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第五條之一條文及第二條附件一、附件三、附錄二、第五條附錄三,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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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第五條之一及第二條附件一、附件三、附錄二、第五條附錄三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之一 規費繳納金額在一定數額(含)以上者,繳納義務人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內,依規費法第十六條規定向本會申請分期繳納。 前項之一定數額如下: 一、行動通信業務(2G):新臺幣二億元。 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3G):新臺幣二億元。 三、行動寬頻業務(4G):新臺幣二億元。 四、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BA):新臺幣二千萬元。 五、一九○○MHz低功率無線電話(LT):新臺幣一千萬元。 六、其他業務: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五條之一 規費繳納金額在一定數額(含)以上者,繳納義務人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事由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附具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依規費法第十六條規定向本會申請分期繳納。 前項之一定數額如下: 一、行動通信業務(2G):新臺幣二億元。 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3G):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BA):新臺幣二千萬元。 四、一九○○MHz低功率無線電話(LT):新臺幣一千萬元。 五、其他業務: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一項所稱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事由,指義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突發性、不可掌握性等因素,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導致財務週轉困難,而不能於法定期間內一次繳清規費者。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範之內容有新增規費法原無之限制,並有牴觸該法之疑慮,爰予以修正文字內容。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增列行動寬頻業務之一定數額,並修正第二款第三代行動通信(3G)業務之一定數額,與第一款行動通信業務(2G)得向本會申請分期繳納之一定數額相同,避免非必要之差別待遇。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依序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六款。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