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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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第三條、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金融機構應提存準備金之存款範圍如下: 一、支票存款(包括支票存款、領用劃撥支票之郵政劃撥儲金、保付支票、旅行支票)。 二、活期存款(包括活期存款、未領用劃撥支票之郵政劃撥儲金、辦理現金儲值卡業務預收之現金餘額或備償額、儲存於電子票證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儲值款項)。 三、儲蓄存款(包括活期儲蓄存款、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郵政存簿儲金;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零存整付儲蓄存款、整存零付儲蓄存款、存本付息儲蓄存款、行員定期儲蓄存款、郵政定期儲金之定期儲蓄存款等)。 四、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郵政定期儲金之定期存款等)。 金融機構之下列存款免提存準備金: 一、同業存款。但不包括金融機構間存放之定期性存款。 二、公庫存款。 三、公教人員退休金、國軍退伍金及國軍同袍儲蓄會等之優惠存款。 四、基層金融機構收受之定期性存款,依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規定條件轉存農業行庫者。 五、要保金融機構收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存款。 六、其他經本行核可之存款。 前項第四款免提準備金之定期性存款,由收受轉存之農業行庫列入第一項存款提存準備金;其處理方式另訂之。 第三條 金融機構應提存準備金之存款範圍如下: 一、支票存款(包括支票存款、領用劃撥支票之郵政劃撥儲金、保付支票、旅行支票)。 二、活期存款(包括活期存款、未領用劃撥支票之郵政劃撥儲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儲值卡業務預收之現金餘額或備償額)。 三、儲蓄存款(包括活期儲蓄存款、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郵政存簿儲金;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零存整付儲蓄存款、整存零付儲蓄存款、存本付息儲蓄存款、行員定期儲蓄存款、郵政定期儲金之定期儲蓄存款等)。 四、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郵政定期儲金之定期存款等)。 金融機構之下列存款免提存準備金: 一、同業存款。 二、公庫存款。 三、公教人員退休金、國軍退伍金及國軍同袍儲蓄會等之優惠存款。 四、基層金融機構收受之定期性存款,依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規定條件轉存農業行庫者。 五、要保金融機構收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存款。 六、其他經本行核可之存款。 前項第四款免提準備金之定期性存款,由收受轉存之農業行庫列入第一項存款提存準備金;其處理方式另訂之。
一、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分別規定,銀行兼營各該業務所收儲值款項,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爰將前述儲值款項增列於第一項第二款「活期存款」之範圍,以為計提準備金之基礎。 二、「同業存款」免提準備金範圍,依中央銀行業務局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台央業字第一○三○○二一○六八號函,僅限於國內收受存款機構間因資金調撥及為便利相互往來所存放之活期性存款;金融機構間存放之定期性存款,非屬免提存準備金之範圍,爰於第二項第一款增列但書予以排除。 三、其餘略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各種存款及前條規定之其他各種負債應提存準備金之比率(以下簡稱法定準備率),除本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由本行公告之。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銀行承作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之法定準備率,屬新臺幣者,比照本行公告之定期存款準備率;屬外幣者,比照本行公告之外匯存款準備率。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儲存於電子票證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儲值款項,其法定準備率,屬新臺幣者,比照本行公告之活期存款準備率;屬外幣者,比照本行公告之外匯存款準備率。 第五條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各種存款及前條規定之其他各種負債應提存準備金之比率(以下簡稱法定準備率),除本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由本行公告之。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銀行承作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之法定準備率,屬新臺幣者,比照本行公告之定期存款準備率;屬外幣者,比照本行公告之外匯存款準備率。
由於現行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之法定準備率,依新臺幣或外幣而有區別,爰比照「非銀行支付機構儲值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第四條規定,於第三項增列新臺幣、外幣儲值款項應適用之法定準備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