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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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用電場所,指低壓(六百伏特以下)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與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受電,裝有電力設備之場所。 前項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下: 一、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視聽歌唱場所、酒家、酒店。 二、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體育館、健身休閒中心、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公共浴室、育樂中心。 三、旅館、有寢室客房之招待所。 四、市場、超級市場、百貨商場、零售商店。 五、餐廳、咖啡廳、茶室、速食店。 六、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陳列館、展覽場、水族館、圖書館。 七、寺廟、廟宇、教會、集會堂、殯儀館。 八、醫院、診所、療養院、孤兒院、養老院、產後護理機構、感化院。 九、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行政機關、證券交易場所。 十、幼兒園(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學校、補習班、訓練班。 十一、車站、航空站、加油站、修車場。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用電場所,指低壓(六百伏特以下)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與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受電,裝有電力設備之場所。 前項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下: 一、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視聽歌唱場所、酒家、酒店。 二、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體育館、健身休閒中心、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公共浴室、育樂中心。 三、旅館、有寢室客房之招待所。 四、市場、超級市場、百貨商場、零售商店。 五、餐廳、咖啡廳、茶室、速食店。 六、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陳列館、展覽場、水族館、圖書館。 七、寺廟、廟宇、教會、集會堂、殯儀館。 八、醫院、診所、療養院、孤兒院、養老院、產後護理機構、感化院。 九、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行政機關、證券交易場所。 十、幼稚園、學校、補習班、訓練班。 十一、車站、航空站、加油站、修車場。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針對「幼兒園」之用詞定義及其相關規定,修正第二項第十款之文字。
第五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任各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工程職組及格。 (二)具有電機技師資格。 (三)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二、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工程職組及格。 (二)甲種電匠考驗合格。 (三)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四)具有前款規定資格。 三、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乙種電匠考驗合格。 (二)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具有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資格。 未具前項資格,但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或曾登記期間超過半年之人員,仍具擔任其原登記級別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 第五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任各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工程科及格。 (二)具有電機技師資格。 (三)室內配線、工業配線、變電線路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二、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工程科及格。 (二)甲種電匠考驗合格。 (三)室內配線、工業配線、變電線路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四)具有前款規定資格。 三、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乙種電匠考驗合格。 (二)室內配線、工業配線、變電線路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具有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資格。 未具前項資格,但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或曾登記期間超過半年之人員,仍具擔任其原登記級別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符合銓敘部「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之文字。 (二)為符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有關技能檢定職類項目之用語,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三款第二目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條 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用電設備,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一次,且不得干預檢驗結果。 前項檢驗結果應由用電場所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依附表一及附表二作成紀錄,並於檢驗後次月十五日前,將附表一分送用電場所負責人、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及所在地電業營業處所備查。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執行第一項檢驗,應以於有效期限內校正之儀器設備為之。其檢驗結果,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二項檢驗結果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用電場所負責人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簽章: 一、受檢驗之用電場所名稱與地址及其用電設備之容量與名稱。 二、檢驗地點、日期及氣候。 三、執行檢驗人員及記錄人員。 四、各項表列之量測數據。 五、檢驗儀器之名稱、廠牌、型式、規格、序號及校正日期。 六、評判標準及評判結果。 七、改善建議。 第二項檢驗結果不合格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用電場所應於規定期限內改善之。 第二項檢驗結果應至少保存二年,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驗之。 第九條 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用電設備,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一次。 前項檢驗結果應依附表一及附表二作成紀錄,並於檢驗後次月十五日前,將附表一分送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及所在地電業營業處所備查。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執行第一項檢驗,應以於有效期限內校正之儀器設備為之。其檢驗結果,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二項檢驗結果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用電場所負責人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簽章: 一、受檢驗之用電場所名稱與地址及其用電設備之容量與名稱。 二、檢驗地點、日期及氣候。 三、執行檢驗人員及記錄人員。 四、各項表列之量測數據。 五、檢驗儀器之名稱、廠牌、型式、規格、序號及校正日期。 六、評判標準及評判結果。 七、改善建議。 第二項檢驗結果不合格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用電場所應於規定期限內改善之。 第二項檢驗結果應至少保存二年,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驗之。
