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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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各級警察機關之武器彈藥(以下簡稱警用武器彈藥),由中央編列預算,統籌辦理調配、購置或商請國防部代為製造;其配賦基準如附表一。 警用武器彈藥之保養及修理,由使用機關自行編列預算辦理。 | 第二條 各級警察機關之武器彈藥(以下簡稱警用武器彈藥),由中央編列預算,統籌辦理購置或商請國防部代為製造。其配賦基準如附表。 警用武器彈藥之保養及修理,由使用機關自行編列預算辦理。 |
第一項增列內政部警政署統籌辦理警用武器彈藥調配權責,以符本辦法名稱;並配合附表二之增訂,增列附表序號及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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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武器彈藥,由警政署統籌調配,並準用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其配賦基準如附表二。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編列預算購置警用武器彈藥,得於每會計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商請警政署統籌辦理。 | 第六條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武器彈藥,由警政署統籌調配,並準用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編列預算購置警用武器彈藥,得於每會計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商請警政署統籌辦理。 |
第一項增訂附表二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用武器彈藥配賦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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