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間,邀集審議會委員組成評鑑小組辦理評鑑,其評鑑結果,併同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作為申請續辦實驗教育計畫之參考。(第二項)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內容、程序、評鑑小組之組成、成員之資格及評鑑結果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各該實驗教育學校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應於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期間,邀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每三年辦理評鑑一次;第一次評鑑應於實驗教育計畫執行滿二年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完成。
各該主管機關應於評鑑一年前,辦理評鑑協調說明會,針對評鑑之實施作業,向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及實驗教育學校詳細說明。
計畫主持人應於每次各該主管機關通知之評鑑期日六個月前,依評鑑內容,檢附自我評鑑報告書,送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評鑑。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設立或改制之實驗教育學校,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評鑑,免再參加一般學校校務評鑑。 |
一、第一項規定各該實驗教育學校主管機關應於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期間,每三年辦理評鑑一次;第一次評鑑應於實驗教育計畫執行滿二年後六個月內完成。
二、第二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於評鑑一年前,辦理評鑑協調說明會。
三、第三項規定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應於每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評鑑期日六個月前,檢附自我評鑑報告書送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評鑑。
四、考量實驗教育學校性質與一般學校有所不同,爰於第四項明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設立或改制之實驗教育學校,即依本辦法辦理評鑑,免再辦理一般學校校務評鑑。 |
| 第三條 評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
二、學生權益之維護。
三、學生學習之發展。
四、財務之透明健全。
五、相關法規之遵循。
六、實驗成果之發表。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與實驗教育相關之事項。 |
評鑑之內容。 |
| 第四條 各該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公、私立大學、經核准立案之學術團體或設立宗旨與教育事業相關之專業評鑑機構(以下均簡稱評鑑單位)組成評鑑小組辦理評鑑。 |
各該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辦理評鑑。 |
| 第五條 評鑑小組應就計畫主持人提出之自我評鑑報告書,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前項實地評鑑,由評鑑小組委員前往受評鑑之實驗教育學校,以資料檢閱、參觀設施、觀察與訪談、綜合座談及其他方式進行,並作成評鑑報告書,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
實地評鑑時,評鑑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
一、第一項規定評鑑小組應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二、第二項規定實地評鑑之方式及評鑑報告之作成及審議。實地評鑑之其他方式得多元化,並以能達成了解學生學習之發展為目的。評鑑報告書應包括評鑑報告及評鑑結果建議。
三、第三項規定評鑑委員應親自出席實地評鑑。 |
| 第六條 評鑑小組由主管機關於實驗教育計畫期間邀集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五人至七人組成。 |
評鑑小組委員之組成。 |
| 第七條 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與受評鑑之實驗教育學校間,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迴避事由。
二、曾參與該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
三、其他有具體事實經主管機關認定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 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
一、第一項規定小組委員之消極資格。第一款所定有關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迴避事由,係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之事由,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係有其他具體事實經主管機關認定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二、第二項規定評鑑相關人員應負之保密義務。 |
| 第八條 實驗教育計畫評鑑結果(以下簡稱評鑑結果),分為優良、良、待改善及不通過四種。
各該主管機關至遲應於實地評鑑後三個月內,將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之評鑑結果,通知計畫主持人及實驗教育學校,並予以公告。 |
一、第一項規定評鑑結果之種類。
二、第二項規定評鑑結果之通知及公告。 |
| 第九條 評鑑結果為優良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獎勵,並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評鑑結果為優良或良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作為審議續辦申請之參考。
計畫主持人得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檢具歷次評鑑結果、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續辦。 |
一、第一項規定實驗教育計畫評鑑結果為優良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獎勵並推廣。
二、第二項規定評鑑結果為優良或良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作為審議續辦之參考。
三、第三項規定實驗教育計畫續辦申請之期限及應檢具之資料。 |
| 第十條 評鑑結果為待改善者,各該主管機關得對實驗教育學校予以輔導、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其經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完成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予以減少招生人數、停止招生或令其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
實驗教育計畫評鑑結果為待改善者之處理。 |
| 第十一條 評鑑結果為不通過者,各該主管機關得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令實驗教育學校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
實驗教育計畫評鑑結果為不通過者之處理。 |
| 第十二條 評鑑結果為待改善或不通過者,計畫主持人得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各該主管機關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各該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復後,除原評鑑程序或事實認定有嚴重瑕疵應重新評鑑外,應於二十日內回復處理結果。 |
一、第一項規定實驗教育計畫評鑑結果為待改善或不通過者,計畫主持人得提出申復。
二、第二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受理申復之處理期限。 |
| 第十三條 計畫主持人不服評鑑結果者,應於不服各該主管機關依該結果所為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時,一併主張之。 |
評鑑為行政程序上之行為,評鑑結果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必須於各該主管機關依該結果所為行政處分時,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爰明定計畫主持人不服評鑑結果者,應於不服各該主管機關依該結果所為行政處分而依法提起訴願時,一併主張之。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