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九條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二,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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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事事務:指民事審判、民事執行、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民事非訟等事務。 二、刑事事務:指刑事審判、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刑事案件等事務。 三、行政訴訟事務:指行政訴訟審判及其他行政訴訟事件等事務。 四、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指民事或刑事事務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設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之案件。 五、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案件法官證明書。 六、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法官證明書。 七、期別: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下稱司法官班)結業之期別;未參加司法官班訓練者,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計之。 各地方法院因業務需要,將民、刑事簡易訴訟事務合併由簡易法庭辦理者,視同民事簡易訴訟事務。 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間,法官會議得決議配合年度司法官班結訓分發日予以調整。 本辦法所稱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及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下稱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在有效期間內之專業法官證明書。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事事務:指民事審判、民事執行、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民事非訟等事務。 二、刑事事務:指刑事審判、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刑事案件等事務。 三、行政訴訟事務:指行政訴訟審判及其他行政訴訟事件等事務。 四、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指民事或刑事事務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設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之案件。 五、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案件法官證明書。 六、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法官證明書。 七、期別:指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下稱司法官班)結業之期別;未參加司法官班訓練者,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計之。 各地方法院因業務需要,將民、刑事簡易訴訟事務合併由簡易法庭辦理者,視同民事簡易訴訟事務。 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三年之期間,法官會議得決議配合年度司法官班結訓分發日予以調整。 本辦法所稱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及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下稱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在有效期間內之專業法官證明書。
一、依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改制更名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七款之用語。 二、配合第九條第二項之增訂,本條第三項增列有關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之二年及三年期間,法官會議得決議配合年度司法官班結業分發日期予以調整而延長或縮短,以維事務分配之彈性。 三、其餘未修正。
第七條 法官因法官會議之議決,無法辦理其選定之事務者,應辦理法官會議議決之其他事務。 法官連續三年以上未能辦理其選定之民事或刑事事務者,得申請輪辦所選定之事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前項之輪辦: 一、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或司法院依第十三條規定指定設置專業法庭或專股之法官,於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定期間屆滿前。 二、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於一定期間內審結者,得延展其輪辦選定事務之日期。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輪辦之法官人數逾該類事務輪辦股預定員額時,其辦理之排序由法官會議定之。 法官輪辦民事或刑事事務,除因遷調他法院外,其輪辦期間應連續三年;輪辦期間,不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定其辦理該事務非輪辦股之排序。但輪辦期間所辦理事務與已能辦理其選定事務相同,且經法官會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候補法官輪辦期間候補期滿,應繼續辦理該事務至輪辦期間屆滿;輪辦期間屆滿前,受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經法官會議議決後,得繼續辦理同一事務至該案件審結為止。 第三項第二款及前項所稱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其認定標準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不予遷調之定義及裁量基準」定之。 第七條 法官因法官會議之議決,無法辦理其選定之事務者,應辦理法官會議議決之其他事務。 法官連續三年以上未能辦理其選定之民事或刑事事務者,得申請輪辦所選定之事務。但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或司法院依第十三條規定指定設置專業法庭或專股之法官,於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定期間屆滿前不得申請。 候補法官及依前項規定申請輪辦之法官人數逾該類事務輪辦股預定員額時,其辦理之排序由法官會議定之。 法官輪辦民事或刑事事務,除因遷調他法院外,其輪辦期間應連續三年。但輪辦期間所辦理事務與已能辦理其選定事務相同,且經法官會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候補法官輪辦期間候補期滿,應繼續辦理該事務至輪辦期間屆滿。 法官輪辦期間,不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定其辦理該事務非輪辦股之排序。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法官不得申請輪辦所選定事務之情形。第一款由現行第二項但書移列。另參考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增訂第二款,將法官有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有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之情形,明定其不得申請輪辦,以避免案件延宕,維護人民訴訟權益。但已能預定於一定期間內審結者,得延展其輪辦選定事務之日期。 三、第四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由現行第四項及第六項整併後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六項由現行第五項移列,並本諸第三項第二款之同一規範精神,增訂候補法官於輪辦期間屆滿前受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經法官會議議決後,得繼續辦理同一事務至該案件審結為止,以利案件審理,維護人民訴訟權益。 六、為臻明確,增訂第七項,明定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六項所稱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其案件認定之標準,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不予遷調之定義及裁量基準」定之。
第九條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以實際辦理之事務為其應辦理之事務,並應連續辦理之。 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三年以上,遷調(歸建)地方法院法官者,應辦理其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實際辦理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其期間應連續二年以上;該期間辦理之事務視為其選定之事務,不適用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 前二項情形,於法官指明具體事由,或所屬法院院長認有業務需要者,經法官會議議決通過後,得變更其辦理之事務。 第九條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以實際辦理之事務為其應辦理之事務,並應連續辦理之。 前項法官指明具體事由,經法官會議審查通過後,得變更其辦理之事務。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建構堅實之第一審,並利經驗傳承,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三年以上者,於遷調(歸建)地方法院後,應繼續辦理其於上級審實際辦理之民、刑事(含審查庭,不含簡易訴訟)或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且其辦理期間應連續二年以上。又法官於上開期間辦理之事務,視為其選定之事務,不適用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至各法院因人力調配因素,而由法官於辦理上開審判事務之外,兼辦民、刑事或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務,則不在此限。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及因應法院之業務需要,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