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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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勞動基準法並未有明文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其權利,不得為讓與、扣押或擔保,此為立法疏漏造成體系的不完整,應該儘速修正其制度,讓選擇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的勞工,可以受到與公務員退休制度與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有相同之保障。
基於體系的一致性,以一個獨立條文確立勞工的退休金及其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或擔保。
審查會:
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併同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爰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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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五十八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第五十八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委員鄭汝芬等22人提案:
經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明定勞工新制退休金及各種勞工保險給付,均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而基於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及勞工法律規範之一致性,有將勞工舊制退休金亦明定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必要。
審查會:
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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