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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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為促進教育多元發展、改進教育素質,國民教育得視需要辦理下列實驗教育: 一、學校內全部或部分班級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據特定教育理念,以學校為範圍,從事教育理念之實踐,進行整合性實驗之教育;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 第四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
委員許智傑等18人:
配合「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與「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訂定,新增實驗教育相關條文規定。
審查會:
酌作文字內容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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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蔣乃辛等提案通過) 第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免納雜費,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收取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委員蔣乃辛等29人:
一、考量國民小學亦有設置獎、助學金之必要,爰增列國民小學學生為適用對象。
二、因現行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已免納雜費,爰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並區分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私立學校之雜費或代收代辦費用收取之相關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委員林佳龍等31人: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貧苦者,除由政府供給書籍外,並應免繳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費用。
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均有設獎學金,獎勵優秀學生,及設助學金,協助經濟弱勢學生之必要。
三、為避免學校巧立名目收取雜費及代收代辦費,爰增訂雜費及代收代辦費之項目及收費標準,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四、因現行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已免納雜費,爰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並區分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規定雜費及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審查會:
委員蔣乃辛等29人提案之體例與現行法較為接近,爰採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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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圍、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之經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五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之經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
委員蔣乃辛等20人:
為落實各級學校公共意外責任險更臻完整,明定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之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投保範圍、對象、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以辦法定之,且其投保所需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公務預算以為支應。
委員徐少萍等18人:
一、學生在校之安全維護,除必須參加「學生團體保險」外,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且需為轄區內之幼稚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確保學生及參與學校活動相關社區人士之安全。
二、本條文之第三項雖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必要,卻未明定相關投保範圍、對象與金額,致滋生適用時之爭議。爰於三項增列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委員陳亭妃等20人:
一、修訂本條第三項。
二、明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應針對投保範圍、對象、金額及其他事項予以明確規範,以避免產生適用爭議。
審查會:
酌作文字內容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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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學校。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二年內屆齡退休者,得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縣(市)政府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大學附設之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並擇定一人後,由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遴選合格人員,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聘任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之任期及連任,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原住民族、山地、偏遠、離島地區及經主管機關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不受第二項校長一任四年之限制。 第三項至第五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學校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率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 第九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
委員許添財等18人:
一、原規定「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對於為讓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其屆齡日期於8月1日以後的退休校長,因其任期屆滿超出一年只有幾個月而無法適用本規定。
二、即將屆齡退休之校長,雖其治校績效卓著,但由於所剩任期未逾二年,若欲續任校長,無法為他校所接受。若因此回任教師,亦有浪費人才之虞。對該終生奉獻教育居功厥偉之校長亦有尊嚴上未獲應有尊重之失,更有違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精神。
三、故建請考量出生日差異,修改為二年內將屆齡退休,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
委員許智傑等18人:
一、針對國民中學與國民小學之校長遴選部分,就不同經營管理分項定之,以符合實際校園經營之需求。
二、針對服務年資已達退休資格之人員,新增申請連任校長之規範。
審查會:
酌作文字內容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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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召開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並由校長召集主持,其成員應包括校長、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任一性別成員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各類成員比例及運作原則,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前項校務會議,其決議應注意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及總務等事項,應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前項各單位其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甄選且儲訓合格之專任教師聘兼之。組長,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但總務事項之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主管,得由職員專任。職員由校長遴用。 前項主任之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但六班以下者,以兼任為原則。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為辦理學生輔導事項,應專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輔導專責單位其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輔導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組長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財政狀況及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第十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逐年完成設置;第十項及第十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依學生輔導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逐年增加。 | 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
