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二條條文及相關附錄,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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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五條附錄一、第十三條附錄四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動馬達驅動行駛之機動車輛,種類如下: (一)汽油引擎汽車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以下簡稱汽油車)。 (二)柴油引擎汽車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以下簡稱柴油車)。 (三)機車。 (四)以電動馬達驅動之四輪以上車輛(以下簡稱電動汽車)。 (五)同時具備內燃機引擎及電動驅動馬達等二種動力來源之四輪以上車輛(以下簡稱複合動力電動車)。 (六)同時具備內燃機引擎及電動驅動馬達等二種動力來源之二輪或三輪車輛(以下簡稱複合動力電動機車)。 二、引擎族:指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及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中所定義之引擎族。 三、同一車型組:指機動車輛之基本引擎型式、傳動系統、車身式樣及引擎安裝位置皆相同者。 四、車身打造廠:指經營車身打造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者。 五、車型年:指機動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六、機動車輛噪音防制設備:指為抑制產生於車外環境中之噪音所配備之零組件,包含進、排氣消音器、引擎室貼覆吸音材料、引擎四周加裝隔音板及其他相關零組件等。 七、國外使用中機動車輛:指已在該輸出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機動車輛,且進口時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文件證明者。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動馬達驅動行駛之機動車輛,種類如下: (一)汽油引擎汽車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以下簡稱汽油車)。 (二)柴油引擎汽車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以下簡稱柴油車)。 (三)機器腳踏車(以下簡稱機車)。 (四)以電動馬達驅動之四輪以上車輛(以下簡稱電動汽車)。 (五)同時具備內燃機引擎及電動驅動馬達等二種動力來源之四輪以上車輛(以下簡稱複合動力電動車)。 (六)同時具備內燃機引擎及電動驅動馬達等二種動力來源之二輪或三輪車輛(以下簡稱複合動力電動機車)。 二、引擎族:指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及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中所定義之引擎族。 三、同一車型組:指機動車輛之基本引擎型式、傳動系統、車身式樣及引擎安裝位置皆相同者。 四、車身打造廠:指經營車身打造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者。 五、車型年:指機動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六、機動車輛噪音防制設備:指為抑制產生於車外環境中之噪音所配備之零組件,包含進、排氣消音器、引擎室貼覆吸音材料、引擎四周加裝隔音板及其他相關零組件等。 七、國外使用中機動車輛:指已在該輸出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機動車輛,且進口時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文件證明者。
配合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車輛定義,爰將「機器腳踏車」名詞修正為「機車」。
第六條 申請合格證明依前條附錄一規定檢具之噪音測定報告,應依附錄二規定選定代表車,並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出具者為限。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測試之檢驗測定機構,應配合建置檢測案件查核碼及影像數據傳輸系統,並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審查機構查核。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審查機構,於辦理案件查核碼及影像數據傳輸審查等相關費用,由檢驗測定機構負擔。辦理案件查核碼及影像數據傳輸審查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六條 申請合格證明依前條附錄一規定檢具之噪音測定報告,應依附錄二規定選定代表車,並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出具者為限。
一、為有效監控與管理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噪音法規檢測之作業流程,爰新增要求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應建置檢測案件查核碼及影像傳輸系統,並接受查核。 二、考量查核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噪音法規檢測之作業流程需相關經費與成本始得運作,爰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授權審查機構辦理檢測案件查核碼及影像數據傳輸審查得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前條品質管制測定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自行執行品質管制者,其品質管制計畫應符合附錄三之規定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其抽驗比率如下,未達下列比率時,每年得至少抽驗一輛: (一)三.五公噸以下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五百輛至少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二千五百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 (二)逾三.五公噸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一百輛至少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五百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 (三)機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二千輛至少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一萬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 二、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品質管制測定者,其抽驗比率如下,未達下列比率時,每年得至少抽驗一輛: (一)三.五公噸以下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二百五十輛至少抽驗一輛。 (二)逾三.五公噸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五十輛至少抽驗一輛。 (三)機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一千輛至少抽驗一輛。 第十二條 前條品質管制測定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自行執行品質管制者,其品質管制計畫應符合附錄三之規定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其抽驗比率如下: (一)三.五公噸以下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五百輛至少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二千五百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 (二)三.五公噸以上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一百輛至少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五百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 (三)機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二千輛至少抽驗一輛,累計輛數達一萬輛以上至少抽驗五輛。 二、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品質管制測定者,其抽驗比率如下: (一)三.五公噸以下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二百五十輛至少抽驗一輛。 (二)三.五公噸以上汽油車、柴油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五十輛至少抽驗一輛。 (三)機車每一車型組每生產或進口一千輛至少抽驗一輛。
一、對於取得合格證之少量生產或進口車型,於年度中未達品管基數而未執行品管測試,則可能連續沿用多年皆未執行品質一致性確認,故為落實取得合格證車型之品質管制,應予以適當規範,以符核發合格證之管控精神。 二、為落實量產少量車型於取得合格證後之品質查核,爰增訂未達執行品管管制之抽驗比率,針對未達品管抽驗比率之少量車型,原則上每年至少抽驗一輛,但若因進口或生產時程無法搭配於當年度完成檢測,得以個案提報因應措施,以達車輛噪音品質管制一致性之要求。 三、酌作文字修正,將「三.五公噸以上」修正為「逾三.五公噸」,以明確車種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