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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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記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四、重劃費用: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 |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之用詞涵義如左: 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記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材料費及工程管理費。 四、重劃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 |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工程需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考量該項費用係因施工所必需繳納,自應列為工程費用,且參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已將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增列為重劃工程費用,爰予增列;又為增進重劃區生活機能及開闢後使重劃區直接受益之考量,兒童遊樂場及平面停車場之規劃設計等費用亦應納入工程費用範圍,爰修正第三款。
三、第一款至第四款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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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 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簡稱抵費地),除得按底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於重劃負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則下,辦理公開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前項抵費地處理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 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簡稱抵費地),除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標售。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在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前項抵費地處理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
一、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住宅法之施行及國民住宅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公布廢止,另考量住宅法興辦只租不售之社會住宅,供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承租,並提撥一定比例予特殊情形或身分者,較國民住宅更具公益性,為利社會住宅政策之推動及提高行政效率,將第二項之國民住宅用地修正為社會住宅用地,以符現況。
(二)抵費地係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重劃費用之可建築土地,其處分目的係為償還重劃負擔總費用,故於重劃負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則下,將公開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與公開標售併列之多元利用方式,使主管機關得依個別土地條件、社會經濟情況及基金財務狀況等因素靈活運用,以達最大效用。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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