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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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研習人員之研習期間,依其所具遴選資格分別如下: 一、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之資格遴選者,其研習期間為七十五週。第一階段十五週、第二階段五十五週、第三階段五週。 二、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遴選者,其研習期間為五十二週。第一階段十五週、第二階段三十二週、第三階段五週。 三、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資格遴選者,其研習期間為十七週。 四、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五項之法律所定任用資格遴選者,視其資格分別依第一款、第二款定其研習期間。 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資格遴選者,免除研習。 第六條 研習人員之研習期間,依其所具遴選資格分別如下: 一、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之資格遴選者,其研習期間為七十五週。第一階段十七週、第二階段五十五週、第三階段三週。 二、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遴選者,其研習期間為五十二週。第一階段十七週、第二階段三十二週、第三階段三週。 三、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資格遴選者,其研習期間為十七週。 四、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五項之法律所定任用資格遴選者,視其資格分別依第一款、第二款定其研習期間。 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資格遴選者,免除研習。
為強化第二階段實務實習之成效,並融會貫通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所學,爰將七十五週研習人員及五十二週研習人員之第三階段週數延長為五週,並配合調整第一階段研習週數為十五週,第二階段於法院實習期間不變。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研習分三階段實施,第一階段為法律實務及相關理論課程,並舉行綜合實例測驗及擬判測驗。第二階段為審判實務實習,第三階段為綜合研習,並舉行擬判測驗及口試。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研習,其實施方式由研習委員會決定之。 前二項各階段之研習,得視實際需要,經研習委員會決議增加、縮短期間或變更其實施次序。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研習分三階段實施,第一階段為法律實務及相關理論課程,第二階段為審判實務實習,第三階段為綜合研習並舉行口試。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研習,其實施方式由研習委員會決定之。 前二項各階段之研習,得視實際需要,經研習委員會決議增加、縮短期間或變更其實施次序。
明訂研習人員第一階段進行法律實務及相關課程,以綜合實例測驗及擬判測驗驗收成效;第三階段除口試外,另增加擬判測驗,綜合驗收前二階段之成效。
第十三條 研習人員按實際研習期間,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一般保險: 一、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資格遴選之研習人員,比照法官俸表第二十四級之本俸及三分之一之專業加給俸給標準。 二、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資格遴選之研習人員,比照法官俸表之第二十二級本俸及三分之一之專業加給俸給標準。 三、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第六款資格遴選之研習人員,比照法官俸表之第十五級本俸及三分之一之專業加給俸給標準。 四、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五項之法律所定任用資格遴選之研習人員,視其資格分別比照第一款、第二款之標準支給。 前項研習人員審判實習期間,因實習事務而出差者,其交通費依各審判實習法院規定核實開支,雜費、宿費得比照薦任級人員出差應支數額三分之一報支。費用由各審判實習法院負擔。 第十三條 研習人員按實際研習期間,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 一、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資格遴選之研習人員,比照法官俸表第二十四級之本俸及三分之一之專業加給俸給標準。 二、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資格遴選之研習人員,比照法官俸表之第二十二級本俸及三分之一之專業加給俸給標準。 三、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第六款資格遴選之研習人員,比照法官俸表之第十五級本俸及三分之一之專業加給俸給標準。 四、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五項之法律所定任用資格遴選之研習人員,視其資格分別比照第一款、第二款之標準支給。 前項研習人員審判實習期間,因實習事務而出差者,其交通費依各審判實習法院規定核實開支,雜費、宿費得比照薦任級人員出差應支數額三分之一報支。費用由各審判實習法院負擔。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略以,未占缺訓練人員,其有關受訓期間事項,得比照前條規定(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占缺訓練人員參加一般保險)。 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公訓字第一○三二一六○八八四號函附「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推動占缺訓練之五種特考實施未占缺訓練各機關疑義及本會研復意見一覽表」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組織修編後為勞動部)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勞保二字第一○二○一四○五一九號函略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其身分屬性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適用之對象不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職業訓練,係指為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所辦之訓練,與考試錄取人員所受訓練係為公務人員考試程序之一環性質不同,該等人員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等旨。 三、職前研習亦屬法官任用考試程序之一環,非屬勞工保險之適用對象,爰刪除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惟為維護研習人員研習期間保險權益,參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為參加一般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