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二條 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應申請查驗之產品,其查驗規費,依本標準之規定。 | 第二條 依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規定,應申請查驗之產品,其查驗規費,依本標準之規定。 |
配合「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名稱修正。 |
|
|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查驗規費,其項目如下: 一、審查費:指查驗機關審查申請查驗產品之費用。 二、臨場費:指查驗人員至現場取樣或核對輸入產品品名、規格、包裝等,並檢查外觀、性狀及標示等之費用。 三、延長作業費:指報驗義務人或代理人申請延長查驗作業之費用。 四、通知書費:指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書等之補發、換發、加發或變更登載事項之費用。 五、電腦傳送訊息更正費:報驗義務人或代理人因可歸責之事由,申請更正電腦傳送訊息之費用。 六、檢驗費:指產品以實驗室方法進行複驗或逐批查驗檢驗之費用。 |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查驗規費,其項目如下: 一、抽查費:指產品之書面審查及現場查核之費用。 二、通知書費:指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書等之補發、換發、加發或變更登載事項之費用。 三、檢驗費:指產品以實驗室方法進行複驗或逐批查驗檢驗之費用。 |
一、原條文之抽查費實務上包含審查、現場查核費及延長作業費,為使前述三項不同作業收費明確,故分列之;另配合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之用詞定義,酌修文字。
二、報驗義務人或代理人為貨品通關需求,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於正常上班時間外延長查驗作業,相關延長作業之行政成本由申請人負擔,以落實使用者付費精神。
三、現行食品及相關產品之輸入查驗簽審訊息與關務署之單證比對等,多以電腦傳輸進行作業,鑑於實務上常有報驗案件因報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本身之疏忽,傳輸不正確之訊息,而屢屢要求更正,致影響案件處理進度及增加行政作業負擔,且考量配合更正電腦傳輸訊息,另有傳輸費用產生,為落實使用者及受益者付費之規費計收精神,爰增列遇有可歸責報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之更正電腦傳輸訊息案件,應按次計收費用。 |
|
| 第四條 前條各款收費數額,如附表。 | 第四條 前條各款收費數額,如附表。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五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五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修正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