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科技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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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科技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研發成果專利權經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推廣一定合理期間後,評估無授權使用或技術服務之效益及運用價值者,基於符合公益之目的或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等原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循內部行政程序辦理研發成果讓與相關評估後,得備函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讓與第三人;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讓與審查作業期間為自申請文件完整交付之次日起二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經本部審查未獲同意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繼續維護管理。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於符合下列各款要件時,得經本部同意後將研發成果專利權以共有方式無償讓與部分持分予創作人,不受第一項推廣一定合理期間、評估原則及第十條應先公告讓與之限制: 一、讓與有助於研發成果之推廣運用,以落實產業化。 二、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與創作人已就共有專利權作價投資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為具體約定。 三、研發成果仍由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管理及運用。 前項研發成果作價投資所獲得之收入,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連同創作人所獲得之部分,就作價全額依第七條規定比率一併繳交。 依第三項規定向本部申請經同意者,應依申請內容確實執行。除報經本部同意者外,擅自變更其執行內容,或經同意後三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完成作價投資入股者,本部得廢止該同意,並溯及失其效力。 第九條 研發成果專利權經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推廣一定合理期間後,評估無授權使用或技術服務之效益及運用價值者,基於符合公益之目的或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等原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循內部行政程序辦理研發成果讓與相關評估後,得備函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讓與第三人;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讓與審查作業期間為自申請文件完整交付之次日起二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經本部審查未獲同意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繼續維護管理。
一、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 二、為促進研發成果專利權有效運用,提升執行單位與創作人協力推廣研發成果意願,提升研發成果產業化效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執行單位得視研發成果產業化之實現可能性,包括後續作價入股事業之承接意願、承接資格、研發能力或潛力、經費及人力資源投入程度、讓與創作人權利持分對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之助益程度,以共有方式無償讓與部分持分予創作人,不受第一項推廣期間、評估原則及第十條應先公告之限制,惟須事先報本部審核同意後,始得轉讓之。 三、放寬研發成果得無償與創作人共有之條件,係為促進推廣運用與再發展,故創作人援此規定所得之成果收入,仍應按照第七條規定,繳交一定比率予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惟為避免管理機制複雜、行政作業繁瑣,爰於第四項規定由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一併依該規定比例繳交。 四、為避免研究發展單位向本部申請獲准後,未確實執行申請內容或因情事變更而無法於獲准後三個月內完成作價投資入股,爰規定第五項規定,保留廢止權,並於廢止後使該同意予以溯及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