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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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一條、第十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名稱修正條文內容。
第十七條 查驗之查核、抽樣,於產品存置處所實施;其屬整櫃貨櫃裝運者,應於集中查驗區或經食品藥物署認可之特定區域實施。 前項查驗,報驗義務人應予配合,且不得指定抽樣之樣品。 第十七條 查驗之查核、抽樣,於產品存置處所實施;其屬整櫃貨櫃裝運者,查驗機關於必要時,得命於集中查驗區實施,報驗義務人應予配合。 報驗義務人不得指定抽樣之樣品。
鑑於近來發現部分業者輸入食品之中文標示有擅自變更製造產地的情形,爰修正屬整櫃貨櫃裝運者,應於集中查驗區或查驗機關指定之區域實施,俾利查驗作業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