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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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第五條檢驗室主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畢業者,得減少一年測定經驗。 二、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歷高中(職)畢業,並具有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 第七條 第五條檢驗室主管應具有與申請許可測定項目之測定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以上理、工、醫或農科系畢業者,得減少一年測定經驗。 |
一、新增檢驗室主管之學經歷規定。檢驗室主管之資格規定,除現行條文第六條規定需具有測定項目之合格證書外,新增檢驗室主管須具有專科以上三年或高中(職)五年以上之學歷及測定經驗。
二、放寬採認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基於環境檢測與機動車輛測定對於品質系統管理及品保觀念要求均為一致,除現行規定僅採認機動車輛污染、噪音測定經驗外,針對其他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亦予以採認。
三、現行條文第六條已規範測定人員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測定項目訓練合格證書,並未限定其畢業科系,故刪除但書中特定科系始得減免一年經驗之限制,同時配合修正條文新增之學歷資格要求,調整得減免測定經驗之學位條件由專科以上修正為大學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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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第五條品保品管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畢業者,得減少一年檢驗測定經驗。 二、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歷高中(職)畢業,並具有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 第八條 第五條品保品管人員應具有與申請許可測定項目之測定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以上理、工、醫及農科系畢業者,得減少一年測定經驗。 |
一、新增品保品管人員之學經歷規定。品保品管人員之資格規定,除原第六條規定需具有測定項目之合格證書外,新增品保品管人員須具有專科以上二年或高中(職)三年以上之學歷及測定經驗。
二、放寬採認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基於環境檢測與機動車輛測定對於品質系統管理及品保觀念要求均為一致,除現行規定僅採認機動車輛污染、噪音測定經驗外,針對其他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亦予以採認。
三、現行條文第六條已規範測定人員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測定項目訓練合格證書,並未限定其畢業科系,故刪除但書中特定科系始得減免一年經驗之規定,同時配合修正條文新增之學歷資格要求,調整得減免測定經驗之學位條件由專科以上修正為大學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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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室設備、設施之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測定人員任職之勞工保險證明文件、學經歷、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本及勞工保險資料查詢同意書。 七、敘明申請之類別、項目及使用方法名稱等文件。 八、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測定數據及相關品管資料。 九、檢驗室管理手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 測定機構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測定類別、測定項目,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 第九條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室設備、設施之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測定人員任職之勞工保險證明文件、學經歷、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本及勞工保險資料查詢同意書。 七、敘明申請之類別、項目及使用方法名稱等文件。 八、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測定數據及相關品管資料。 九、檢驗室管理手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 測定機構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測定類別、測定項目,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
為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並避免預先廣蒐個人資料的問題,將第九條第三款「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修正為「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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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測定機構申請許可證之測定類別及項目如下: 一、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一)排氣行車型態測定。 (二)排氣惰轉狀態測定。 (三)油箱、化油器蒸發氣測定。 (四)曲軸箱吹漏氣測定。 二、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一)輕型車排氣行車型態測定。 (二)重型引擎排氣行車型態測定。 (三)柴油車排氣煙度測定。 三、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一)排氣行車型態測定。 (二)排氣惰轉狀態測定。 (三)排放粒狀污染物測定。 (四)油箱、化油器蒸發氣測定。 (五)曲軸箱吹漏氣測定。 四、機動車輛噪音測定類: (一)機車原地及加速噪音測定。 (二)三.五公噸以下之轎車、旅行車、小客車、貨車及經公告之特殊車輛原地及加速噪音測定。 (三)超過三.五公噸之大客車、貨車及經公告之特殊車輛原地及加速噪音測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定類別及項目。 | 第十一條 測定機構申請許可證之測定類別及項目如下: 一、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一)排氣行車型態測定。 (二)排氣惰轉狀態測定。 (三)油箱、化油器蒸發氣測定。 (四)曲軸箱吹漏氣測定。 二、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一)輕型車排氣行車型態測定。 (二)重型引擎排氣行車型態測定。 (三)柴油車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定。 (四)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定。 三、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一)排氣行車型態測定。 (二)排氣惰轉狀態測定。 (三)排放粒狀污染物測定。 (四)油箱、化油器蒸發氣測定。 (五)曲軸箱吹漏氣測定。 四、機動車輛噪音測定類: (一)機器腳踏車原地及加速噪音測定。 (二)三.五公噸以下之轎車、旅行車、小客車、貨車及經公告之特殊車輛原地及加速噪音測定。 (三)超過三.五公噸之大客車、貨車及經公告之特殊車輛原地及加速噪音測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定類別及項目。 |
一、因應「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測定方法公告,原柴油車全負載及無負載等二項排氣煙度測定,整合為柴油車排氣煙度測定一項目。
二、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將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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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測定機構名稱。 二、檢驗室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室主管姓名。 四、測定類別、項目及檢測方法。 五、有效期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 第十四條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測定機構名稱。 二、檢驗室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室主管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測定類別、項目及檢測方法。 五、有效期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配合業務需求,許可證上不記載檢驗室主管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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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測定機構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五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 測定機構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測定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因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測定機構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執行測定業務。 測定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執行該項目之測定業務。未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須繼續執行該項目之測定業務,應重新提出申請。 | 第十五條 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四個月前起算一個月之期間內提出申請,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證。 每次展延期限最長為五年。 |
一、考量許可證展延審查涉及之檢測類別、項目數量繁多,且各檢測技術實務執行之複雜性及困難度高,為維護技術評鑑之品質,依審查程序時程之實際需求,爰配合調整許可證展延申請案之提出申請期限。
二、參考「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增訂檢測機構申請許可證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之補正規定,爰新增第二項。
三、參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之體例,新增第三項、第四項,增訂於法定期間申請展延者之期限利益及未於法定期間或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之效果,以避免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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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刪除) | 第二十七條 測定機構於本辦法發布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之測定者,其有效期限與原許可證同,期滿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展延。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前已取得許可並執行測定者,其有效期限與原許可證同,期滿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展延之情形已喪失規範意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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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檢驗室主管及品保品管人員者,其學歷不受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針對法規修正前已擔任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者,本次修正新增之學歷限制不溯及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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