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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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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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友邦:指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友好國家:指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或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三、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及具公法人資格之地方自治團體。 | 第二條 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應以下列目的進行投資: 一、協助友好或開發中國家發展策略產業,促進技術升級,加速經濟發展。 二、協助友好或開發中國家發展中小企業,強化私人部門發展,創造就業機會。 三、協助友好或開發中國家發展農、漁、牧業,以達到糧食自給自足之目標。 四、其他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發展或促進國際友好關係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三款所定友好或開發中國家如下: 一、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及提昇雙邊經貿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
一、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本基金會現行其他辦法體例增訂第三款,以達體例一致。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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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基金會提供投資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發展產業,促進技術升級,加速經濟發展。 二、其他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發展或促進國際友好關係事項。 | 第二條第一項 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應以下列目的進行投資: 一、協助友好或開發中國家發展策略產業,促進技術升級,加速經濟發展。 二、協助友好或開發中國家發展中小企業,強化私人部門發展,創造就業機會。 三、協助友好或開發中國家發展農、漁、牧業,以達到糧食自給自足之目標。 四、其他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發展或促進國際友好關係事項。 |
一、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移列。
二、修正本基金會提供投資之運用範圍,以臻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因定義過於狹隘與過時且不符合國際現行援助開發趨勢,酌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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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基金會得與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國內、外投資公司、機構或團體合作進行投資。 前項投資標的,得為設立於外國之公司、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非法人之基金、有限合夥、信託財產或其他類似機制下之受益單位或權益。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投資型態及方式,爰將合資對象與投資標的作更為明確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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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會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投資: 一、受讓或認購投資標的之股權、股份、社員權或其他類似性質權益; 二、與政府間國際組織共同出資,並以由政府間國際組織以其名義受讓或認購投資標的之股權、股份、社員權或其他類似性質權益。 | 第四條 本基金會投資方式如下: 一、直接投資:指直接出資參與在友好或開發中國家進行之投資,並進行監督管理;其投資,應由體質健全之國內、外企業辦理增資或以新設公司方式進行。 二、間接投資:指參與我國政府或具有專業投資評估管理能力之國際組織、國際機構、國內、外投資公司出資共同設立投資基金,以對友好或開發中國家當地國內、外企業進行之投資。 對於賭博業、菸酒業、武器軍需品業、違禁藥物業、易造成環境生態負面影響之經濟活動、違反受投資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業、違反受投資國之法令或國際規範及侵犯人權之經濟活動等,均不得投資。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表述以明確表達及確認投資的方式。
三、本基金會僅限定與具信賴度與完善管理機制之政府間國際組織在投資合作時,採該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名義受讓或認購投資標的之股權、股份、社員權或其他類似性質權益之情況,並以契約規範該政府間國際組織秉持一致之管理精神謹慎評估風險並進行監督管理,以保障本基金會投資權益。
四、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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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基金會依本辦法所進行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投資案件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或董事長核定時,本基金會上一年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 第三條 本基金會依本辦法進行投資之總額,不得超過基金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基金淨值以上一年為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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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投資案件除由本基金會主動規劃辦理外,得由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合作對象邀請本基金會共同投資,或由投資標的、負責管理該投資標的之機構,經由我駐外館處報請外交部轉送本基金會。 | |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人檢具之投資案件各項資料係由本基金會進行審查而非我駐外館處,實務上,我駐外館處係將投資案件申請直接函報外交部而非本基金會,外交部(含駐外館處)就貸款案件對外交層面之影響進行政策考量,故增訂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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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基金會不得投資賭博業、菸酒業、武器軍需品業、違禁藥物業、易造成環境生態負面影響之經濟活動、違反受投資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業、違反受投資國之法令或國際規範及其他侵犯人權之經濟活動。 | 第四條第二項 對於賭博業、菸酒業、武器軍需品業、違禁藥物業、易造成環境生態負面影響之經濟活動、違反受投資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業、違反受投資國之法令或國際規範及侵犯人權之經濟活動等,均不得投資。 |
