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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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指役男之家庭狀況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患有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 二、役男育有子女或配偶懷孕六個月以上。 三、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 四、役男父、母或配偶患有重大傷病,或家屬二人以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 五、役男父母、配偶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傷殘,有撫卹事實。 前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以役男申請服替代役之日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疾病,並持有證明文件者;所定死亡或傷殘,指依軍人撫卹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軍人殘等檢定標準或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核定者。 役男家屬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第二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定為中度身心障礙。 | 第十一條 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指役男之家庭狀況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患有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 二、役男育有子女或配偶懷孕六個月以上。 三、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 四、役男父、母或配偶患有重大傷病,或家屬二人以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 五、役男父母、配偶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傷殘,有撫卹事實。 前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以役男申請服替代役之日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疾病,並持有證明文件者;所定死亡或傷殘,指依軍人撫卹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軍人殘等檢定標準或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核定者。 |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ICD-9-CM碼140-208規定「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發給重大傷病證明效期五年,另參照衛生福利部統計資料顯示,癌症為目前國人十大死因之首,惟按目前身心障礙類別,癌症未歸列為身心障礙。
二、考量役男家屬罹患癌症第二期且經核定重大傷病者,其病況程度需受較多醫療、人力、物力、時間等周密照顧,為減輕是類役男家庭舉家照護之負擔,內政部役政署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函釋同意罹患癌症第二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中度身心障礙,茲為切合實務作業,乃將上開函釋規定予以明文,爰增訂第四項癌症得比照身心障礙等級之規定,俾符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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