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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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免試入學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遵行事項,訂定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提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就學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應自行協調以其中之一為主政機關,會商訂定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 二、學校辦理免試入學,不得訂定申請條件。學生報名人數未超過學校核定招生名額者,全額錄取,超過者,採比序方式錄取;其比序項目及模式,應納入各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規定。 三、前款比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比序項目,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所定健康與體育、藝術與人文、綜合活動三學習領域在校評量成績之及格與否,得予採計。其他語文、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等四學習領域在校評量成績,不得採計。 (二)國中教育會考成績得列為比序項目;其列為比序項目者,應以採等級、等級加標示或運用加權採計方式為限,且比序比重不得超過總分三分之一。 四、學生經依前二款規定比序後仍超額時,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增加名額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款規定訂定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報備查時,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本辦法或第一款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經函請其限期修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修正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為促進區域教育機會均等,鼓勵就近入學,或照顧弱勢學生就學權益,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區內學校各主管機關,於衡酌國民中學校數、畢業班數或人數等因素後,得於前項第一款免試入學作業要點中訂定學生優先免試入學之實施方式。 第六條 免試入學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遵行事項,訂定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提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就學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應自行協調以其中之一為主政機關,會商訂定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 二、學校辦理免試入學,不得訂定申請條件。學生報名人數未超過學校核定招生名額者,全額錄取,超過者,採比序方式錄取;其比序項目及模式,應納入各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規定。 三、前款比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比序項目,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所定健康與體育、藝術與人文、綜合活動三學習領域在校評量成績之及格與否,得予採計。其他語文、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等四學習領域在校評量成績,不得採計。 (二)國中教育會考成績得列為比序項目。但其比序比重不得超過總分之三分之一。 四、學生經依前二款規定比序,仍超額時,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增加名額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一、參照現行實務作業,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各就學區之免試入學作業要點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檢視無違反本辦法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遵行事項等規定,予以備查後,公告實施。 二、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國中教育會考評量結果分為精熟、基礎及待加強三等級,必要時得以加標示之方式為區分,故會考成績得為比序方式自應以等級加標示或加權採計之方式為限,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 三、第一項第四款酌修,以臻明確。 四、參照現行實務作業,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所定之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經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適法性監督後,若有違反本辦法或第一款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促請訂定機關儘速依限期修正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為促進區域教育機會均等、鼓勵就近入學、照顧弱勢學生就學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將現行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作業要點訂定應遵行事項第六點有關學生優先免試入學之規定移列於此,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其餘未修正。
第七條之一 學校進修部招收非應屆畢業生,得視歷年招生情況,自訂招生名額,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單獨辦理免試招生。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原規定於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作業要點訂定應遵行事項第七點,以其係學校進修部招生之重要事項,爰移列至本辦法予以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學校辦理特色招生考試分發、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辦理特色招生甄選入學之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遵行事項,訂定該區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提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就學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應自行協商其中之一為主政機關,會商訂定該區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 二、優質學校以班(群、科、組)為規劃單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特色招生;申請辦理考試分發入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特色招生甄選入學者,並應擬具計畫書,其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採特色招生之目標與理由、自我評估、課程規劃、師資條件、教學資源、辦理方式、學生輔導方式、編班方式、招生比率、學生表現、學校評鑑及預期成果。 三、主政機關應邀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共同成立審查會,審查前款計畫書,其委員應包括家長、教師、學校、國民中學與各該主管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等,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招生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將前款審查結果與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辦理特色招生之學校及招生名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款規定訂定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報備查時,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本辦法或第一款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經函請其限期修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修正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經核定辦理特色招生者,其以後學年度申請繼續辦理時,得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免提前項第二款計畫書;其得免提計畫書之學年度,不得超過二年。 