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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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二十六條之三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第二項刪除。
二、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於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後,不論公開發行公司或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規範已為一致,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即無存在之必要,故應予以刪除而回歸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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