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貸款處理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貸款處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友邦:指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友好國家:指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或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三、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及具公法人資格之地方自治團體。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本基金會現行其他辦法體例新增,以達體例一致。 三、外國政府除外國中央政府外,包括外國具公法人資格之地方自治團體,係為符合國際合作發展趨勢所需。
第三條 本基金會提供貸款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經濟社會發展。 二、增進與友邦或友好國家雙邊經濟交流。 三、與國際組織、外國機構或團體合作,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之經濟社會發展。 四、其他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發展或促進國際友好關係事項。 第二條 本基金會提供貸款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協助友好或開發中國家經濟社會發展。 二、增進與友好或開發中國家雙邊經濟交流。 三、與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或第三國合作,協助友好或開發中國家之經濟社會發展。 四、其他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發展或促進國際友好關係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友好或開發中國家如下: 一、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與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條次變更,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本基金會提供之貸款,借款人如下: 一、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非政府間國際組織。 二、經本基金會董事會同意之外國機構或團體。 前項第二款之外國機構或團體,以經該國政府或政府間國際組織出具書面文件表示其貸款案件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三條 本基金會貸款對象如下: 一、友好或開發中國家之中央政府、國際組織或國際機構。 二、友好或開發中國家之公民營機構或企業、開發性金融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並經該國財政部、中央銀行或其他相當之中央政府機關指定並提供保證者。 三、經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指定並提供保證之機構或團體。 四、經友好或開發中國家之中央政府或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指定而未提供保證之非政府機構或團體,但以計畫貸款案件具國家重大利益者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參照本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六條及國際合作發展法第十條修訂之。 三、依據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規定,具公法人資格之地方自治團體作為貸款案件之借款人,仍須由其中央政府或政府間國際組織提供保證。 四、前開條文所謂「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團體」包括合作社等非法人團體,惟專業人士並非本基金會得貸款之對象,爰不包括在內。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移列第二項。
第四條 本基金會貸款類別如下: 一、個別開發性計畫貸款。 二、部門開發性計畫貸款。 三、結構調整計畫貸款。 四、物資貸款。 前項各類貸款計畫,應屬計畫所在國之國家重要發展計畫。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國際援助發展趨勢,爰予刪除。
第五條 本基金會得單獨提供貸款,或以合作融資方式提供貸款。 前項所稱合作融資,指由本基金會與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外國機構或團體共同直接或間接提供貸款予前條所定之借款人。 前項所定間接提供貸款之情形,係由本基金會向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外國機構或團體以提供貸款或分擔其風險之方式,合作辦理對借款人之融資。 第五條 本基金會得單獨提供貸款,或與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或其他國內外金融機構以合作融資方式提供貸款。
一、第一項配合第二項增列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明定合作融資用詞定義及說明本基金會透過合作融資方式得提供直接或間接貸款,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以臻明確。
