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蘇清泉等20人擬具「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江惠貞等18人及委員盧秀燕等19人分別擬具「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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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委員蘇清泉等20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委員盧秀燕等19人提案: 行政院組織改造後,將我國專責辦理全國勞動業務之「勞委會」改組升格為「勞動部」,為避免民眾混淆,及使法律用語統一,爰將法規中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審查會: 第三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20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及委員盧秀燕等19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 四、決議併購。 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款為事業單位。 二、第二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報後七日內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說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訪時,得視需要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協助辦理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 第十一條 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 四、決議併購。 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款為事業單位。 二、第二款為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報後七日內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說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訪時,得視需要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協助辦理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
委員蘇清泉等20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及「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權責事項由原「勞工保險局」改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中央健康保險局」改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審查會: 第十一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20人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