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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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有一戶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設於該處。 二、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達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三、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姐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但申請人以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姐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姊妹。 本辦法所定兄弟姐妹,應為單身。 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 | 第三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有一戶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設於該處。 二、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達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三、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姐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但申請人以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姐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姊妹。 本辦法所定兄弟姐妹,應為單身。 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 |
參酌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內授營宅字第○九九○八○九二九九號函:「申請住宅補貼者,若經財政部所提供之財稅資料查核其持有住宅之全部所有權,無論其面積大小,即視為有自有住宅。準此,雖上開規定針對申請人持有住宅之認定訂有寬緩措施,惟申請人或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個別持有之住宅係同一住宅且持分權利範圍合計為該住宅之全部時,仍應視為有自有住宅。」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增列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合計為全部,即視為有自有住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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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 二、年滿二十歲。 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 (一)有配偶。 (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 四、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僅持有一戶住宅且其使用執照核發日期逾十年。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僅持有一戶住宅,其使用執照核發日期逾十年,且其戶籍內之兄弟姊妹均無自有住宅。 五、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 六、申請時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單身年滿四十歲。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同一年度申請人僅得擇一申請,同時申請二種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得全部駁回。同一家庭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有二人以上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提出申請,屆期協調不成者,得全部駁回。 目前仍接受政府住宅貸款利息補貼、鄉村地區住宅費用補貼或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申請並獲獎勵及協助、簡易修繕住宅費用未滿十年者,不得申請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 第五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 二、年滿二十歲。 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 (一)有配偶。 (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 四、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僅持有一戶使用執照核發日期逾十年之住宅。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僅持有一戶使用執照核發日期逾十年之住宅,且其戶籍內之兄弟姊妹均無自有住宅。 五、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基準。 六、申請時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單身年滿四十歲。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同一年度申請人僅得擇一申請,同時申請二種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得全部駁回。同一家庭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有二人以上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提出申請,屆期協調不成者,得全部駁回。 目前仍接受政府住宅貸款利息補貼、鄉村地區住宅費用補貼或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申請並獲獎勵及協助、簡易修繕住宅費用未滿十年者,不得申請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
一、依住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以自有一戶住宅之家庭為限,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以資明確。
二、為利申請人了解家庭年所得及財產之標準,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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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全戶電子戶籍謄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夫妻分戶者或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與其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具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經由相關主管機關查調並公告免予檢附該證明文件者,亦同: (一)低收入戶: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二)特殊境遇家庭:當年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公文影本。 (三)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須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申請人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社政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 (五)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一年內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六)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七)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醫院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八)災民:受災一年內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九)遊民: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重大傷病者: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十一)申請人為列冊獨居老人: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四、申請修繕住宅之建物權狀影本。 五、貼足雙掛號郵資之回郵標準信封。 六、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七、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除應檢附出入國(境)紀錄證明外,並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香港或澳門居民)。 八、申請修繕之住宅未達本法所定基本居住水準者,應檢附該住宅未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及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住宅竣工圖;已達本法所定基本居住水準者,免附。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第一項所定全戶電子戶籍謄本之有效期限,為申請日前一個月內。 | 第七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全戶電子戶籍謄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夫妻分戶者或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與其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具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經由相關主管機關查調並公告免予檢附該證明文件者,亦同: (一)低收入戶: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二)特殊境遇家庭:當年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公文影本。 (三)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須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社政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 (五)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一年內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六)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七)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醫院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八)災民:受災一年內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九)遊民: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四、申請修繕住宅之建物權狀影本。 五、貼足雙掛號郵資之回郵標準信封。 六、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七、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者,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或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及出入國(境)紀錄證明。 八、申請修繕之住宅未達本法所定基本居住水準者,應檢附該住宅未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及住宅竣工圖;已達本法所定基本居住水準者,免附。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達者,其截止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第一項所定全戶電子戶籍謄本之有效期限,為申請日前一個月內。 |
