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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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以下簡稱保管款):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行政處理費用、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依第四條規定存管者。 二、保管處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國庫經辦行。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以下簡稱保管款):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行政處理費用、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依第四條規定存管者。 二、保管處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國庫經辦行。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管理辦法規定,經財政部同意,向保管處所分別開立保管款專戶(以下簡稱專戶)及保管款利息專戶存管保管款及保管款所生利息;其收支存管作業準用國庫相關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保管處所開戶時,其開戶申請書與印鑑卡留存之印鑑應為機關首長、主辦主(會)計及主辦出納人員等三人。 第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規定,經財政部同意,向保管處所開戶存管保管款;其收支存管作業準用國庫相關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保管處所開戶時,其開戶申請書與印鑑卡留存之印鑑應為機關首長、主辦主(會)計及主辦出納人員等三人。
一、財政部依公庫法之授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管理辦法。原行政院於五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因法規就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發布施行,業經該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財字第○九九○○一三九二九號令廢止。本條第一項文字,爰配合上開二辦法之訂定及廢止,予以修正。 二、另代為標售價金儲存保管款專戶後,保管處所將按期給息,惟該利息因屬「備付利息」性質,為應保管處所作業需要,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需另增設一利息專戶(例如:「○○市政府─祭祀公業保管款利息○○○專戶」)專為存管。至專戶所生之利息,得由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與其保管處所約定辦理定期給息及轉存作業,又存入該利息專戶中之款項不再計息。為配合實務作業分別開立專戶之需要,第一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保管款存管作業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繕造保管清冊,以清冊之總金額填具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將該總金額存入專戶,並於存入後即將保管款儲存日期記載於保管清冊,除留存外,並送保管處所一份。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保管款存入專戶後,應於代為標售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三個月及刊登政府公報,並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且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其能查明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一併通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公告、通知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後,應將公告、通知之日期記載於前項第一款自行留存之保管清冊。 第四條 保管款存管作業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繕造保管清冊,除留存外,另送保管處所一份。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保管清冊之總金額填具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將該總金額存入專戶。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保管款存入專戶後,應於代為標售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三個月及刊登政府公報,並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其能查明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一併通知。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保管款存管之作業程序,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先繕造保管清冊送保管處所,再以保管清冊之總金額存入專戶並辦理公告及通知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另依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保管清冊應記載保管款儲存、公告及通知送達之日期。惟實務執行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保管款存入專戶後,於尚未辦理公告及通知前,並無從依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於送保管處所之保管清冊上記載公告及通知送達之日期。為配合實務作業需要,以利專戶之帳務管理及作業一致性,送保管處所之保管清冊免予記載公告及通知送達之日期,爰調整保管款存管作業程序,並將第二款合併於第一款規定及增訂第二項。 二、為達公告周知之效,俾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或」修正為「且」,明定公告程序應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另將該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 三、另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權利人自保管款儲存於專戶之日起十年內,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為顧及權利人權益,於保管款存入專戶後,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除應予公告外,對於能查明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並規定應另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方式一併通知,並以作為通知憑證之留存。倘日後對通知是否送達發生爭執時,應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留存之回執查證。故增訂之第二項規定,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自行留存之保管清冊所記載對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之通知部分,應以載明通知之日期即可,尚無記載通知送達日期之必要。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保管清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代為標售之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及祭祀公業名稱。 二、保管款名稱及金額。如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將不予發還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保證金存入專戶情形者,並應記載其金額。 三、保管款儲存日期。 第五條 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保管清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代為標售之土地標示。 二、已知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保管款名稱及金額。 四、保管款儲存、公告及通知送達之日期。
一、配合第四條第二款合併於第一款規定及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繕造保管清冊之目的係為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保管處所就祭祀公業清理代為標售土地,於其土地保管款存入專戶時之檔存記事,以便於日後查詢。至保管款存入專戶後,倘有權利人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公告程序,以確定其具有領取價金之權利,尚未能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查知之權利人逕予認定為真正權利人。故保管清冊尚無記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知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實益,爰將第二款刪除,惟為茲明確,並修正第一款,將代為標售之祭祀公業土地權利範圍及其名稱增列為保管清冊應記載事項。 三、配合第二款之刪除,將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其中現行條文第三款配合第八條規定,增訂保管清冊應記載不予發還之保證金,其存入專戶之金額;現行條文第四款配合第四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四條修正說明一。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及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代為標售之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及祭祀公業名稱。 二、保管原因及事實。 三、保管款名稱及金額。 四、專戶名稱。 五、保管處所名稱及地址。 六、保管款儲存日期及保管字號。 七、領取保管款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八、權利人得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之期限。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三款公告及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代為標售之土地標示。 二、已知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保管原因及事實。 四、保管款名稱及金額。 五、專戶名稱。 六、保管處所名稱及地址。 七、保管日期及保管字號。 八、領取保管款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九、權利人得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之期限。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款次調整,序文配合修正。 二、修正第一款,並刪除第二款,理由同第五條修正說明二。 三、配合第二款之刪除,第三款至第九款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八款,其中現行條文第七款「保管日期」、「保管字號」文字,並配合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修正為「保管款儲存日期」,俾求用語一致。
第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保管款存管作業,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按每批次代為標售土地,於得標人、優先購買權人或申請人繳清價款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將保管款整批存入專戶保管。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保管款存入專戶之時間點,規定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對優先購買權有爭執,經提起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等情形),應按每批次標售或讓售土地,於得標人、優先購買權人或申請人繳清價款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將依規定扣除行政處理費用、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之餘額,整批繕造保管清冊,並以該清冊之總金額儲存專戶保管。