第十三條 學校辦理特色招生考試分發、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辦理特色招生甄選入學之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遵行事項,訂定該區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提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就學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應自行協商其中之一為主政機關,會商訂定該區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 二、優質學校以班(群、科、組)為規劃單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特色招生;申請辦理考試分發入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特色招生甄選入學者,並應擬具計畫書,其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採特色招生之目標與理由、自我評估、課程規劃、師資條件、教學資源、辦理方式、學生輔導方式、編班方式、招生比率、學生表現、學校評鑑及預期成果。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審查會,審查前款計畫書;就學區內學校分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區內各該主管機關共同成立或委由一主管機關成立審查會,其委員應包括家長、教師、學校、國民中學與各該主管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等,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招生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將前款審查結果與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辦理特色招生之學校及招生名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 學校經核定辦理特色招生者,其以後學年度申請繼續辦理時,得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免提前項第二款計畫書;其得免提計畫書之學年度,不得超過二年。
一、參照現行實務作業,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各就學區之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檢視無違反本辦法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遵行事項等規定,予以備查後,始得公告實施。 二、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辦理特色招生應擬具計畫及名額,報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核並核定後,始得辦理。權衡各就學區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為符政策規劃與實務推行之一致性,爰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由各就學區按第一項第一款協商之主政機關邀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共同成立審查會,以審查申辦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擬具之計畫書。 三、參照現行實務作業,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所定之該區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經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適法性監督後,若有違反本辦法或第一款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促請訂定機關儘速依限期修正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其餘未修正。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入學推動工作小組,研商免試入學、特色招生入學辦理之方式、名額及其他入學招生相關事項。 前項工作小組,由主管機關首長或教育局(處)長擔任召集人;小組委員就家長團體、教師組織、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與各該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之,其中國民中學代表人數,不得低於高級中等學校代表人數。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入學推動工作小組,研商免試入學、特色招生辦理方式、名額及其他入學招生相關事項。 前項工作小組,由主管機關首長或教育局(處)長擔任召集人;小組委員就家長、教師、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與各該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之,其中國民中學代表人數,不得低於高級中等學校代表委員人數。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促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組之入學推動工作小組所聘家長、教師類別之代表委員,更能充分表達區內不同教育階段或屬性家長、教師之意見,爰修正第二項,將「家長」修正為「家長團體」;另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將「教師」修正為依教師法規定成立之「教師組織」。
第二十一條 除本辦法規定得採單獨招生方式者外,各就學區學校視實際辦理招生工作之必要,聯合成立各就學區免試入學委員會、特色招生甄選入學委員會及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委員會,並依第十九條各就學區入學推動工作小組之決議,辦理免試入學、特色招生甄選入學及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等招生工作。 前項各種入學委員會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校長與教務主任、國民中學校長、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國民中學校長、教師及家長等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且國民中學校長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代表人數之總和。 各就學區之學校數低於十五校,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入學委員會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委員人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各種入學委員會,均應成立申訴及緊急事件處理專案小組,負責辦理有關招生各種申訴及緊急事件。 第二十一條 除本辦法規定得採單獨招生方式者外,各就學區學校視實際辦理招生工作之必要,聯合成立各就學區免試入學委員會、特色招生甄選入學委員會及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委員會,並依第十九條各就學區入學推動工作小組之決議,辦理免試入學、特色招生甄選入學及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等招生工作。 前項各種入學委員會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校長與教務主任、國民中學校長、教師及家長代表組成,其中國民中學校長、教師及家長等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且國民中學校長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教師及家長代表人數之總和。 各就學區之學校數低於十五校,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入學委員會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委員人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各種入學委員會,均應成立申訴及緊急事件處理專案小組,負責辦理有關招生各種申訴及緊急事件。
一、為就學區學校視實際辦理招生必要,所聯合成立之各種入學委員會得涵括就學區內不同教育階段或屬性家長、教師之意見,爰修正第二項,將「家長」修正為「家長團體」;「教師」修正為依教師法規定成立之「教師組織」。 二、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一百零五學年度入學期程修正,本次修正條文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施行外,餘皆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