委員徐少萍等18人: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已於民國99年2月3日公布;
受限於員額管制與地方財政困窘之現狀,對於學校規模較小,小於6班,未能設專任人事人員者,宜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兼任,或採跨校合併設置人事機構等方式改善,合併設置人事機構,至多以三個機關或學校為限。
委員陳明文等22人:
一、現行法條第十條第九項增列。
二、
(一)地方政府囿於財政問題無法於學校普設人事機構來解決學校護理人員兼任人事業務之問題,經多次積極向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爭取地方政府國民中小學設置人事及主計機構所需經費預算納入軍教課稅之配套措施專案補助,惟未獲採納。另各縣市政府亦受員額總量管制及人事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之限制,無法普設專責人事機構,國教法上開規定,於地方政府確有窒礙難行之處。
(二)現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九項之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另國教法第十條之規定以作用法來干預組織事項實有不妥,且人事機構之設置本有其專屬規定,不應再以國教法限制,應予地方政府人力運用之彈性;本案對仰賴中央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產生大之負擔,並可能產生施政上之排擠效果,攸關地方機關自主及自治權行使之各項法令修訂,不應僅顧及少數團體意見,而使法律執行陷入窒礙難行之境,爰建請本法第十條之修正案如建議事項,以利地方人事業務之推動並合理化地方公務人員工作之質與量。
(四)本縣自有財源原即未足於支應退休人員費用,預算員額人事費均賴中央補助,上法未修正前,所需人事費用恐亦造成國家整體財政負擔。各縣市政府因受限上開原因大都無法依國教法規定於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專任人事機構,如放寬指派職員兼任人事機構,可解決專任人事人員不足之窘境,且未增加縣市政府經費負擔;另因教師有兼任意願者,如徵得教師本人書面同意,亦應放寬由教師兼任。
委員許智傑等18人:
一、明文規範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應召開校務會議已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二、因應性別主流化之政策,針對國民中學與國民小學之校務會議性別比例及組成方式以明文定之。
三、將校務會議決議應注意維護學生受教權益部分明文入法。
四、針對校務重大事項部分之規範定義單位。
五、明確規範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因業務需要所下設之單位、層級、編制與選聘原則。
六、為強化輔導人員專業,將輔導人員遴選原則中之教育熱忱文字修正為具輔導熱忱,以期落實專業輔導之效果。
七、在既由舊法中,輔導相關之條文期限規範,將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屆滿,基於實務與現狀考量,新增期限屆滿後之執行方式。
八、明文規範修法後輔導業務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編列單位與編列原則。
委員薛凌等21人:
一、修定將國民小學專任輔導教師每校置一人,二十四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二、目前全國2,669所國小,近七成的學校沒有專任輔導教師,應比照國中之規範,強化學校專任輔導老師機制,每校設置一名,以厚實學生的身心發展。
三、依據統計102學年度全國大專院校諮商輔導科系、所,共有20個學校,約3,853位學生,若國小設置輔導教師,未來可為畢業學生提供就業的機會。
審查會:
酌作文字內容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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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十一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託教育部辦理。 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
委員陳亭妃等21人: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其餘項次配合調整。
二、在我國少子女化之環境下,為避免地方政府過度控留國中小教師法定員額而影響教師及學生權益,爰將現行「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之相關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以強化適用範圍。
審查會:
決議不予修正,另作附帶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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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十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委員許智傑等22人:
一、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以下項次逐項遞移。
二、近年來,隨著少子女化現象日趨嚴重,為了避免減班導致超額教師難以處理,在縣市教育局處政策主導之下,學校通常未雨綢繆,以代理代課方式控留實缺,以因應日後必須消化超額教師的空間。
三、適度控管員額本為預防日後超額教師問題,其立意良善,但各地方政府恣意提高法定控管員額,導致現階段各校即可能因過度控管而產生超額教師或者無缺可供超額教師介聘安置之情形。更有甚者,造成目前代理代課教師比例及流動率攀升,不僅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對教育專業而言,更是一種傷害。
四、為避免部分地方政府依其對學校興辦管理之自治權限或人事財政上之考量等,過度控管專任教師員額,損及學生受教權及教師工作權,爰建議將「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升至母法位階,以強化規範效力。
委員許智傑等20人:
一、為培養學生的個體自我發展、創造能力及其個別差異能受到普遍的關注與認同,應落實小班小校制。
二、小班制可增加師生互動的機會,並促進同學之間交往的感情,易於營造學習的溫馨環境。
委員丁守中等20人:
一、增訂第一項但書條文。
二、政府財政日益困難及少子化日益嚴重;但政府仍須努力培育出優秀的下一代,國家與社會方能持續發展與繁榮。教育部第一期五年五百億經費,確實讓台大進入了世界百大的排名;但監察院也曾因「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之目標定義不甚明確,大學普遍出現重視研究而不重視教學與服務之現象,影響我國高等教育整體平衡發展,提案糾正教育部。教育經費要用在刀口,提昇高等教育在國際上之卓越表現固然重要;但不能損害到國民基本教育所需之經費,而影響到國家未來小主人翁之學習與成長機會。
三、現「員額管控」已成為全國中小學校普遍產生之教育問題。為節省國民教育經費,每年各地方縣市政府教育局僅釋出少數名額甄試新聘教師,逼使具備合格教師資格之年輕儲備教師們,攜帶各種教具行李,轉戰各縣市爭取競爭激烈之員額。這完全是教育部過去長期漠視少子化趨勢,但卻允許私立大專院校廣增師資培育中心,所造成流浪教師之問題。有些中小學校長為了避免減班效應,預先減少向教育局申報較少之教師員額,當各縣市教師甄試分發完成後,學校不得不以一年一聘之代理、代課教師,甚至鐘點教師代替原專任教師所應執行之教學與輔導工作。
四、在教育部登錄之統計資料中,雖然各縣市代理教師都在5%以下;但是否有發生再加上學校自行管控員額,使得代理教師已超過10%以上之情事?同時,學校是否有因開學還找不到老師時,即以不具備教師資格者擔任教學與輔導工作,使部分教師係屬「黑戶」。教育部應即刻清查與檢討是否有此問題,如有此問題,則應督促縣市教育局令該校限期改善。
五、依據教育部發布之「中華民國師資培育統計年報」,高中職以下公私立學校領有合格教師證之正式編列專任教師平均年齡、女性教師平均年齡與男性教師平均年齡,分別如下:(一)96年度,平均38.17歲、女教師37.56歲、男教師39.40歲;(二)97年度,平均38.67歲、女教師38.08歲、男教師39.87歲;(三)98年度,平均39.22歲、女教師38.65歲、男教師40.38歲;(四)99年度,平均39.71歲、女教師39.15歲、男教師40.86歲。以近4年統計資料為例,顯示教師平均年紀有逐漸老化現象。
六、學校新聘專任教師,才會全力投入校園教學工作,並盡力從事輔導工作,同時有效解決學校霸凌問題。處理超額教師問題,期望能以「降低班級人數、提高教師員額編制」作為解決之道,而非持續擴大「員額管控」政策,繼續傷害孩童之學習與成長機會。
審查會:
決議不予修正,另作附帶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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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十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
委員許智傑等23人:
一、為因應國小招生不足與適性化教育之理念,地方政府宜成立特色學校,評估學校本身條件、地區環境特性與需求,並結合當地的商業生機,發展學校特色。
二、透過家長會、校友會的組織,讓雙方認同學校是社區的學校,社區是學校的社區等概念,以進行學校社區化,使學校成為社區的發展中心。
三、爰建議於「配合地方需要,」後增列「優先規劃成為社區中心」等字,以強化學校的功能及願景。
審查會:
決議不予修正,另作附帶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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