋼質箱形或鋼質附有墊圈及扣閂裝置之氣候密艙口蓋者,其乾舷之勘劃得以附表四為基準,並依第一百十六條附表所列數值豁減之。 (備註:附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七)17589頁) |
因應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增列附表,附表配合次序遞移,餘參照第一百十六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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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五條 船舶依附表九及附表十所得之基本乾舷,經依第一百九十二條或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修正後,應乘以下式之數值: (Cb+0.68)/1.36 Cb:為船體肥瘠係數,Cb小於零點六八時,以零點六八計。 | 第一百九十五條 船舶依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得之基本乾舷,經依第一百九十二條或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修正後,應乘以左式之數值: (Cb+0.68)/1.36 Cb 為船體肥瘠係數,Cb小於0.68時,以0.68計。 (備註:附表三、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七)17621─17621頁) |
因應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增列附表,附表配合次序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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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九條 航行國際間之船舶,其季節性熱帶區域及季節性冬期區域,依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二規定。 | 第二百零九條 航行國際間之船舶,其季節性熱帶區域及季節性冬期區域,依附表五及附表六之規定。 |
因應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增列附表,附表配合次序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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