第六條 除借款人為外國中央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總金額在三百萬美元以下之扶貧小額貸款案件外,本基金會提供之貸款,應有下列保證之一: 一、經借款人本國財政部、中央銀行或其他具有管理國庫或國有財產權限之中央政府機關提供保證。 二、經政府間國際組織提供保證。 無論借款人是否應提供前項之保證,本基金會均得視情況要求借款人提供貸款擔保品,以強化本基金會債權之保障。 第三條第二款 本基金會貸款對象如下: 二、友好或開發中國家之公民營機構或企業、開發性金融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並經該國財政部、中央銀行或其他相當之中央政府機關指定並提供保證者。 第三條第三款 本基金會貸款對象如下: 三、經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指定並提供保證之機構或團體。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擔保:除三百萬美元以下之扶貧小額貸款計畫外,各貸款案件借款人應提供足以保障本基金會債權之擔保。
一、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合併移列修正。 二、另修正為無論借款人是否應提供前項之保證,本基金會均得視情況要求借款人提供貸款擔保品以保障本基金會債權,以保留本會依案件性質與貸款人、保證人之債信情況提徵擔保品以增加強化債權保障之彈性。
第七條 貸款案件應由借款人檢具或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代為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基金會提出申請: 一、貸款案件申請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件說明書。 (二)擬貸金額、用途、年限及還款來源。 (三)借款人與申請人不同者,預訂之借款人及執行機構。 (四)借款人配合款金額及來源。 二、貸款案件可行性研究報告。案件尚未進行可行性研究者,應於申請書中註明,以供本基金會審酌是否須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協助借款人進行可行性研究。 三、借款人非外國政府或政府間國際組織時,除前二款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 1.組織架構及說明。 2.依本基金會之要求提供其章程、負責人資料、股東或社員名冊、登記資料或其他文件。 (二)最近三年財務報告,含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保留盈餘表、必要之附註說明等資料。 (三)營運計畫書。 第六條 各類貸款案件申請人應向本基金會檢具下列文件: 一、貸款申請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貸金額、用途、年限及還款來源。 (二)計畫說明書。 (三)擬訂之借款單位及執行單位。 (四)借款人配合款金額與來源。 二、貸款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應包括計畫之商業或市場、技術、制度、環境、財務、經濟及社會等分析,並應依本基金會投融資計畫評估規定辦理。該計畫尚未進行可行性研究者,應於申請書中註明。 三、第三條第一款以外之申請人應檢具前二款文件,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本國之中央政府或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書面支持文件。 (二)擔保方式。 (三)申請人之組織架構及說明。 (四)申請人為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負責人資料、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資料。 (五)申請人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保留盈餘表、報稅資料及必要之附註說明等資料。其營業足滿三年者應提出營業期間各年度之各項資料。 (六)申請人營運計畫書。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第四條之規定,第一項新增申請貸款案件得由借款人或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代為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並變更目次,以合乎邏輯。 四、現行條文第二款「貸款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之內容應視計畫屬性而定,爰刪除內容部分以保留彈性。另增訂倘申請人未附可行性研究報告時之處理方式,以求周延。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一目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爰予刪除。 七、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目次變更。
第八條 貸款案件除由本基金會主動規劃辦理外,亦得由借款人依前條規定檢具各項資料,經由我駐外館處報請外交部轉送本基金會。 第七條 各類貸款案件申請人得依前條規定檢齊各項資料,經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並加註意見後,向本基金會提出申請;亦得由本基金會主動規劃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申請人檢具之貸款案件各項資料係由本基金會進行審查而非我駐外館處。實務上,我駐外館處係將貸款案件申請直接函報外交部而非本基金會,外交部(含駐外館處)就貸款案件對外交層面之影響進行政策考量,故酌予修正本條文。
第八條 本基金會辦理結構調整計畫貸款,以與國際開發機構合作,共同提供友好或開發中國家進行經濟結構調整政策所需資金為主。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爰予刪除。
第九條 本基金會辦理物資貸款,以協助友好或開發中國家進口我國農工原料及機械產品為原則。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爰予刪除。
