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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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五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一、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 二、以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參加本保險期間,已計入投保金額計算之股利所得。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執行業務收入。 四、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各類所得。 六、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之各類所得。 七、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 八、對於中低收入戶成員、中低收入老人、接受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與少年、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者、特殊境遇家庭之受扶助者及符合本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單次給付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或租金收入。 | 第四條 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五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 前項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其單次給付未達新臺幣二萬元者,扣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給保險人,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象收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一、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 二、以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參加本保險期間,已計入投保金額計算之股利所得。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執行業務收入。 四、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各類所得。 六、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之各類所得。 七、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 八、對於中低收入戶成員、中低收入老人、接受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與少年、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者、特殊境遇家庭之受扶助者及符合本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單次給付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或租金收入。 |
立法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第八屆第六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十八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為確保民眾權益,及避免耗費整體社會資源,請衛生福利部儘快修改相關法令規定,對於五千元以上未達二萬元之利息所得應回歸就源扣繳方式收取補充保險費。」,爰刪除第二項規定,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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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應按年度通知保險對象。但扣費義務人已依第十條規定填報扣費明細彙報保險人者,得免通知保險對象。 保險對象得向扣費義務人索取扣費證明或自扣費之次年四月一日起,向保險人索取繳費證明。 扣費義務人對於補充保險費,如有溢扣,應予退還。如有少扣,應予補足,並得於事後向保險對象追償。但依據第五條向保險人查詢確認資料,致有少扣之情事者,免予補足、追償。 保險對象應被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如有少扣,應予補繳。如有溢扣,得於扣取日次月起六個月內向扣費義務人申請退還,逾期得改向保險人申請退還。但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一併填報扣費明細,並以電子媒體方式彙送保險人者,保險對象得逕向保險人申請退還。 股利所得因可扣抵稅額變動,或股票股利因現金不足扣取,致應退補繳者,如其單次金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元,得免退補。 扣費義務人退還給保險對象之溢扣款,如為已繳納給保險人之款項,得向保險人申請退還或就其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扣留抵充。 | 第九條 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應按年度通知保險對象。 扣費義務人對於補充保險費,如有溢扣,應予退還。如有少扣,應予補足,並得於事後向保險對象追償。但依據第五條向保險人查詢確認資料,致有少扣之情事者,免予補足、追償。 保險對象應被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如有少扣,應予補繳。如有溢扣,得於扣取日次月起六個月內向扣費義務人申請退還,逾期得改向保險人申請退還。但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一併填報扣費明細,並以電子媒體方式彙送保險人者,保險對象得逕向保險人申請退還。 股利所得因可扣抵稅額變動,或股票股利因現金不足扣取,致應退補繳者,如其單次金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元,得免退補。 扣費義務人退還給保險對象之溢扣款,如為已繳納給保險人之款項,得向保險人申請退還或就其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扣留抵充。 |
一、為減輕扣費義務人作業負擔及兼顧保險對象權益,第一項增列扣費義務人已依規定申報扣費明細者,得免通知作業之相關文字。
二、又為強調保險對象「得向扣費義務人索取扣費證明或自扣費之次年四月一日起,向保險人索取繳費證明」之權益,原第十條第六項扣費證明規定,調整移列於第九條第二項;其餘項次依序遞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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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扣費義務人,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一年度向保險對象扣取之補充保險費金額,填報扣費明細彙報保險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費明細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費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保險費金額,於十日內向保險人填報扣費明細。 信託財產之扣費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洽保險人申請扣費明細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 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於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一併填報扣費明細,並以電子媒體方式彙送保險人者,得免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再向保險人彙報。 扣費義務人填報之扣費明細,應將受領給付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號)、給付日期、給付所得類別、給付金額、扣費額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列。 保險人處理保險對象申請補充保險費溢繳之核退事件,保險人得通知扣費義務人於十日內就已扣取之保險費金額填報扣費明細送保險人查核。 | 第十條 扣費義務人,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一年度向保險對象扣取之補充保險費金額,填報扣費明細彙報保險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費明細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費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保險費金額,於十日內向保險人填報扣費明細。 信託財產之扣費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洽保險人申請扣費明細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 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於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一併填報扣費明細,並以電子媒體方式彙送保險人者,得免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再向保險人彙報。 扣費義務人填報之扣費明細,應將受領給付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號)、給付日期、給付所得類別、給付金額、扣費額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列。 保險人處理保險對象申請補充保險費溢繳之核退事件,保險人得通知扣費義務人於十日內就已扣取之保險費金額填報扣費明細送保險人查核。 保險對象得向扣費義務人索取扣費證明或自扣費之次年四月一日起,向保險人索取繳費證明。 |
刪除現行條文第六項,原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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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依法制體例,酌修第二項及第三項
文字。
二、增列第四項,明定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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