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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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者,得辦理標租。 被占用非公用不動產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其歷年使用補償金,應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一、經出租機關排除占用收回後,原占用人再度占用。 二、出租機關已知占用人因占用涉有犯罪嫌疑,經司法警察調查、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尚未結案。 三、依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返還,尚未完成執行。 四、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因違反約定經出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未騰空返還。 五、原依財政部規定辦理一年以下委託經營,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未經騰空收回。 六、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等占用情節重大。 非公用不動產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以後被占用,且無前項各款情形者,以其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非因違反約定經出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而消滅,始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 第七條 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者,得辦理標租。 被占用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其歷年使用補償金,應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一、按現狀接管者。 二、使用情形複雜,短期內無法騰空,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
一、本辦法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訂定發布時,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被占用不動產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之情形,揆其立法說明,係參照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列舉得按現狀辦理標租之情形。被占用不動產除符合第二項規定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之情形外,須俟出租機關排除占用後,始得辦理標租。茲考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係提供使用權,與標售釋出所有權有別,且被占用不動產倘得以現狀標租方式納入正常管理,可提升不動產活化效益,挹注國庫,並同時減少出租機關排除占用所需經費。以被占用非公用土地為例,應收取之使用補償金係按逕予出租租金基準計收,如按現狀標租,應收取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依本辦法第八條及財政部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訂約權利金底價按標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三乘以出租年期計算,年租金按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相較原僅按逕予出租租金基準計收之使用補償金,明顯有較高收入。爰修正第二項放寬得按現狀標租之情形。 二、放寬現狀標租之情形仍須考量避免產生負面社會觀感等,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列舉不得按現狀辦理標租之情形,茲就各款規定情形,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出租機關排除占用收回後,原占用人再度占用者,應依相關規定排除占用,不得按現狀辦理標租。 (二)第二款:占用人因占用涉有犯罪嫌疑(例如竊佔罪、贓物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等),經司法警察調查、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尚未結案案件,考量社會觀感與地上占用物之後續處理涉及判決執行,此類案件不得按現狀辦理標租。又前述刑事案件有時係由民眾逕行告發,或由司法警察、司法機關主動調查或偵辦,爰以出租機關有接獲相關通知,可得知者為限。 (三)第三款:依法務部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法律字第一○二○○○五八七四○號函釋,按承租國有土地之農民,如經法院確定判決應返還土地之案件,自應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爰訂定被占用不動產依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返還者,於執行完成前,不得按現狀辦理標租。 (四)第四款:非公用不動產原訂有出租、委託經營、設定地上權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因違反契約約定使用經出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者,應依約定處理至結案,騰空返還,於結案前,不應按現狀辦理標租。 (五)第五款:依財政部訂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委託經營者,其使用型態與性質,屬短期低度利用,委託經營契約期滿即應依契約約定騰空收回,不宜按現狀辦理標租,以免有心人士藉此方式,先取得短期(一年以下)委託經營,於契約期滿不配合辦理騰空交還,再以申請按現狀辦理標租,以取得長期合法使用權。 (六)第六款:經出租機關認定有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等占用情節重大,非經排除無法達警示作用者,不得按現狀辦理標租。 三、為避免誘發新占用,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以後被占用,且無前述六款情形者,除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非屬第四款規定因違反約定經出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而消滅,得由出租機關按現狀辦理標租,以保留實務作業彈性外,其餘占用情形,不得按現狀辦理標租,爰增訂第三項。 四、第一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以後一併標租之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出租機關無其他處分利用計畫,於租期屆滿前,重新辦理標租並完成決標時,承租人得依決標之年租金優先承租及簽訂新租約。 前項重新標租,承租人得標或優先承租者,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四條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 承租人有意優先承租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定期限內申請出租機關重新辦理標租;該一定期限由管理機關定之,不得少於六個月。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刪除原第十五條有關標租非公用不動產租期屆滿,承租人得優先承租之規定。茲考量國有非公用建築改良物(房屋)多屋況老舊,所需修繕費用不貲,擬以標租方式提供民間活化利用,以挹注國庫,同時降低管理維護成本,惟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及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租期最長為五年,屆滿時承租人應騰空返還,且無優先承租或續租之權利,承租期間過短,承租人投入修繕成本無法回收,肇致民眾投標意願不高,又或租期屆滿承租人有意繼續承租者,必須先行騰空遷讓,嗣後出租機關重新辦理標租,如原承租人得標後,又需重新裝潢建置,有浪費資源之虞,允宜於租期屆滿前啟動標租作業,並給予承租人優先承租之權利,以吸引民間投資。另為一致性處理,本辦法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以後已一併標租之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均有適用。至出租機關因另有其他處分利用計畫等原因,未於租期屆滿前重新辦理標租,或雖重新辦理標租,經流標而未能於租期屆滿前決標,租期屆滿後,再辦理標租時,自無由再給予原承租人優先承租之權利。爰增訂第一項。 三、承上,為免發生承租人願意優先承租,惟租期屆滿時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應先騰空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造成使用中斷情形,有違賦予優先承租之本旨,爰於第二項規定,重新辦理標租時,如原承租人得標或優先承租者,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本辦法第十四條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 四、標租國有房地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有意優先承租者,課予其於租期屆滿前一定期限內申請出租機關重新辦理標租之義務,以利出租機關評估是否重新辦理標租作業;所指一定期限,由管理機關視實務作業時間定之,以保留彈性,爰增訂第三項。至於承租人未申請或逾期申請,經出租機關評估宜於租期屆滿前重新辦理標租者,出租機關亦可主動辦理,承租人依第一項規定仍得優先承租。
第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得減免租金之規定,於標租時準用之。 第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於標租時準用之。
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得減免租金之規定,其目的係考量出租土地如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收益減少或不堪使用者,得減免租金,以符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之精神。標租不動產允應比照辦理,爰修正準用上開規定。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者,應檢附下列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但出租機關得審認實際使用時間者,免予檢附: 一、租用建築基地: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政府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戶籍證明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租用其他土地: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職當地村里長、在同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毗鄰土地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證明文件,除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外,應經出租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再據以採認。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者,應檢附下列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但出租機關得審認實際使用時間者,免予檢附: 一、租用建築基地: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政府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戶籍證明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租用其他土地: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職當地村里長、在同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毗鄰土地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證明文件應經出租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再據以採認。
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應具公信力,為簡化實務作業,免再由出租機關辦理公告,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二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生效後至本次修正條文修正發布生效期間,出租機關受理民眾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檢附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申請承租非公用土地案件,出租機關未辦理公告者,基於該等證明文件應具公信力及簡化實務作業,爰增訂但書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定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行,追溯適用上述案件,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