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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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投資案件除由本基金會主動規劃辦理或由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合作對象邀請本基金會共同投資外,應由投資標的或負責管理該投資標的之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基金會提出申請。但如投資標的於申請時尚未設立者,得由投資標的之發起人、預定發起人或管理機構申請之: 一、投資標的之基本資料,包括章程或設立文件、負責人或管理機構資料、股東或社員名冊或其財產明細、登記資料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投資標的為尚未設立者,為擬設立之相關資料。 二、投資標的最近三年財務報告,含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保留盈餘表、必要之附註說明等資料;其營業未滿三年者,應提出自開始營業之日起各年度之資料。但尚未設立者,得提供發起人信用紀錄、無欠稅證明或本基金會認為必要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代替之。 三、投資案件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件背景、目標、內容。 (二)投資標的之主要營運項目。 (三)案件執行及營運方式。 (四)資金籌措來源及主要股東或出資人背景資料、經營團隊資歷。 (五)投資標的股權或資金結構。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書。 (七)投資期限。 (八)如有子投資時,其投資產業及類別。 四、投資案件可行性研究報告。投資案件尚未進行可行性研究者,應於投資案件說明書中註明。 五、其他經本基金會認為有必要之文件。 | 第五條 本基金會進行直接投資,應由申請人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投資計畫申請書:申請書內容應載明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為法人組織者,其基本資料另應包括公司章程、負責人資料、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資料,除新設公司外,申請人並應提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保留盈餘表、報稅資料及必要之附註說明等資料;其營業未滿三年者,應提出營業期間各年度之各項資料。 二、投資計畫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背景、目標、內容。 (二)標的企業之主要營運項目。 (三)計畫執行及營運方式。 (四)資金籌措來源及主要股東背景資料。 (五)標的企業股權結構。 (六)其他經本基金會認有必要之事項。 三、投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申請人應就投資計畫之市場、技術、制度、環境、財務、經濟及社會等方面評估投資計畫之可行性。投資計畫尚未進行可行性研究者,應於投資計畫申請書中註明。 第七條 本基金會進行間接投資,應由投資人檢具投資計畫說明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背景、目標及內容。 二、子投資計畫之產業類別及項目。 三、計畫執行及營運方式。 四、資金籌措來源及主要投資人背景資料。 五、投資期限 六、其他經本基金會認有必要之事項 |
一、修正條文不再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作為分類基準,爰整併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七條之直接與間接投資之投資標的提出投資申請時所需具備之文件資料、內容及種類作一統整說明,並述明投資標的非法人時之適用文件資料。
二、修正條文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款部分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款部分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三款整併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七條。
五、修正條文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款移列。另考量援助開發領域日益多樣化,「投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應視投資案屬性之不同而分析重點不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款可行性評估項目以增加彈性。
六、增訂第五款其他經本基金會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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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基金會就各類投資案件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先就申請文件、申請目的、案件可行性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初審。 二、本基金會辦理投資案件之計畫界定、計畫準備、計畫評估及計畫核定等作業,得視案件需要,派員或延聘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計畫界定、事實調查、評估及合約協商任務。各項作業得視案件需要合併辦理,亦得先行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討論辦理原則。 三、由本基金會秘書長或其授權之人員邀集相關業務主管審核書面報告及擬議之投資方式,並視投資案件內容需要,於必要時邀請外部專業人員提供意見。投資案件通過審核者,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討論核定。 四、投資契約內容除投資幣別、金額、期限等基本條件及各項法律相關條款外,應一併定明其他如投資款項之撥付方式、重大事項之決議方法等涉及本基金會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五、本基金會得視案件需要,採行書面監督、派員或延聘相關專業人員進行監督任務;進行重大變更事項者,應提請本基金會董事會討論核定。 六、於投資案件執行期間,應定期將投資案件執行進度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備查,於投資案件執行完畢後六個月內,投資標的應提出結案報告。本基金會亦得視案件需要,派員或延聘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計畫結案任務。 以合作投資方式進行之投資案件,經合作投資機構協助完成計畫評估者,免須辦理前項第一款之初審及第二款之程序,得直接進行書面報告審核,其餘程序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得編列預算辦理投資案件形成前必要之可行性研究、投資標的能力建構、整體藍圖規劃等技術協助。 前項技術協助,得委託 專業機構辦理之。 | 第六條 直接投資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應檢具前條所定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提出申請,由駐外館處就其文件進行初步審核,並就投資計畫對該國之效益及我國實質關係之影響等加註意見後,層轉本基金會。 