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蘇清泉等19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委員盧秀燕等18人分別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惠貞等16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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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蘇清泉等19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委員盧秀燕等18人提案: 行政院組織改造後,將我國專責辦理全國勞動業務之「勞委會」改組升格為「勞動部」,為避免民眾混淆,及使法律用語統一,爰將法規中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審查會: 第二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19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及委員盧秀燕等18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十九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委員江惠貞等16人提案: 我國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中規定,不得讓與、扣押、抵消或供擔保,然按現行規定,勞工可將退休金匯入勞工指定之戶頭,此戶頭中之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讓與或扣押等法律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此,為提升我國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爰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提案增訂「勞工退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入退休金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審查會: 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