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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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十五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鑒於本法第四十七條有關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罰責業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為「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之行為較上開違法行為危害更大,為確保生態環境及農產品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提高其罰金額度。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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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六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鑒於第一項所定併科罰金額度,與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併科之罰金額度相同,惟該等有關偽農藥違法行為之處罰業由「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有效遏阻違法情事,以確保生態環境及農產品安全,爰相應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金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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