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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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健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符合之衛生標準,為中央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之相關標準。 |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健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符合之衛生標準,為中央主管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之相關標準。 |
依據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所引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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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染有病原菌、第三款所稱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第四款所稱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及第七款所稱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 第十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染有病原菌、第三款所稱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第四款所稱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及第七款所稱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
依據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所引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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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款所定健康食品應標示之事項,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標示字體,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健康食品應標示之事項,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標示字體,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
一、針對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定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事項,增列為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依據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所引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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