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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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應經型式認證之度量衡器,除水量計外,申請人應依不同型式分別填具申請書,連同認證費、證照費、測試樣品、測試報告、外觀照片、聲明書及相關技術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系列認證或核准。但系列認證或核准不需測試者,免檢附測試報告。 前項測試報告之取得,應由申請人檢具相關技術文件及測試樣品,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之指定實驗室辦理。 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申請人,應另檢附公路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專業機構出具之功能確認報告;申請系列認證或核准,涉及公路主管機關權責範圍者,應檢附公路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專業機構出具之功能確認報告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四條 應經型式認證之度量衡器,除水量計外,申請人應依不同型式分別填具申請書,連同認證費、證照費、測試樣品、測試報告、外觀照片、聲明書及相關技術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認證或系列認證。但系列認證不需測試者,免檢附測試報告。 前項測試報告之取得,應由申請人檢具相關技術文件及測試樣品,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之指定實驗室辦理。 |
一、依據度量衡法第二十九條「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變更原認可內容者,應向度量衡專責機 關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之規定,增列核准之情形,以為完整。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交通部辦理「計程車新式計費表規範與實施規劃」案,交通部基於計程車管理面需求,增列計程車計費表之功能項目及相關規範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內,惟交通部為使計程車計費表製造業及輸入業者遵循規範製造產品,因此提出型式認證認可之申請前,除須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指定實驗室之計量功能測試報告外,尚須取得交通部或交通部指定機構出具之非屬計量功能確認報告,爰針對計程車計費表增列須提具之相關文件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考量正式實施前,為避免影響相關業者之權益,爰於第四項增訂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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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水量計型式認證申請人應依不同型式分別填具申請書,連同認證費、證照費、測試樣品、材質測試報告、外觀照片、聲明書及相關技術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系列認證或核准。 前項材質測試報告之取得,應由申請人向我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認證機構認證之實驗室辦理,該測試報告應有該認證機構之認證標誌。 | 第五條 水量計型式認證申請人應依不同型式分別填具申請書,連同認證費、證照費、測試樣品、材質測試報告、外觀照片、聲明書及相關技術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認證或系列認證。 前項材質測試報告之取得,應由申請人向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辦理,該測試報告應有該基金會認證標誌。 |
一、依據度量衡法第二十九條「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變更原認可內容者,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之規定,增列核准之情形,以為完整。
二、考量與國際接軌之國內認證機構表達方式,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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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受理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系列認證或核准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回其證照費。 前項補正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酌予延長。 | 第七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受理度量衡器型式認證或系列認證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回其證照費。 前項補正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酌予延長。 |
依據度量衡法第二十九條「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變更原認可內容者,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之規定,增列核准之情形,以為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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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認可證書;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於一年之內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達二次以上。 二、經公路主管機關公告撤銷或廢止計程車計費表功能確認報告或相關證明文件。 | 第十六條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度量衡器,於一年之內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達二次以上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認可證書;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進行修正。
二、交通部或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出具之非屬計量功能確認報告,屬型式認證申請要件之一,倘未來經交通部公告撤銷或廢止非屬計量功能確認報告或相關證明文件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則配合進行相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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