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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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貨物出口報單應按海關規定份數一次複寫或複印。申請沖退原料稅之貨物出口報單,應填報沖退原料稅代碼並加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但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規定採電子方式申請沖退稅之出口報單,得免附之。 | 第七條 貨物出口報單應按海關規定份數一次複寫或複印。申請沖退原料進口稅捐之外銷品出口報單,應於報單後加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但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規定採電子方式申請沖退稅之出口報單,得免附之。 |
一、為配合海關通關系統辨識出口報單是否屬申請沖退原料稅之實際需求,修正增列申請沖退原料稅之出口報單應填報沖退原料稅代碼,又為避免產生出口報單有多種不同型式之誤解,併予文字修正,將「外銷品出口報單」修正為「貨物出口報單」。
二、為期法規用語一致,將「沖退原料進口稅捐」修正為「沖退原料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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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出口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應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據實申報。 貨物輸出人應配合海關查核需要,提供有關型錄、說明書或圖樣。 | 第十二條 出口貨物之商品分類號列,應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據實申報。 貨物輸出人應配合海關查核需要,提供有關型錄、說明書或圖樣。 |
為期法規用語一致,將「商品分類號列」配合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修正為「貨品分類號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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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運往國外之貨樣、科學研究用品、工程機械、攝製電影、電視人員攜帶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展覽物品、藝術品、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政府機關寄往國外之電影片與錄影帶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類似物品,擬原貨復運進口者,於出口報關時,應在出口報單上詳列品名、商標(牌名)、規格及數量等,並聲明在規定限期內仍將原貨復運進口。 | 第十五條 運往國外之科學研究用品、工程機械、攝製電影製片器材、展覽物品、遊藝團體服裝及道具等,擬原貨復運進口者,於出口報關時,應在出口報單上詳列品名、商標(牌名)、規格及數量等,並聲明在規定限期內仍將原貨復運進口。 |
配合關稅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列舉之貨品項目,修正本條規定,以期法規範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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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貨物輸出人向海關申請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時,應檢附出口報單複本。但依法免向海關遞送書面報單正本或經海關公告免檢附者,不在此限。 海關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之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前申請者,海關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二、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後申請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三、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前申請者,海關應於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四、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後申請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 第二十一條 貨物輸出人向海關申請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時,應檢附出口報單複本。 海關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之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前申請者,海關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二、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後申請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三、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前申請者,海關應於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四、輸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貨物,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後申請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 |
為配合新出口系統C2報單檢附文件無紙化作業,及實務作業上免審免驗(C1)免補送報單而申請出口報單副本者,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已改由電腦自動列印,免另附出口報單複本,爰修正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將依法免向海關遞送書面報單正本或經海關公告免檢附者予以排除(准免檢附出口報單複本),以簡化作業,俾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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