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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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申請延期居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延期每次為三年。但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情形之一者,依罷僱期間發給;有同條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形者,依就學、受訓或實習期間發給。 依前項但書規定發給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效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僑生畢業後,於居留效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 | 第十八條 申請延期居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延期每次為三年。但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情形之一者,依罷僱期間發給;有同條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形者,依就學、受訓或實習期間發給。 依前項但書規定發給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效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
一、為因應政府育才、留才及攬才政策,吸引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僑生畢業後留臺服務,俾提升我國競爭力,且考量僑生申請在臺延期居留之衡平性,並參照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給予外籍畢業學生覓職期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給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畢業學生六個月覓職期之規定。
二、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已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施行,爰修正第一項「內政部移民署」名稱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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