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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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風災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一、依據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時。 二、依據氣象預報或實際觀測,降雨量達附表之各通報權責機關停止上班上課雨量參考基準,且已致災或有致災之虞時。 三、風力或降雨量未達前二款停止上班及上課基準之地區,因受地形、雨量影響,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時。 | 第四條 風災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一、依據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時。 二、依據氣象預報或實際觀測,降雨量達附表之各通報權責機關停止上班上課雨量參考基準,且有致災之虞時。 三、風力或降雨量未達前二款停止上班及上課基準之地區,因受地形、雨量影響,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時。 |
實務上因降雨影響上班上課情形,係以氣象預報、實際觀測雨量,以及致災情形綜整研判,為更符實際作業需要,爰修正第二款後段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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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土石流災害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一、符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二、依據土石流警戒預報或實際觀測,達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並公開之各地區土石流警戒基準值,且已致災或有致災之虞時。 | 第七條 土石流災害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一、符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二、依據土石流警戒預報或實際觀測,達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並公開之各地區土石流警戒基準值,且有致災之虞時。 |
參照前揭第四條第二款之修正理由,以土石流影響上班上課情形,係以土石流警戒預報、實際觀測,以及致災情形綜整研判,爰修正第二款後段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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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院人事行政總處應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會同氣象局、經濟部水利署、本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等相關機關舉辦通報作業講習;各通報權責機關亦應於非颱風季節,召集所屬機關、學校及區、鄉(鎮、市)公所有關人員單獨或聯合舉辦作業講習,以熟諳本辦法有關規定。 | 第十六條 本院人事行政總處應於每年五月底前,會同氣象局、經濟部水利署、本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等相關機關舉辦通報作業講習;各通報權責機關亦應於非颱風季節,召集所屬機關、學校及區、鄉(鎮、市)公所有關人員單獨或聯合舉辦作業講習,以熟諳本辦法有關規定。 |
為及早完備汛期來臨前之各項整備作業,爰將辦理通報作業講習期限修正為四月十五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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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之一 下列各款之災害,危害生命、身體、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或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者,其停止上班及上課之相關事宜,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災害。 二、核子事故及其他人為或意外災害。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於面臨人為及意外等非天然災害之停止上班及上課相關規範有所準據,爰增訂本條文。
三、依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列之非天然災害,準用本辦法發布停止上班上課。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傳染病,考量該法第三十七條業訂有相關管制上班上課規範及措施,且實務上於傳染病發生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均訂有停止上班上課之相關管制措施,爰不納入本條準用規範。
四、考量我國目前設有核電廠,核子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未能完全排除,且該等事故影響範圍廣泛,爰增訂核子事故亦得準用本辦法發布停止上班上課,以資遵循。
五、本條所定各款之非天然災害,並非一經發生即應停止上班上課,而須視其規模、程度或影響範圍,有造成危害生命、身體、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或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或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者。至上開停止上班上課之發布,係由災害發生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後,始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予以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六、本條相關規定如下:
(一)災害防救法
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傳染病防治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四、第四類傳染病: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類傳染病: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第三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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