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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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天然氣事業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一、監控系統: (一)天然氣生產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及摻配設備裝置之。 (二)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及卸收設備裝置之。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及整壓站裝置之。但整壓站未直接連接交貨口者,得僅裝置具備壓力監視、地震偵測、漏氣偵測及火災偵測功能之監測設備。 (四)公用天然氣事業於同一供氣區域內,應裝置監控系統之場所逾一處者,得僅擇一場所裝置具備地震偵測功能之監測設備。 二、遮斷裝置: (一)附掛於橋樑、穿越隧道及河川之高、中壓輸氣管線應裝置之。 (二)經主管機關指定通過特定地點之輸氣管線應裝置之。 三、緊急停止裝置: (一)天然氣生產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及摻配設備裝置之。 (二)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及卸收設備裝置之。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設有加壓或壓力提升設備之輸儲設備裝置之。 四、壓力排放裝置: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及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壓力之輸配氣設備裝置之。 前項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之裝置,其施工方式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範。 | 第三條 天然氣事業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一、監控系統: (一)天然氣生產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及摻配設備裝置之。 (二)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及卸收設備裝置之。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配氣站及進氣壓力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整壓站裝置之。但整壓站得僅裝置具備壓力監視、地震偵測、漏氣偵測及火災偵測功能之監測設備。 二、遮斷裝置: (一)附掛於橋樑、穿越隧道及河川之輸氣管線應裝置之。 (二)經主管機關指定通過特定地點之輸氣管線應裝置之。 三、緊急停止裝置: (一)天然氣生產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及摻配設備裝置之。 (二)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及卸收設備裝置之。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設有加壓或壓力提升設備之輸儲設備裝置之。 四、壓力排放裝置: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及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壓力之輸配氣設備裝置之。 前項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之裝置,其施工方式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範。 |
一、第一項修正:
(一)第一款修正如下:
1.修正第三目:
(1)現行實務上,配氣站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與公用天然氣事業之交貨點,其進氣壓力雖為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惟通常僅具計量功能,爰刪除本文「配氣站」應裝置監控系統之規定。考量目前公用天然氣事業進氣壓力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整壓站日趨減少,依現行規定,無須裝置監控系統之整壓站日益增加,而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為避免公共災害發生,爰將本文「進氣壓力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整壓站」修正為「整壓站」。
(2)茲因直接連接交貨口之整壓站,除具備壓力調適功能外,兼有計量功能,是以,仍應裝置完整功能之監控系統,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但書「整壓站」修正為「整壓站未直接連接交貨口者」。
2.增訂第四目:
鑑於地震之震度於同一供氣區域(鄉、鎮、市、區)內不致有顯著差異,爰增訂公用天然氣事業於同一供氣區域內,應裝置監控系統逾一處者,得僅擇一場所裝置具備地震偵測功能之監測設備。
(二)第二款修正:
現行實務上,低壓管線大部分係每平方公分零點零二公斤;由於低壓管線不利長程輸氣,故現行天然氣事業輸配氣工程實務上,低壓管線僅見於公用天然氣事業;天然氣事業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業已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在其輸儲設備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準此,公用天然氣事業附掛於橋樑、穿越隧道及河川之低壓管線裝置遮斷裝置之義務並無急迫性;另基於公安考量,第二目已規定主管機關得指定通過特定地點之輸氣管線裝置遮斷裝置,爰於第一目增訂「高、中壓」之文字。
(三)第三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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