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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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之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第三條 本辦法之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規定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業依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組織調整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爰配合修正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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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配合用人機關臨時用人需求,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定期按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考試名次,依第五條規定分配訓練。 增額錄取人員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應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選填志願與基本資料之通知後十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延後分配訓練,並以一次為限。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接獲申請分配訓練通知後,依其申請順序列入候用名冊。 | 第八條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配合用人機關臨時用人需求,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定期按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考試名次依第五條規定分配訓練。 增額錄取人員申請延後分配者,應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選填志願與基本資料之通知後十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延後分配,並以一次為限。申請延後分配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接獲申請分配通知後,依其考試名次列入候用名冊。 |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本條第二項修正理由:
(一)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業修正為申請延後「分配訓練」,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俾期用語一致。
(二)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增額錄取人員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於延後分配訓練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爰將二十日修正為三個月。
(三)本項後段考量不同年度考試申請者無法逕依「考試名次」進行排序,爰修正為依其「申請順序」列入候用名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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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定之。 |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 |
本條修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文字,理由同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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