一、配合第十條之評點基準表將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之項目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另經衡酌住宅補貼意旨,對於在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者,係指申請人,爰修正同款第四目;配合第十條之評點基準表增訂評點項目,同款增訂第十目重大傷病者及增訂第十一目申請人為列冊獨居老人應檢附之文件,現行第十目遞移為第十二目。
二、第一項第七款有關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應檢附文件,增列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之文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實際審查時,部分申請人係提出自製之住宅竣工圖,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
四、因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訖,有時間落差,為資明確,爰第二項明定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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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死亡,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申請者死亡後三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申請人之條件予以審查。 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或取得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核定函者死亡,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受補貼者死亡後三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者變更,其核發利息補貼證明日期或補貼費用核定函日期以變更後之核發日期為準。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已貸款,變更後之受補貼者,應按原修繕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間,接受利息補貼。 | 第十四條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死亡,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申請者死亡後三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申請人之條件予以審查。 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或取得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核定函者死亡,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受補貼者死亡後三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者變更,其核發利息補貼證明日期或補貼費用核定函日期以變更後之核發日期為準。 |
考量變更後受補貼者與原補貼者為同一家庭,其核發證明日期雖以變更後之日期為準,惟補貼期限應予合計,爰第二項增訂變更後之受補貼者,應按原修繕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間,接受利息補貼,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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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一、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 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基準。 三、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四、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五、借款人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超過六個月。 六、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不符第六條建物主要用途登記之規定。 七、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 八、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死亡,其家庭成員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且取得核發證明。 九、未於撥款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送修繕前後之照片予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備查。 前項第五款情形經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轉入催收款項者,其逾期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應返還補貼機關;借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補貼機關自正常繳息起恢復補貼。 受補貼者返還溢領之利息補貼予承貸金融機構,不計算利息;承貸金融機構將溢領之利息補貼返還予補貼機關,亦同。 承貸金融機構得依溢領利息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 | 第十五條 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一、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 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基準。 三、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四、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五、借款人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超過六個月。 六、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不符第六條建物主要用途登記之規定。 七、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 八、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死亡,其家庭成員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且取得核發證明。 前項第五款情形經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轉入催收款項者,其逾期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應返還補貼機關;借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補貼機關自正常繳息起恢復補貼。 受補貼者返還溢領之利息補貼予承貸金融機構,不計算利息;承貸金融機構將溢領之利息補貼返還予補貼機關,亦同。 承貸金融機構得依溢領利息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 |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核定為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撥款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住宅修繕,及檢附修繕前後之照片予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備查,爰增列第一項第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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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以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之子女條件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申請人須與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同戶籍,始得以其家庭成員為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及其子女之權重項目予以加分。 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與受害者為同一申請案之家庭成員,且同時提出申請時,僅受理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申請案件。 具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證明文件,因離婚訴訟或其他原因致受害者需與相對人分居,並出具切結書及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者,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之年所得、財產、接受之政府住宅補貼及評點權重,得不併入計算或審查。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對人申請時,不得以家庭成員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受害者及其子女為權重項目予以加分。 | 第十七條 以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之子女條件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申請人須與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同戶籍,始得提出申請。 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與受害者同一戶籍,且同時提出申請時,僅受理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申請案件。 具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證明文件者,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之年所得及財產得不併入計算。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對人申請時,不得以家庭成員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受害者及其子女為權重項目予以加分。 |
一、原第一項規定以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之子女條件申請住宅補貼者,申請人須與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同戶籍,始得申請,過於嚴苛,爰修正為得以其家庭成員為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及其子女之權重項目予以加分。
二、考量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與受害者為同一家庭,如未設籍於同一戶,渠等同時提出申請時,將無法依原第二項規定,僅受理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申請案件,為扶助弱勢優先取得補貼資格,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為扶助弱勢優先取得補貼資格,審查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之申請案時,得排除相對人之年所得及財產,惟審查時相對人是否接受之政府住宅補貼或涉及評點權重項目亦恐影響受害者之補貼資格,爰修正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接受之政府住宅補貼或評點權重亦得不併入計算或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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