第十條 本基金會辦理貸款案件,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參酌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意見,規劃下一年度之貸款計畫,並提報董事會核定後,始得進行。其有變更貸款計畫必要者,應經董事會同意後始得變更。 一、本條刪除。 二、本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五條已明定之,爰予刪除。
第九條 貸款案件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本基金會應先就申請文件、申請程序、借款人資格、申貸目的、案件之可行性以及其他相關事項及文件加以初審。貸款案件尚未進行可行性研究者,本基金會得視需要,委託國內外專業機構協助借款人進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費用超過三十萬美元者,超過部分應於擬定貸款案件時計入貸款金額;三十萬美元以下者,由本基金會負擔。 二、本基金會辦理貸款案件之計畫界定、計畫準備、計畫評估及計畫核定等作業,得視案件需要,派員或延聘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計畫界定、事實調查、評估及合約協商任務。 三、由本基金會秘書長或其授權之人員邀集相關業務主管審核書面報告及擬議之貸款案件;並得於必要時邀請外部專業人員列席提供意見。貸款案件通過審核者,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討論核定。 四、簽訂貸款合約;其合約內容除金額、利率、期限等基本貸款條件及各項法律相關條款外,並應訂定撥款與採購方式、定期進度報告及監督方式等事項。 五、本基金會得視案件需要,採行書面監督、派員或延聘相關專業人員進行監督任務;如須進行重大變更事項,應提請本基金會董事會討論核定。前述重大變更事項包括貸款案件內容、貸款用途、貸款金額、利率及還本付息方式。 六、計畫執行機構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六個月內提出計畫結案報告。本基金會亦得視案件需要,派員或延聘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計畫結案任務。 七、本基金會辦理貸款案件得視案件需要將各項作業合併辦理,並得先行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討論承作原則。 以合作融資方式提供之貸款案件,經合作融資機構協助完成計畫評估者,免辦理第一款可行性研究及第二款程序,得直接依第三款至第七款之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得編列預算辦理與貸款案件相關之調查研究、可行性研究、工程設計、機構能力建構等技術協助。 本基金會得委託合作融資機構管理合作融資案件,並於必要時,支付合作融資機構管理費用。 第十一條 各類貸款案件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本基金會應先就申請文件、申請程序、申請人資格、貸款類別、申貸目的、計畫之可行性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初審。其貸款計畫尚未進行可行性研究者,本基金會得視需要,委託國內外專業機構協助申請人進行計畫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費用超過三十萬美元者,超過部份應於擬定貸款計畫時計入貸款金額;三十萬美元以下者,由本基金會負擔。 二、本基金會得視計畫內容需要,派遣事實調查團、評估團或委託專家,就申請案進行實地評估、洽談貸款計畫,並撰擬書面報告。 三、由本基金會秘書長邀集相關業務主管及資深專案人員,審核書面報告及擬議之貸款計畫。 四、以秘書長名義提出建議承作之貸款計畫及條件,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討論核定。 五、簽訂貸款合約;其合約內容除金額、利率、期限等基本貸款條件及各項法律相關條款外,並應明定撥款與採購方式、定期進度報告及監督方式等事項。 六、本基金會得視需要採行書面評核或進行實地監督;如須進行重大變更事項,須提請董事會討論核定。其重大變更事項包括貸款計畫內容、貸款用途、貸款金額、利率、還本付息方式及其他經秘書長認定應提報董事會討論之事項。 七、計畫執行機構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六個月內提出計畫完成報告;本基金會並得視需要於計畫完成後二年內,派員實地進行計畫之期末效益評估,對計畫執行結果及效益,進行檢討與評估。 八、本基金會辦理前七款之審查、查證及評估之作業程序,得視需要,將各項作業合併辦理,並得先行提報董事會討論承作原則。 九、以合作融資方式提供之貸款案件,經合作融資機構或其他多邊或雙邊之開發協助機構評估完畢者,得直接進行書面審核,並與合作融資機構及借款人洽商貸款計畫及草約後,提請董事會討論核定。 十、本基金會得視需要,延聘計畫相關專業人員,會同本基金會人員進行事實調查、評估及合約之洽商等作業。 十一、本基金會得委託合作融資對象管理合作融資案件,並於必要時,支付合作融資對象管理費用。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辦理貸款案件時進行相關調查、可行性研究等技術協助之需求,爰增訂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依據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初審項目增列「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該項借款人同意申請人代為提出貸款申請之文件及該國政府或政府間國際組織出具表示貸款案件具重要性之文件,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求周延。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合併第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合併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根據本基金會「計畫循環手冊」,貸款案件之辦理階段有計畫界定、計畫準備、計畫評估、計畫核定、計畫執行及計畫結案等,其對應之出差任務分別為界定任務、事實調查任務、評估任務、合約協商任務、監督任務及結案任務。為精確表達各作業程序並統一用語,爰酌予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七款、。 七、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有關期末效益評估之規定屬考核作業,本基金會已另訂「計畫事後評核實施要點」,為避免重複累述,爰予以刪除。 八、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修正移列至第四項,以符合條文邏輯架構。