一、為維護電氣技術人員之檢驗專業性及獨立性,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用電場所負責人不得干預檢驗結果。 二、用電場所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委託之檢驗維護業係實際執行檢驗之人,爰明定由其負擔作成檢驗紀錄及陳報之義務較屬合理,並增訂檢驗紀錄應送用電場所負責人知悉之規定,俾進行用電設備之維護,以增進用電安全,爰修正第二項。 三、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申請登記為檢驗維護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公司組織。 二、具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三、僱有下列專任技術人員: (一)電機技師一名以上。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一名以上。 (三)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二名以上。 (四)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初級電氣技術人員二名以上。 四、具有附表四所列之工具設備。 前項第三款僱用之專任技術人員,應符合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事業機構應僱用技術士之業別及比率(人數)一覽表規定中,檢驗維護業應僱用技術士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第四款附表四中,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工具設備,應依其校正週期定期校正,並製作報告。 第十二條 申請登記為檢驗維護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公司組織。 二、具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三、僱有下列專任技術人員: (一)電機技師一名以上。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二名以上。 (三)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中級電氣技術人員六名以上。 (四)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初級電氣技術人員三名以上。 四、具有附表四所列之工具設備。 前項第三款僱用之專任技術人員,應符合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事業機構應僱用技術士之業別及比率(人數)一覽表規定中,檢驗維護業應僱用技術士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第四款附表四中,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工具設備,應依其校正週期定期校正,並製作報告。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確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品質,維持檢驗維護業專任技術人員僱用人數基本門檻有其必要。惟考量近年整體經營環境改變,檢驗設備、技術能力及人員素質均有提升,爰酌予調降檢驗維護業各級別專任技術人員僱用人數之基本門檻,以促進行業健全發展。 (二)鑒於目前由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之特高壓用電場所數量相對較少,而其所維護之高壓及低壓用電場所,又以高壓用電場所之安全性要求為高,爰以維護「高壓」用電場所之需求,作為修法要求檢驗維護業僱有專任技術人力之基準。 (三)參酌實務上一般高壓用電場所進行檢驗時,需有一名電機技師及四至五名電氣技術人員。且依「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事業機構應僱用技術士之業別及比率(人數)一覽表」之規定,檢驗維護業應僱用與電氣相關職類乙級及丙級技術士各二名,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相關人員之僱有人數要求。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申請登記檢驗維護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檢驗維護業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四、專任技術人員身分證影本、符合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資格之證書正、影本及以該檢驗維護業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五、經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驗簽證之附表四所列工具設備清冊。 六、依第十九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之工具設備清冊,應載明工具設備之名稱、廠牌及型號;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應載明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並於申請登記及展延時,檢附有效之校正報告影本。 第十六條 申請登記檢驗維護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檢驗維護業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四、專任技術人員身分證影本、符合第十二條規定資格之證書正、影本及以該檢驗維護業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五、經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驗簽證之附表四所列工具設備清冊。 六、依第十九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之工具設備清冊,應載明工具設備之名稱、廠牌及型號;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應載明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並於申請登記及展延時,檢附有效之校正報告影本。
一、為確保檢驗維護業依法僱有足額之專任技術人員,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符合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人力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地方主管機關應發給登記執照。 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檢驗維護業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檢附下列文件,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執照: 一、前條所定文件。 二、最近一期完稅證明。 三、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影本。 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得於申請前項展延時,併同辦理。 檢驗維護業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登記執照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第十七條 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地方主管機關應發給登記執照。 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檢驗維護業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檢附下列文件,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執照: 一、前條所定文件。 二、最近一期完稅證明。 三、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 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得於申請前項展延時,併同辦理。 檢驗維護業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登記執照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達簡政便民之目的,檢驗維護業申請展延時,如係檢附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影本,且亦足以證明其確有加入公會之事實,似無要求其必須檢附正本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
