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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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訂定依據。
第二條 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 一、不同日之行為。 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 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 五、限期改善之期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明定本法規定之不作為義務中,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違反行為數判斷基準。
第三條 實施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 一、不同品項之產品。 二、不同版本之廣告。 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 四、不同日之刊播。 一、明定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廣告限制規定行為數之判斷基準。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廣告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民眾受違法廣告影響認知產生健康、財產等損害,考量不同產品品項、廣告版本(廣告內容不同,即不同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知產生多次危害,故應分別計次違法行為,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方能符合社會通念及政府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意義。 三、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係以不同顧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故屬不同媒介傳播,應以數行為認定,不同之電台頻道、報紙版次、雜誌期數、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如:看板、廣告牌、海報等)張貼處所、傳單發送者等行為數認定,亦同。
第四條 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 二、違反之手段。 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 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一、查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規範目的、立法意旨、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 二、考量違規行為樣態繁多,且食品業者之營業規模與型態差異甚大,故有關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數及違反食品廣告規定之行為數,除分別依本標準第二條及第三條判斷外,仍應考量本條各款規定,依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綜合判斷之。
第五條 依本法有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其違法狀態持續者,以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之行政處分送達行為人時,為一行為。 前項經主管機關裁處並於行政處分送達後,違反義務人仍不作為者,為另一違反義務之行為。 作為義務人不作為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即屬於得對其處以行政罰之情況。惟此一行政罰之裁處,除針對作為義務人不作為之行為評價外,尚對於該行為作一切割,意即行政罰之裁處亦有將作為義務人之外觀上單一行為之不作為持續狀態切割為法律上數行為之功能。依照法務部之函釋見解,此切割點之認定,以行政處分送達時點為據。
第六條 依本法有容忍主管機關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之義務而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以同一日相同行政目的之查核或檢驗要求所為規避、妨礙或拒絕,為一行為。依不同法規所為相同內容之查核或檢驗要求,亦同。 一、明定行為人有容忍義務而違反時之行為數認定標準。 二、同一日相同行政目的之查核或檢驗要求,可能因不同法規而有數項要求,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避免人民權利過度受損害,故亦將其認定為一行為。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