二、本基金會應先就申請人依前條第二款所提投資計畫說明書及相關文件進行書面審查及評估,並得視投資計畫內容需要,派遣事實調查團、評估團或委託專家進行實地評估,並撰擬書面報告。 三、由本基金會秘書長邀集相關業務主管、資深專業人員及產業界人士,審核前款投資計畫之書面報告,審核通過後之投資計畫,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議核定。 四、以本基金會秘書長名義提出建議之投資計畫及其條件,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議核定。 五、投資金額為一百萬美元以下之投資計畫案,得由本基金會董事會概括授權秘書長邀集相關業務主管、資深專業人員及產業界人士審核,決議後送請本基金會董事長核定,並送本基金會董事會備查。 六、本基金會於投資計畫執行期間,應定期將投資計畫執行進度,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備查。 第八條 間接投資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本基金會得主動聯繫國際組織、國際機構、國內、外投資公司,以瞭解參與投資計畫之機會,或由國際組織、國際機構、國內、外投資公司檢具投資計畫之相關資料,邀請本基金會參與。 二、本基金會得視國際組織、國際機構、國內、外投資公司所提投資計畫內容之需要,派遣事實調查團、評估團或委託專家進行實地評估,並撰擬書面報告。 三、由本基金會秘書長邀集相關業務主管、資深專業人員及產業界人士,審核投資計畫之書面報告。 四、以本基金會秘書長名義提出建議之投資計畫及其條件,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議核定。 五、國際組織、國際機構、國內、外投資公司就投資計畫已完成評估規劃者,本基金會得逕依前二款所定程序辦理。 本基金會配合政府政策執行經行政院核定之專案,得報請本基金會董事會授權秘書長依行政院核定之投資額度及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六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於間接投資,準用之。 |
一、修正條文不再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作為分類基準,爰整併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對直接投資標的及間接投資標的所提出之申請程序,統一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類投資案之辦理程序。第一項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款移列修正。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整併修正。
(三)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整併修正。
(四)增訂第四款投資契約內容應明定之事項。
(五)增訂第五款投資案件監督程序及重大變更事項程序。
(六)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六款移列修正,並定明投資案件結案程序。
二、第二項由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對於投資計畫編列相關預算進行所需準備工作如可行性研究、投資機會評估、投資環境分析、法規研究、營運主體能力建構及投資標的所需等相關技術協助,以利投資計畫之促成與成案。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精神已由修正條文第七條涵括,爰予刪除。
五、投資案件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皆應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討論,爰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刪除。
六、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五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爰予刪除。
七、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爰予刪除。
八、修正條文不再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作為分類基準,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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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投資額度未達一百萬美元之投資案件,得由本基金會董事會概括授權秘書長邀集相關業務主管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外部專業人員提供意見;其經審核通過者,提請董事長核定後實施,並送本基金會董事會備查。 | 第六條第五款 投資金額未達一百萬美元之投資計畫案,得由本基金會董事會概括授權秘書長邀集相關業務主管、資深專業人員及產業界人士審核,決議後送請本基金會董事長核定,並送本基金會董事會備查。 |
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五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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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會進行投資之幣別、額度及期限如下: 一、投資幣別:國際主要貨幣或當地貨幣。 二、投資額度:除經本基金會董事會專案核定者外,不得超過投資案件總額或股權百分之三十五。 三、投資期限:投資期限原則不超過十年。但投資案件經評估符合重大國際合作發展目標或基於客觀形勢於投資期限屆至前無法立即退出時,經本基金會董事會決議後得延長之。 前項第三款本基金會董事會亦得依評估結果,決議提前終止或退出投資案件。 | 第九條 本基金會進行直接投資之基本要件如下: 一、投資幣別:以國際主要貨幣或當地貨幣出資。 二、投資額度:不得超過投資計畫總成本百分之三十五。 三、投資期限:投資期限以不超過十年為原則。但投資計畫經評估符合本基金會利益或基於客觀形勢無法立即退出時,得延長之。 本基金會進行間接投資之基本要件如下: 一、投資幣別:以國際主要貨幣或新臺幣出資。 二、投資額度:不得超過三千萬美元。 三、投資期限:投資計畫之投資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其項下之子投資計畫,投資期限不得超過十年。 四、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進行之投資計畫,不受前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八條第二項 本基金會配合政府政策執行經行政院核定之專案,得報請本基金會董事會授權秘書長依行政院核定之投資額度及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本基金會應每年對投資計畫之執行成效,進行書面或實地評估。本基金會董事會並得依評估結果,決議提前終止或退出投資計畫。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整併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項專案核定程序。重新定義投資額度之規劃,並參照行政院國發基金及國際組織之相關辦法,維持百分之三十五之投資額度,另專案經本基金會董事會核定者,不受此限。
四、第三款整併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條後段。
五、定明投後管理及退場機制運作定,爰增訂第二項。
六、修正條文不再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作為分類基準,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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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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