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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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保險代理人(以下簡稱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以下簡稱經紀人)、保險公證人(以下簡稱公證人)及銀行經許可後,應持繳存保證金及投保相關保險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 本辦法所稱銀行,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 | 第二條 保險代理人(以下簡稱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以下簡稱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以下簡稱公證人)經許可後,應持繳存保證金及投保相關保險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 |
一、配合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修正,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爰將銀行納為第一項規範之主體,另新增第二項有關銀行之定義。
二、第二項所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包含已領有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之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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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銀行及外國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本辦法規定繳存保證金與投保相關保險。 本辦法所稱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於銀行第一年度經營業務時,係指銀行或其關係企業轉投資成立或概括承受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前一年度之營業收入總和。 | 第十條 金融機構設有保險經紀人專部及外國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本辦法規定繳存保證金與投保相關保險。 |
一、配合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修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銀行納為準用本辦法之主體。
二、考量銀行或其關係企業已有轉投資成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者,其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時,係將原轉投資成立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移轉與銀行或由銀行概括承受其業務,爰新增第二項,明定銀行於第一年度經營業務時,前一年度營業收入以銀行或其關係企業轉投資成立或概括承受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前一年度之營業收入總和為計算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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