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對機構實驗教育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辦。但有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得於評鑑通過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續辦之申請。(第二項)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內容、程序、評鑑小組之組成、成員之資格、評鑑結果作成期限及評鑑結果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一年前,辦理實驗教育計畫成效評鑑(以下簡稱成效評鑑)協調說明會,針對成效評鑑之實施作業,向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及實驗教育機構詳細說明。
計畫主持人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六個月前,依成效評鑑內容,檢附自我評鑑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成效評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自我評鑑報告書後二個月內完成評鑑,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不擬申請續辦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接受成效評鑑。 |
一、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一年前,辦理成效評鑑協調說明會。
二、第二項規定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應於其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六個月前,檢附自我評鑑報告書送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評鑑。
三、第三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自我評鑑報告書後二個月內完成評鑑,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一個月。
四、第四項規定不擬申請續辦者,仍應接受成效評鑑,俾利查證。 |
| 第三條 成效評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
二、學生權益之維護。
三、學生學習之發展。
四、財務之透明健全。
五、相關法規之遵循。
六、實驗成果之發表。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與實驗教育相關之事項。 |
成效評鑑之內容。 |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公、私立大學、經核准立案之學術團體或設立宗旨與教育事業相關之專業評鑑機構(以下均簡稱評鑑單位)組成評鑑小組辦理成效評鑑。 |
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辦理成效評鑑。 |
| 第五條 評鑑小組應就計畫主持人提出之自我評鑑報告書,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前項實地評鑑,由評鑑小組委員前往受評鑑之實驗教育機構,以資料檢閱、參觀設施、觀察與訪談、綜合座談及其他方式進行,並作成評鑑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
實地評鑑時,評鑑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
一、第一項規定評鑑單位應組成評鑑小組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二、第二項規定實地評鑑之方式及評鑑報告之作成及審議。實地評鑑之其他方式得多元化,並以能達成了解學生學習之發展為目的。評鑑報告書應包括評鑑報告及評鑑結果建議。
三、第三項規定評鑑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實地評鑑。 |
| 第六條 評鑑小組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審議會委員五人至七人組成。 |
評鑑小組委員之資格及組成。 |
| 第七條 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之相關人員,與受評鑑之實驗教育機構間,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迴避事由。
二、曾參與該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
三、其他有具體事實經主管機關認定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
一、第一項規定小組委員之消極資格。第一款有關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之事由,至於第三款所定係有其他具體事實經主管機關認定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二、第二項規定評鑑相關人員應盡保密義務。 |
| 第八條 成效評鑑結果,分為通過、待改善及不通過三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將審議會審議之成效評鑑結果,通知計畫主持人及實驗教育機構,並予以公告。
前項成效評鑑結果因故無法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通知,且有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計畫主持人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評鑑通過前,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續辦之申請。 |
一、第一項規定成效評鑑結果之種類分為通過、待改善及不通過。
二、第二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至遲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將成效評鑑結果通知計畫主持人及實驗教育機構。
三、第三項規定成效評鑑結果因故無法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通知,且有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計畫主持人得於成效評鑑通過前,先提出續辦之申請。 |
| 第九條 成效評鑑結果為通過者,計畫主持人得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辦。 |
成效評鑑結果為通過者,計畫主持人得申請續辦。 |
| 第十條 成效評鑑結果為待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計畫主持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成效評鑑結果為不通過。
成效評鑑結果為待改善或不通過者,計畫主持人得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復後,除原評鑑程序或事實認定有嚴重瑕疵應重新評鑑外,應於二十日內回復處理結果;其申復結果為不通過者,不得申請續辦;已申請續辦者,並應駁回其續辦之申請。 |
一、第一項規定成效評鑑結果為待改善者之處理。
二、第二項規定成效評鑑結果為待改善或不通過者,計畫主持人得提出申復。
三、第三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復之處理。另因評鑑結果係為受理續辦申請之參考,爰明定僅申復結果為不通過者,不得申請續辦;申復結果為待改善者,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第十一條 計畫主持人不服成效評鑑結果者,應於不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駁回續辦申請而依法提起訴願時,一併主張之。 |
成效評鑑為行政程序上之行為,成效評鑑結果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必須於駁回續辦申請時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爰明定計畫主持人不服評鑑結果者,應於不服地方主管機關駁回續辦申請而依法提起訴願時,一併主張之。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