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青年跨域就業促進補助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青年跨域就業促進補助實施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一、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又依同條第三項授權規定,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降低初次尋職青年失業率,減少其跨域就業障礙,擴大尋職範圍,爰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年滿十八歲至二十九歲,未在學而有就業意願且初次跨域尋職之本國籍青年(以下簡稱未就業青年)。 前項所稱初次跨域尋職,指於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前未曾參加勞工保險,且推介或就業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者。 未就業青年在學期間曾參加勞工保險,且於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前未曾再參加者,視為未曾參加勞工保險。 一、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求職者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時,已年滿十八歲而未滿三十歲者,均為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一、本辦法所定雇主之範圍。 二、參照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與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有關雇主及團體之範圍及定義,訂定本條規定。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跨域就業補助,分下列四種: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 三、搬遷補助金。 四、租屋補助金。 一、跨域就業補助之種類。 二、為鼓勵求職者至與其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之就業地點工作,爰訂定第一款求職交通補助金之跨域就業補助,以協助前往求職面試。又經推介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而須長距離交通往返,或搬遷後居住處所、租屋處所距離就業地點三十公里以內而有居住事實者,得分別依規定申領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搬遷補助金或租屋補助金。
第五條 未就業青年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推介地點與其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之補助資格及條件。 二、為鼓勵未就業青年跨域求職面試,經評估有需要,且符合補助條件者,得提供求職面試之求職交通補助金,爰予明定。
第六條 前條之未就業青年申請求職交通補助金,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補助金領取收據。 二、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求職交通補助金之應備文件。
第七條 求職交通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內核實發給。 每人每年度合併領取前項補助金及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求職交通補助金,以四次為限。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之補助標準。 二、為免資源重疊,限制合併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之次數。
第八條 領取求職交通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之補助限制。 二、為確認領取求職交通補助金者之求職行為,規定領取者應於一定期限內回復推介就業情形。
第九條 未就業青年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 一、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因就業有交通往返之事實。 三、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前項第三款受僱之認定,自未就業青年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一、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之補助資格及條件。 二、為鼓勵未就業青年跨域就業、減少因距離所致之就業障礙,爰明定經諮詢推介至相當距離以上之地點就業,且因就業需每日交通往返者,得依規定申請核發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 三、為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受僱,爰於第二項規定其起算日。
第十條 前條之未就業青年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本人之身分證影本。 五、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六、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之未就業青年,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一、申請異地交通補助金之期限及應備文件。 二、第一項規範初次申請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之期限,又為節省行政程序及避免勞工需多次送件,故於第二項明定其後得於僱用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再次申請。若未依規定提出申請,則不予補助當次逾期之月份,惟次月如仍符合補助資格,得再依限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未就業青年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未滿五十公里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二、未就業青年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五十公里以上未滿七十公里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元。 三、未就業青年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七十公里以上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前項補助金最長發給十二個月。 補助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期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未滿二十日者不予發給補助。 一、異地交通補助金之補助標準。 二、依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之距離遠近,訂定補助額度。 三、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係按月補助,故於第二項明定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又末月期間逾二十日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如未滿二十日者,則不予發給補助。
第十二條 未就業青年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搬遷補助金: 一、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因就業而需搬離原日常居住處所,搬遷後有居住事實。 三、就業地點與搬遷後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四、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前項第四款受僱之認定,自未就業青年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一、搬遷補助金之補助資格及條件。 二、為鼓勵未就業青年跨域就業、減少因距離所致之就業障礙,爰明定經諮詢推介至相當距離以上之地點就業,因跨域就業需搬離原日常居住處所至就業地點一定距離內,且搬遷後有居住事實者,得依規定申請核發搬遷補助金。 三、由於居住房價於縣市間有所差異,搬遷者多考量縣市間之住屋成本而擇定居住地,故搬遷地點與就業地點並未限於同一縣市,然基於跨域就業之補助目的,就業地點與搬遷後居住處所距離仍應於三十公里以內。 四、為認定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受僱,爰於第二項規定其起算日。
第十三條 前條之未就業青年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補助金者,應檢附下列文件於搬遷之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一、搬遷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搬遷費用收據。 五、搬遷後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六、本人之身分證影本。 七、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八、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稱搬遷費用,指搬運或寄送傢俱與生活所需用品之合理必要費用。但不含包裝人工費及包裝材料費用。 一、申請搬遷補助金之期限、應備文件及補助範圍。 二、考量異地交通補助金及租屋補助金於補助期間得互相變更申領,基於該變更申領之時間點不確定,故於第一項明定申請搬遷補助金之期限,應於搬遷事實及費用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於第二項明確規範搬遷費用之補助範圍。
