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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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四條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
一、為符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爰予第一項增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三條,作為授權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無待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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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以下簡稱榮民證)、義士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者。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以下簡稱榮民證)、義士證或榮民遺眷證者。 |
一、依行政院組織法第四條第六款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已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爰刪除「行政院」。
二、「榮民遺眷證」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為「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爰修正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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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前條人員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者,其就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至非輔導會所屬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輔導會補助,其費用輔導會每半年一次預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並定期向輔導會結算。 二、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在該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由輔導會補助。 | 第三條 前條人員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者,其就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至非輔導會所屬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輔導會補助之,上述費用輔導會每半年一次預撥中央健康保險局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並定期向輔導會結算。 二、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在該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由輔導會補助之。 |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其第八條條次已變更為第十條,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十一款及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一條及第五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爰修正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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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第二條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具有職業而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至非輔導會所屬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均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其自行負擔之費用,由輔導會按是類人員退伍時軍階,依下列比例補助:上校級百分之二十;中、少校級百分之五十;尉級百分之七十;士官及士兵級百分之百。 | 第四條 第二條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具有職業而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至非輔導會所屬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均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其自行負擔之費用,由輔導會按是類人員退伍時軍階,依下列比例補助:上校級百分之二十;中、少校級百分之五十;尉級百分之七十;士官及士兵級百分之百。 |
全民健康保險法條次變更,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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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第二條人員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免繳掛號費。但屬高就診次數保險對象者,不予免繳。 | 第五條 領有榮民證、義士證者,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免繳掛號費。 |
一、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伍、審議總結果,要求針對一百零三年度所有編列「退役軍人及軍眷至醫療院所『就診免付掛號費』」之優待相關預算,應予檢討優待掛號費之次數,並自一百零四年度起實施,超過部分亦不得要求相關所屬之醫療院所自行吸收。
二、配合上揭審議結果,並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門診高利用保險對象輔導專案計畫」,將前一年度門診就醫次數九十次以上者,納入高就診次輔導對象之作法,爰增列本條但書規定。
三、又本會為照顧亡故榮民無謀生能力之遺眷,核發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由未再婚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滿二十歲之未婚子女或未滿二十五歲且就讀國內大學以下學校之未婚子女、已成年中度身心障礙子女擇一申領,以強化服務照顧。持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者,依本辦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亦享有本會就醫相關補助,惟查本條現行條文之適用對象,漏列領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者,爰將「領有榮民證、義士證者」修正為「第二條人員」,俾符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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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第二條人員領有榮民證、義士證,惟未符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資格者,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其醫療費用由輔導會補助之。 | 第六條 第二條人員領有榮民證、義士證,惟未符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資格者,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其醫療費用由輔導會補助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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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第二條人員住院伙食費由病患自行負擔。惟就養榮民於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住院時,其伙食費差額由輔導會補助之。 | 第七條 第二條人員住院伙食費由病患自行負擔。惟就養榮民於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住院時,其伙食費差額由輔導會補助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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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領有榮民證、義士證並符合第三條與第四條規定人員,所需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非具積極治療性裝具之費用,及住入榮院護理(康復)之家或榮譽國民之家之醫療費用,由輔導會編列公務預算支應。 | 第八條 領有榮民證、義士證並符合第三條與第四條規定人員,所需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非具積極治療性裝具之費用,及住入榮院護理(康復)之家或榮譽國民之家之醫療費用,由輔導會編列公務預算支應。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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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輔導會各服務、安養機構,應協助本辦法適用對象,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或就醫等事宜。 | 第九條 輔導會各服務、安養機構,應協助本辦法適用對象,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或就醫等事宜。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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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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