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振昌
賴振昌
連署人
李俊俋
李俊俋
葉津鈴
葉津鈴
鄭麗君
鄭麗君
吳宜臻
吳宜臻
許添財
許添財
周倪安
周倪安
陳節如
陳節如
林岱樺
林岱樺
劉建國
劉建國
莊瑞雄
莊瑞雄
陳明文
陳明文
田秋堇
田秋堇
邱議瑩
邱議瑩
陳唐山
陳唐山
蘇震清
蘇震清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開發經營大型運動場館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發展運動產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第三十二條條文,其首句所陳「運動產業」之範圍極為廣泛,窺諸本法第四條之定義,包含十五項產業,衡諸社會正義,上述大多數產業皆不宜動用公權力強制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為其營業場所闢建廁所、停車場或連外道路等等公共設施,其有正當性者,當僅限於「開發經營大型運動場館」乙項。茲為匡正法典,避免執法偏頗致侵害公私土地權益,爰乃將本條條文修正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