第十四條 搬遷補助金,以搬遷費用收據所列總額核實發給,最高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搬遷補助金之補助標準。
第十五條 未就業青年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租屋補助金: 一、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因就業而需租屋,並有居住事實。 三、就業地點與租屋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四、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前項第四款受僱之認定,自未就業青年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一、租屋補助金之補助資格及條件。 二、為減少未就業青年因距離所致就業障礙,降低區域性勞動供需間之落差,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後推介至相當距離以上之地點就業,因跨域就業而需租屋,且有居住事實者,得依規定申請核發租屋補助金。 三、由於居住房價於縣市間有所差異,租屋者多考量縣市間之住屋成本而擇定居住地,故租屋地點與就業地點未限於同一縣市,然就業地點與租屋處所距離仍應於三十公里以內。 四、為認定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受僱,爰於第二項規定其起算日。
第十六條 前條之未就業青年於受僱且租屋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租屋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租屋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六、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七、本人之身分證影本。 八、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九、居住處所及租賃事實查詢同意書。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之未就業青年,得於受僱且租屋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一、申請租屋補助金之期限及應備文件。 二、為便於核算租屋補助金,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租屋補助金之期限,應於受僱且有租屋事實之日起九十日內為之。又為節省行政程序及避免勞工需多次送件,故於第二項明定其後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再次申請。若未依規定提出申請,則不予補助當次逾期之月份,惟次月如仍符合補助資格,得再依限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租屋補助金,自受僱且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日起,以房屋租賃契約所列租金總額之百分之六十核實發給,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五千元,最長十二個月。 前項補助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期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未滿二十日者不予發給補助。 一、租屋補助金之補助標準。 二、租屋補助金係按月補助,故於第二項明定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又末月期間逾二十日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如未滿二十日者,則不予發給補助。
第十八條 未就業青年申領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於補助期間得互相變更申領,其合併領取期間以十二個月為限。 一、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與租屋補助金得互相變更申領及其合併領取期間。 二、考量未就業青年申領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期間,可能因自身實際就業狀況,而有改變跨域就業方式之需求(例如跨域就業初期選擇交通往返方式,並請領異地就業交通津貼,惟自第四個月起,為減少長距離交通往返就業之時間,改至就業地點附近租屋,而需申請租屋補助金),如能依未就業青年實際需求適時給予申領補助金之彈性,將有助於未就業青年長期穩定就業。基上,爰明定未就業青年於補助期間得變更申領租屋補助金及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惟於變更申領後,每人合併領取該二項補助之期間,仍以十二個月為限。
第十九條 未就業青年申請本辦法之補助不符申請規定之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申請規定文件通知限期補正之規定及屆期未補正之效果。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申請案件後,如申請者未檢齊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辦法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資料,申請或領取補助金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為瞭解本辦法執行情形及落實查核機制,明定補助金核發查核機制及領取補助金者配合查核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申領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搬遷補助金或租屋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或房屋出租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者。 四、搬遷後居住處所為其戶籍所在地。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六、不實申領。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領取補助金者,有前項情形之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不予發給補助與撤銷補助之規定,及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 二、為即時掌握未就業青年就業與搬遷、租屋等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回覆推介就業情形,逾期未通知者,則不予核發補助金。 三、為落實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及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促進就業之功能,故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未就業青年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或房屋出租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者,不予發給補助。 四、為避免未就業青年為領取本辦法跨域就業補助金,自原受僱單位離職再受僱,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規範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者,不予發給補助。 五、基於未就業青年返鄉所需搬遷費用,非屬因就業所生之成本,考量補助之合理性,並為落實提供跨域就業補助以降低未就業青年跨域就業障礙及促進就業之功能,如係搬遷後居住處所為其原戶籍所在地者,則不予提供搬遷補助,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 六、為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時有所依循,明定有不實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及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之情形者,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予撤銷,並追還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之書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項下支應。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預算額度之調整,發給或停止本辦法之津貼,並公告之。 一、本辦法經費來源,並得視預算額度調整。 二、本辦法所需經費,視預算編列情形,可能產生取消部分或全部補助項目或發給額度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訂定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或停止本辦法津貼及相關處理方式。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