第八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如有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予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不予發還之保證金依下列原則於專戶存管,於土地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一併加計儲存於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一、土地屬決標並經得標人繳清價金之情形者,應與土地之保管款併同存入專戶。 二、土地屬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之情形者,應與第二次標售同批其他決標土地之保管款併同存入專戶。但第二次標售同批未有決標之土地者,應於第二次標售完畢後,即於專戶存管。 前項於專戶存管保證金之作業程序,準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依該作業程序繕造保管清冊及辦理公告並通知權利人時,其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戶儲存之保證金,於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期間屆滿,應併專戶儲存之保管款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於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期間屆滿後,準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內政部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一○一○一六○一七九號令釋,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後為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予發還投標人之保證金,應歸屬土地被標售之權利人,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儲存於專戶內,待土地被標售之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一併發給之。又倘有不予發還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所繳保證金(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其保證金應併該筆土地之價金一併儲存專戶;又該筆土地如經二次代為標售未能完成標售者,保證金則併第二次標售同批次其他標出土地之價金,整批一併存入,其存款作業程序並準用第四條有關保管款存管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另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就代為標售標出之土地及經二次標售未完成標售而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規定其土地權利人得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之期限。又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項並規定,專戶儲存之保管款,自儲存之日起十年期間屆滿,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關於上開不予發還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保證金,因係於代為標售過程中衍生,為處理之一致性,就該保證金發給權利人之時點,應俟土地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再一併發給之,且發給之期間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之期限為準(非以自保證金儲存於專戶之日起算十年之期間計算)。爰規定專戶儲存之保證金,於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期間屆滿,應併專戶儲存之保管款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如有賸餘者,歸屬國庫;於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期間屆滿後,並準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下列方式辦理價金發給作業: 一、價金以匯款方式發給者,應填具領款單交保管處所匯入權利人帳戶。 二、價金以開立支票方式發給者,應填具領款單交權利人持憑向保管處所領取支票。 保管處所兌付前項領款單時,應核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領款單上所蓋印鑑及領取人之身分無誤後,辦理匯款或支票給付作業,並於作業完成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七條 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填具領款單交權利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
一、條次變更。 二、按權利人申請領取地籍清理代為標售或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價金,於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已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故無再於本條明定之必要。另為配合實務作業需要,修正本條前段規定,並改列為第一項,分別就價金給付採匯款或發給支票方式,規定其作業方式。至發給權利人之價金,除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代為標售或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或應收利息,計算應發給價金外,於利息支付時應代扣之所得稅及其他費用(例如:應由權利人負擔之匯款手續費或支票工本費等費用),保管處所將自上開應發給價金中扣取,並以實付金額辦理匯款或開立支票,併予說明。 三、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於扣除行政處理費用、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之餘額存入保管款專戶,應隨同將保管清冊送保管處所,以核對存入總額是否相符。至日後倘有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因保管清冊所載原登記名義人及存入之金額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具領款單所載之領取人及金額未必相同(權利人應領價金係按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應納稅賦之餘額,與原存入專戶之保管款金額不同),且權利人申請發給價金時已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方開具領款單,故臺灣銀行曾建議保管處所於兌付領款單時僅須確認領取人身分及領款單所蓋印鑑是否相符,無需再核對保管清冊。爰將現行條文後段規定改列為第二項,並參採臺灣銀行建議,將保管處所於兌付領款單時應核對保管清冊之規定刪除及增訂保管處所應核對領取人身分之規定,並作文字修正。 四、另為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專戶支出款項後,辦理後續專戶管理之登帳及對帳作業,爰於第二項增訂保管處所於匯款或發給支票完成後,應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十條 權利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經二次標售未完成標售而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價金,其應納稅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依前條規定發給價金前,洽保管處所自專戶撥款代為扣繳。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行政處理費用、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保管款專戶,嗣後倘有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係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利息發給之。故就代為標售標出之土地而言,其應納稅賦,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自土地價金中予以代為扣繳,嗣後倘有權利人申請發給價金者,因其應納稅賦已予扣繳,故尚無須自專戶撥款再予代為扣繳應納稅賦。惟關於經二次標售未完成標售而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參照財政部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一○一○○五二七六四○號函意旨,於囑託登記為國有時,尚無須繳納應納稅賦,惟仍應於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予以扣繳應納稅賦。 三、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代為標售而未完成標售,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其權利人申請發給之土地價金,係由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為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時,其應納稅賦應自專戶撥款代為扣繳,爰增訂本條。
第十一條 專戶儲存之保管款於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期間屆滿,經結算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前項應歸屬國庫之保管款及第八條第三項應歸屬國庫之保證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清理並辦理繳庫手續。 第八條 專戶儲存之保管款於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期間屆滿,經結算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前項應歸屬國庫之保管款,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清理並辦理繳庫手續。
一、條次變更。 二、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專戶存管不予發還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保證金,於該條第三項已明定其儲存期間屆滿之結算規定。為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上開於專戶儲存保證金之清理及繳庫手續,爰修正第二項。
第十二條 專戶儲存之保管款不得移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存管作業錯誤者,得向保管處所取回保管款。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回保管款,應敘明原因及原保管字號並填具領款單,經保管處所核對印鑑無誤後取回。 第九條 專戶儲存之保管款不得移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存管作業錯誤者,得向保管處所取回保管款。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回保管款,應敘明原因及原保管字號並填具領款單,經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取回。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九條已無保管處所於兌付領款單時應核對保管清冊之規定,本條第三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保管款之利息,應於請求領取或依前條規定取回時,由保管處所依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給付。 第十條 保管款之利息,應於請求領取或依前條規定取回時,由保管處所依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給付。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十四條 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權利之清理,其價金保管款之管理,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權利之清理,其價金保管款之管理,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全文修正,修正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