第十八條 檢驗維護業得接受委託用電場所一百五十處,其中特高壓部分不得超過十五處;特高壓及高壓合計不得超過一百零五處;超過一百五十處者,每增特高壓用電場所五處以內,應增僱電機技師或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每增高壓以下用電場所三十處以內,應增僱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 第十八條 檢驗維護業得接受委託用電場所一百五十處,其中特高壓部分不得超過十五處;特高壓及高壓合計不得超過一百零五處;超過一百五十處者,每增特高壓用電場所五處以內,應增僱電機技師或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每增高壓以下用電場所十五處以內,應增僱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
一、鑒於近年整體經營環境改變,檢驗設備、技術能力及人員素質均有提升,並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檢驗維護業專任技術人員人數之修正,爰修正後段規定,就每增加高壓以下用電場所部分,放寬增僱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之條件限制。 二、另考量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係以維護高壓用電場所作為估算基準,爰本條有關每增加特高壓用電場所部分,仍應維持而不予修正。
第二十三條 檢驗維護業不得將受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務轉包及轉託無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之業者承辦,分包部分並不得超過受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但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檢驗維護業已簽訂之契約約定分包業務予其它檢驗維護業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檢驗維護業不得將受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務轉包及轉託無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之業者承辦,分包部分並不得超過受委託總價百分之六十。
一、為避免外界誤解檢驗維護業將大部分檢驗業務委外辦理,且考量目前實務大部分檢驗維護業之分包金額比率均未超過百分之四十,經衡酌用電場所安全維護及檢驗維護業權益,爰修正分包金額比率之上限。 二、又為能顧及檢驗維護業之信賴保護,避免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簽訂契約約定分包業務予其他檢驗維護業者所產生之相關履約爭議,爰增訂但書之過渡條款。
第二十七條 用電場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或其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 用電場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
配合第九條修正,用電場所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須克盡定期檢驗及陳報檢驗紀錄之責,而用電場所與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具有僱傭關係,依法並負有督導之義務,爰修正第二款,增訂用電場所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時,用電場所亦須負責,避免用電場所有推諉責任之虞。
第二十八條 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 一、未依規定檢驗維護。 二、未備置法定工具設備。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加入公會。 六、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七、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二十八條 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 一、未依規定檢驗維護。 二、未備置法定工具設備。 三、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四、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加入公會。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一、由於定期執行檢驗、如實填寫檢驗結果及按時陳報檢驗紀錄等,均屬檢驗維護業應盡之義務,而不應僅限於第九條第三項之情形,爰修正第三款,以強化檢驗維護業之管理。 二、考量用電場所發生事故致影響供電系統之情形,因與公共安全息息相關,應予加強管理,爰增訂第四款。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至第九款依序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十款。
第二十九條 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以登記執照借與他人使用。 二、擅自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五年內受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通知限期改善五次。 四、停業中或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仍參加投標或承攬檢驗維護業務。 五、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六、公司已解散。 七、設立登記之工具設備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自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之日起滿三個月未補正。 八、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加入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屆期仍未加入。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個月內補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降低用電場所維護處數。 十、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派員檢查。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檢驗維護業,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檢驗維護業登記。 第二十九條 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以登記執照借與他人使用。 二、擅自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五年內受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通知限期改善五次。 四、停業中或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仍參加投標或承攬檢驗維護業務。 五、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六、公司已解散。 七、設立登記之工具設備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自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之日起滿三個月未補正。 八、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加入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屆期仍未加入。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個月內補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降低用電場所維護處數。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檢驗維護業,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檢驗維護業登記。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及配合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係屬檢驗維護業應盡之義務,且事涉用電場所安全之維護,爰增訂第二項第十款,列為地方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事由。
第三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二條條文,自發布後一年施行;修正之第十八條條文,自發布後二年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減緩因專任技術人員僱用人數基本門檻之調整,所產生對於業者及相關技術人員之影響與衝擊,爰增訂第二項緩衝期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