第十條 本基金會主動規劃或接受申請辦理一百萬美元以下之貸款案件,得由本基金會董事會概括授權董事長核定後提送本基金會董事會備查。 前項貸款案件應先由秘書長或其授權之人員邀集相關業務主管審核,必要時應邀請外部專業人員列席提供意見,貸款案件經審核通過者,始得依前項程序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加本基金會進行一百萬美元以下貸款案件之作業效率,爰參照本基金會現行投資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五款規定新增。此類貸款案件之申請及辦理程序,仍須依循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本基金會承作貸款案件所提供之貸款條件如下: 一、貸款幣別:國際主要貨幣或當地貨幣。 二、貸款額度:貸款金額原則不超過計畫總成本之百分之七十。但貸款案件對計畫所在國具重大發展利益者,可提請本基金會董事會核定提高核貸比率至百分之九十。 三、貸款利率:分為優惠貸款利率及市場貸款利率二種: (一)優惠貸款利率:參考政府間國際組織對借款人本國開發援助之原則,並參酌其經濟發展程度及貸款案件之特性等指標,依個案訂定。 (二)市場貸款利率:依據各貸款案件之特性及獲利性等指標,參照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加碼訂之,並定期調整。 四、貸款期限:依貸款案件之資金回收情形及案件之性質而定,貸款期限最長為三十年,寬限期最長為七年。 五、承諾費:年率百分之零點七五,每半年就已承諾未撥款金額計收一次。 六、保證或擔保:依第六條規定。 七、撥款:各貸款案件應依據計畫執行進度撥款。 前項規定於本基金會與政府間國際組織依第五條規定以合作融資方式間接提供貸款者,得不適用之,惟該貸款案件之貸款程序仍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借款人如係聯合國列為最低度開發中國家、巴黎俱樂部核准並進行債務重整之國家或為國際貨幣基金訂為高度負債貧窮國家者,得報請本基金會董事會同意依據前開國際組織規定或限制,放寬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貸款期限及寬限期,以及第五款所定承諾費年率。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會承作貸款案件所提供之貸款條件如下: 一、貸款幣別:美金或其他國際通用貨幣。 二、貸款額度:以對貸款計畫所需外匯資金提供貸款為主,貸款金額原則不超過計畫總成本之百分之七十。但貸款計畫對計畫所在國具重大經濟發展利益者,可提請董事會核定提高核貸比率至百分之九十。 三、貸款利率:分為優惠貸款利率及市場貸款利率二種: (一)優惠貸款利率:參考經濟合作發展組織所屬開發援助委員會會員國政府開發協助之水準,並參酌申請人本國之經濟發展程度及貸款計畫之特性等指標,依個案訂定,但不得低於年利率百分之三。 (二)市場貸款利率:依據各貸款計畫之特性及獲利性等指標,依據倫敦或新加坡銀行同業拆款利率加碼訂之,並定期調整。 四、貸款期限:依貸款計畫之資金回收情形及案件之性質而定,貸款期限最長以二十五年,寬限期最長以七年為原則。 五、承諾費:以年率百分之零點七五為原則,每半年就已承諾未撥款金額計收一次。 六、擔保:除三百萬美元以下之扶貧小額貸款計畫外,各貸款案件借款人應提供足以保障本基金會債權之擔保。 七、撥款:各貸款案應依據計畫執行進度撥款。 借款人如係聯合國發展組織列為最低度開發中國家、巴黎俱樂部核准並進行債務重整之國家或為國際貨幣基金會訂為高度負債貧窮國家者,得報請董事會同意依據前開國際組織規定或限制,放寬前項第三款所定貸款利率或第四款所定貸款期限及限期。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爰增訂第二項。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因應國際援助發展趨勢,新增當地幣幣別之貸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年利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之限制已不符國際利率環境之現實,致已喪失優惠原意,爰酌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考量國際利率市場多參照倫敦商業銀行同業拆款利率,爰予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參考政府間國際組織貸款期限,爰予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擔保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 九、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十、為明定本基金會與政府間國際組織依第五條規定以合作融資方式間接提供貸款者之貸款條件,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該等合作融資之貸款條件將參照該政府間國際組織之貸款條件,惟其原則仍需經本基金會董事會核定,故本項條文亦規定該等貸款案件之貸款程序仍應依第九條之規定辦理。至於本基金會與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外國機構或團體者依第五條規定以合作融資方式間接提供貸款者,須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主因為該等合作融資對象不論就機構能力、規模、責信及透明度均不若政府間國際組織,故予以排除。
第十三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刪除,惟因當時係部分條文修正,故仍保留條次,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刪除,惟因當時係部分條文修正,故仍保留條次,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