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自由貿易港區指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自由貿易港區。 |
自由貿易港區之用詞定義。 |
| 第三條 國外檢疫物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檢疫條件辦理。 |
國外檢疫物申請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檢疫條件辦理,即同輸入之檢疫條件。 |
| 第四條 國外檢疫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一、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
二、提貨單。
三、貨品進口報單。
四、切結書,及進儲使用計畫或證明文件。 |
一、規範國外檢疫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時,應檢附相關文件,並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其中檢附之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內容得依第五條規定內容予以簡化。
二、進儲之檢疫物有再輸往課稅區需求者,應依第五條後段規定完成檢疫程序後,始得為之,爰於第四款規範應檢附切結書,以提醒申請人知照辦理;另為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有關非以輸入為目的之規定,爰規範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檢附非以輸入為目的之進儲使用計畫或證明文件。 |
| 第五條 前條第一款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得免記載收貨人;該植物檢疫證明書所載到達地為第三國家、地區者,植物檢疫機關於檢疫完成後影印留存,正本發還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其有再輸往課稅區之需求,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檢疫程序及報關,始得進入課稅區。 |
一、規範檢疫物申請檢疫時所檢附之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之收貨人欄位得免記載。
二、植物檢疫證明書所載到達地為第三國家、地區者,植物檢疫機關應於完成檢疫後將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發還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俾利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辦理檢疫物之再輸出。
三、進儲自由貿易港區之檢疫物輸入時,檢附之植物檢疫證明書所載到達地為第三國家、地區者,有再輸往課稅區之需求,因與原申請非以輸入之目的不同,故應依相關輸入檢疫規定完成程序後,始得進入課稅區。 |
| 第六條 國外檢疫物經檢疫合格者,始得進儲自由貿易港區;不合格者,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
非以輸入為目的申請進儲自由貿易港區之檢疫物,經植物檢疫機關檢疫合格者,始得進儲自由貿易港區;檢疫不合格者,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退運或銷燬。 |
| 第七條 進儲自由貿易港區之檢疫物,植物檢疫機關應派員臨場檢疫。但免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者,得採書面審查。 |
檢疫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時,植物檢疫機關應派員執行臨場檢疫。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者,因其檢疫風險低,得採書面審查。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