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一、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條之一第二項:「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 |
| 第二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經扣留者,由海岸巡防機關依下列規定裁罰:
一、漁船: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如有暴力攻擊執法人員或其他違法情節重大者,最高得處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鍰。
二、抽砂船: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其他類船舶: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本條例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實務上大陸漁船越界捕魚情況時有發生,又大陸船舶違法越界盜砂,影響海域資源,另為避免規範有所遺漏,爰將裁罰標準區分為漁船、抽砂船及其他類船舶三種類型。
三、越界大陸漁船中,部分屬家計型漁捕船筏、小型舢舨(如金門、馬祖地區),渠等危害性較為有限,故裁處罰鍰額度自新臺幣三十萬元起算,並考量各類大陸漁船總噸位大小及危害性不同,訂定新臺幣六百萬元之裁罰上限,另就暴力攻擊執法人員或其他違法情節重大者,得加重裁罰最高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越界大陸抽砂船多屬總噸位五百以上大型鐵殼船,渠等盜抽海砂、謀取暴利,且影響我海域環境,為有效遏阻,故裁處罰鍰額度自新臺幣三百萬元起算,最高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五、除上開漁船、抽砂船類別外,仍有部分其他類型越界大陸船舶(如載運客貨或其他工作用途),考量其他船舶類型及違法態樣眾多,故裁處罰鍰額度自新臺幣一百萬元起算,最高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
| 第三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施行。 |
一、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八十條之一施行日期(行政院定之)同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